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佑輔佐人黃克成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光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222-
1號前擬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後之 洪汝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至該處,致洪汝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洪汝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四肢及肢體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汝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光佑之兒子黃克成向本院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見本院卷第2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當庭面告該期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汝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3頁,偵卷第14-15頁,調偵卷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2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截圖(見警卷第47-4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4-15、20-21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二車碰撞所致,應堪認定。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7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40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車輛均為違規行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5、21頁),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自遭腦部創傷之危害,現呈失語狀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