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世傑與 張明豐 為友人關係,沈世傑自民國103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因故借宿在張明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5之住處。詎沈世傑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沈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6月9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利用居住在上開張明豐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得置放於該住處內之冰箱上櫃子之張明豐國民身分證1張及張明豐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㈡沈世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先將上開竊得之SIM卡置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再以該0000000000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線並登入某手機遊戲之商城,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選擇以上開門號儲值,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電信設備,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以該門號儲值樂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點數,進而加值點數至沈世傑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內,沈世傑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小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嗣於103年6月16日某時,張明豐接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詢問是否進行小額付款消費,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世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下稱偵10251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9頁),核與告訴人張明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下稱偵31198卷】第13-15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刑案指認相片、警員 蘇祐生 之職務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門號0000000000用電信帳單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481號通信調取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含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見偵31198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143號卷【下稱核退1143卷】第1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警聲調字第461號卷第23頁,偵10251卷第20-20頁背面、第23-24頁,本院卷第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事實欄一、㈡(下稱犯罪事實②)中,被告盜用張明豐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連結網路並儲值點數,因而詐得免支付小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100元,有上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核退1143卷第20-20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得免支付之不法利益為3,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下稱犯罪事實①),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犯罪事實②中被告盜用告訴人申辦之門號儲值,自無需再論以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②中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3月(共2罪)、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儲值時間│訂單編號│儲值金額(│││││新臺幣)元│├──┼───────────────┼────────┼─────┤│1.│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16分9秒│GZ00000000000000│1,000元│├──┼───────────────┼────────┼─────┤│2.│103年6月15日晚間10時17分53秒│GZ00000000000000│1,000元│├──┼───────────────┼────────┼─────┤│3.│103年6月15日晚間10時22分58秒│GZ0000000000000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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