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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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根選任辯護人黃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松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松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於89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00177)、103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041)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一直到觀護人通知才知道驗尿有問題,但當時不知道原因為何,後來看報導說催情藥物含有毒品成分,我才懷疑是吃在嘉義「嘉樂福夜市」買的春藥導致尿夜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我是在103年10月份購買,直到104年農曆年停止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捺印簽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年10月31日及
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3A200177、3B170041)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2-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經其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惟辯稱:經觀護人告知後,始懷疑係服用在嘉義「嘉樂福夜市」購買之春藥所導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不明黑色藥丸1瓶。經本院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黑色藥丸共計121小顆,總藥物淨重59.123
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0.258%,純質淨重
0.1526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T)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明黑色藥丸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證人即被告女友 張麗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看過被告提出的黑色藥丸,當時被告把黑色藥丸帶著放在包包裡,因為被告常常會去嘉義,我和被告母親都住嘉義,被告說這瓶黑色藥丸是吃肝的補品,是我和他在夜市買的,當時我在旁邊玩東西,被告過來跟我說那個是補品,補肝的,1瓶要3,50
0元,但他只有2,000元,他跟我借錢,他晚上要睡覺時才吃這個補品,我沒有跟他住一起,不知道有沒有每天吃,放假時候我才會北上來找被告或他來南部找我,被告購買的地點在嘉義市嘉樂福夜市,夜市有店面也有攤位,被告買的地點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購買,是被告過來向我拿錢,時間差不多在103年10月,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吃藥丸,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於103年10月間在嘉義「嘉樂福夜市」購買黑色藥丸乙情,互核相符,至證人張麗芬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上開藥丸為補肝藥品,雖與被告所辯稱上開藥丸為春藥乙節,有所不符,惟被告不願讓其女友即證人張麗芬知其隱疾,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依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上開藥物檢驗報告可知,扣案黑色藥丸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僅有0.258%,合計純質淨重亦僅有0.1526公克,被告若有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應直接購買純度較高之毒品施用,而無以純度甚低、且攜帶不便之扣案黑色藥丸充作毒品之用。而本院以被告前揭2次尿液之檢驗報告及扣案黑色藥丸之檢驗報告所得結果,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得以推算被告使用黑色藥丸之情形,該所函覆謂:「受檢者尿檢驗結果,會隨著藥物毒品之服用時間、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服用劑量,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服用劑量」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函覆內容既無法推算被告服用扣案黑色藥丸之劑量,則無從認定被告服用黑色藥丸數量有何不合理之處,進而得以推定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從而,依前揭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扣案黑色藥丸,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觀諸扣案之黑色藥丸1瓶,其塑膠瓶上並無任何成分標示,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無從由該瓶藥物之外觀獲悉該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國人服用偏方用以補身或治療疾病之情形,並非罕見,亦非均能對偏方成分充分瞭解,被告供陳購買扣案黑色藥丸係為壯陽之用,事涉個人隱私,其能未對出售者詳加詢問藥丸成分或副作用,亦無悖理之處。再參諸被告假釋受保護管束後歷次採尿情形,除於103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採尿送鑑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於103年8月25日、9月22日、12月10日、104年1月12日、2月2日等日採尿送鑑後,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助字第122號卷宗無訛,難認被告有長期依賴毒品之情形,且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因服用扣案黑色藥丸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服用扣案黑色藥丸時,知悉上開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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