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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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陳雪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邱秀芬 律師
郭釗偉 被告 陳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未就學而不識字,僅看得懂簡單之阿拉伯數字。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在住家臥室房間內睡覺時,突然發現有人在其房間內而驚醒,發現被告正打開衣櫥內之抽屜,將原告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回抽屜內,經原告喝斥並質問被告後,被告驚慌離去。嗣原告持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詢問其存摺有無遭人提領,經行員告知剛才有人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並影印該取款憑條乙紙交付原告收執(101年6月26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原告返家後撥打被告之手機,詢問被告為何盜領其存款1萬元,被告於電話中坦承係其所領取暫用,過幾天再歸還,希望原告不要提告,否則要不到錢等語。期間原告多次催討請求被告返還盜領款項,被告均未歸還。後原告之子 陳韋霖 於102年10月20日返家後,原告告知上情,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由陳韋霖偕同至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經陳韋霖協助原告核對相關存摺計算後,被告冒領原告之存款金額共計145萬元,包含如下: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70萬元。⒉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14萬1,000元。⒊原告所有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60萬9,000元
(二)系爭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論薪資轉帳或現金,推定為開戶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稱除薪資轉帳外,其餘現金均為其所有,則就現金為被告所有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原告同意被告幫他領這些錢,也說已經在一起七、八年了,不可能每次都用偷的云云,但原告多次變更存摺、印章之放置處所,就是不想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顯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存款,惟被告仍多次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原告之存款。原告一開始同意被告幫她領錢,亦僅偶爾單次授權。被告稱有存入現金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惟經檢視存提款紀錄,被告係自同一帳戶提款又存款,所存提之金額,均為原告之存款。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8月26日開戶時,存入現金5萬元,之後就未再有存提款之動作,直至98年11月25日、99年
1月6日原告分別匯入1,500元及3,000元,原因為該帳戶之存款,遭被告多次提領,致無法支應每月1日應扣繳之就學貸款利息,該帳戶係原告專用以轉帳繳納陳韋霖之就學貸款,原告不會無故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於99年1月後帳戶餘額不足繳款不正常,99年2、3月未繳款,99年
4月之利息亦延遲至30日始扣款成功,均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故。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
102年6月26日被告提領之1萬元,亦未交付原告,該帳戶為原告之薪資帳戶,被告亦自承未存入現金,該帳戶之存款係原告所有無疑,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應就原告有授權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稱其與原告同居時,係利用原告所有之帳戶存入自己之款項,惟兩造於同居時家庭開銷(如水電費)等皆係由原告支付。另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欠缺穩定工作,依照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並無所得收入,何來有其所稱「自己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可能。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取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冒領原告上開存摺之金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銀行之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取得,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然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不能同時並存而為主張,且考量冒領之時間多年,故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請求。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之銀行存摺原本就存於房間抽屜裡,抽屜並無上鎖,平常皆由兩造保管,因原告不識字又不會寫字,兩造共同生活8年10個月,期間所有銀行及郵局存提款均由被告填寫,除郵局外其他銀行亦均由被告陪同原告開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兩造一起去開戶,因清潔公司要求開戶轉入薪資,然被告並未存入現金至該帳戶。被告有存入現金為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曾將現金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陳韋霖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該款項亦為被告幫原告自其鹿港農會的帳戶提領。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外,其他帳戶之現金均為被告所存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現金存款亦均為被告我存入,支票亦為被告存入,兩張各50萬元。上開銀行之印章、存摺均為原告拿給被告,系爭玉山、臺灣、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有時由被告保管。被告所提領之金錢有時係為原告及其子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一年為15萬元,及原告之子就學貸款37萬元,原告之子之健保費、交通違規費,亦均為原告與被告前往提款繳納。
被告給予原告之金錢均為被告平常省吃儉用,但無法記錄,同居八年之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責,家中之家具、家電均由被告購買。被告以原告的名義存入現金50萬元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利息供兩造生活之用。原告帳戶之提款單均為被告填寫,然係原告本人花用的。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70萬元、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4萬1,000元、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60萬9,000元(關於提領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均為被告所提領,業據其提出系爭玉山、臺灣、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本院卷第54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玉山、臺灣、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主張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盜領原告所有系爭3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所有之系爭3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就上開盜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3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至多僅得證明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提領之事實,至於究係何人前往提領則無法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陳稱可以區別何筆款項為自己前往提領,何者為被告所盜領云云,惟其亦自陳因其不識字,故有委託被告填寫銀行提款單前往提款之事實,是縱調閱各該提款單資料,亦無從辨識何者為原告委託被告填寫提款單後前往提領、何者為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寫提款單所盜領,則本件除原告之片面主張外,已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盜領原告系爭3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再以原告除系爭3銀行帳戶外,另有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上開5銀行帳戶自96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36至166頁),並當庭請原告確認何者為生活費支出、帳戶何筆款項為自己提領、何筆為被告盜領?原告僅得表示:玉山銀行、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那個帳戶有錢我就去領。我需要用錢才會去領錢。時間太久了,我怎麼會記得,那個時候我抓到被告才知道被告盜領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則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使用之帳戶不止一個、期間長達5年之久、提款筆數眾多,且原告不識字亦無特別紀錄,其竟得以一一區別何者為自己提領、何者為被告盜領,核與常情有違。
(三)再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與被告同居8、9年之久,同住期間並負責日常開銷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且被告自96年間起即無任何收入來源,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在卷可查,堪信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花費端賴原告支出等情屬實,是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相互間之信賴關非同一般,衡諸當前社會同居男女間彼此就財務上互通有無,並使用對方之金融機關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復佐以原告並不識字,其縱有授權被告代其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衡情亦非顯無可能。況原告主張遭被告盜領款項之期間長達5年之久,且其雖不識字,然看得懂簡單之阿拉伯數字,期間其曾多次以請銀行職員代為填寫提款單之方式,自行提款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豈有不知該帳戶內之金額有陸續減少之情形?甚且原告所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再有存提款動作,直至98年11月25日、99年1月6日因遭被告多次提領,致無法支付每月應扣繳之就學貸款利息,始再行存入1,500元、3,000元,則原告自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即已察覺該帳戶遭盜領,何以當時並未請求被告歸還,仍繼續委由被告代為填寫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單?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至被告所辯其有將款項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並負責家中之開銷及為原告繳納保險費、就學貸款、違規罰鍰云云,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賴浩正於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並調閱上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認被告顯無資力代為繳納上開款項,而認其辯解尚有不實,然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亦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領其所有系爭3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受有何項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日期│提領金額(元)│├──┼────────┼───────┼────────┤│1│玉山銀行天母分行│98年9月23日│80,000│├──┤├───────┼────────┤│2││98年12月23日│130,000│├──┤├───────┼────────┤│3││99年1月26日│50,000│├──┤├───────┼────────┤│4││99年4月23日│50,000│├──┤├───────┼────────┤│5││99年9月9日│130,000│├──┤├───────┼────────┤│6││99年10月12日│30,000│├──┤├───────┼────────┤│7││99年11月5日│50,000│├──┤├───────┼────────┤│8││100年6月16日│60,000│├──┤├───────┼────────┤│9││100年8月5日│30000│├──┤├───────┼────────┤│10││100年10月19日│20,000│├──┤├───────┼────────┤│11││101年1月13日│10,000│├──┤├───────┼────────┤│12││101年1月17日│10,000│├──┤├───────┼────────┤│13││101年2月24日│10,000│├──┤├───────┼────────┤│14││101年4月25日│20,000│├──┤├───────┼────────┤│15││101年5月18日│10,000│├──┤├───────┼────────┤│16││101年5月22日│20,000│├──┤├───────┼────────┤│17││101年6月1日│10,000│├──┤├───────┼────────┤│18││101年6月26日│10,000│├──┼────────┼───────┼────────┤│19│臺灣銀行圓山分行│98年10月2日│5,000│├──┤├───────┼────────┤│20││98年10月12日│8,000│├──┤├───────┼────────┤│21││98年10月14日│5,000│├──┤├───────┼────────┤│22││98年10月19日│8,000│├──┤├───────┼────────┤│23││98年10月21日│5,000│├──┤├───────┼────────┤│24││98年10月23日│5,000│├──┤├───────┼────────┤│25││98年11月12日│5,000│├──┤├───────┼────────┤│26││99年9月9日│100,000│├──┼────────┼───────┼────────┤│27│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6年5月29日│10,000│├──┤├───────┼────────┤│28││96年7月19日│550,000│├──┤├───────┼────────┤│29││96年9月3日│50,000│├──┤├───────┼────────┤│30││96年10月1日│500,000│├──┤├───────┼────────┤│31││96年10月22日│500,000│├──┤├───────┼────────┤│32││96年12月19日│10,000│├──┤├───────┼────────┤│33││97年4月30日│2,000│├──┤├───────┼────────┤│34││97年5月2日│500,000│├──┤├───────┼────────┤│35││97年5月13日│50,000│├──┤├───────┼────────┤│36││97年5月18日│10,000│├──┤├───────┼────────┤│37││97年6月5日│10,000│├──┤├───────┼────────┤│38││97年6月16日│10,000│├──┤├───────┼────────┤│39││97年7月23日│5,000│├──┤├───────┼────────┤│40││97年8月1日│10,000│├──┤├───────┼────────┤│41││97年8月19日│100,000│├──┤├───────┼────────┤│42││97年8月29日│10,000│├──┤├───────┼────────┤│43││97年9月3日│70,000│├──┤├───────┼────────┤│44││97年9月22日│10,000│├──┤├───────┼────────┤│45││97年10月7日│20,000│├──┤├───────┼────────┤│46││97年10月29日│15,000│├──┤├───────┼────────┤│47││97年11月7日│16,000│├──┤├───────┼────────┤│48││97年11月11日│10,000│├──┤├───────┼────────┤│49││97年11月25日│5,000│├──┤├───────┼────────┤│50││97年12月1日│5,000│├──┤├───────┼────────┤│51││97年12月3日│5,000│├──┤├───────┼────────┤│52││97年12月4日│3,000│├──┤├───────┼────────┤│53││97年12月8日│5,000│├──┤├───────┼────────┤│54││97年12月12日│3,000│├──┤├───────┼────────┤│55││97年12月18日│14,000│├──┤├───────┼────────┤│56││97年12月25日│3,000│├──┤├───────┼────────┤│57││98年1月5日│3,000│├──┤├───────┼────────┤│58││98年1月9日│5,000│├──┤├───────┼────────┤│59││98年1月16日│10,000│├──┤├───────┼────────┤│60││98年2月27日│5,000│├──┤├───────┼────────┤│61││98年3月2日│20,000│├──┤├───────┼────────┤│62││98年3月11日│5,000│├──┤├───────┼────────┤│63││98年3月23日│5,000│├──┤├───────┼────────┤│64││98年3月26日│10,000│├──┤├───────┼────────┤│65││98年4月15日│10,000│├──┤├───────┼────────┤│66││98年4月17日│3,000│├──┤├───────┼────────┤│67││98年5月8日│10,000│├──┤├───────┼────────┤│68││98年5月18日│12,000│├──┤├───────┼────────┤│69││98年5月25日│15,000│├──┤├───────┼────────┤│70││98年6月5日│15,000│├──┤├───────┼────────┤│71││98年7月1日│50,000│├──┼────────┼───────┼────────┤│總計│││1,45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69 號判決(104.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534 號裁定(105.03.22)[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534 號(105.11.1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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