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72號、第24743號、第26864號、第29985號、第29986號、第30329號、第3048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第5行有關「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發現李嘉雯曾在上揭停車場內徘徊,經警通知李嘉雯到案說明,其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涉犯竊盜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其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編號13所載之「 廖怡如 」應更正為「 廖怡茹 」,另補充「被告李嘉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小剪刀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嘉雯既先後於犯罪事實二、(八)、(九)中持用以行竊,可見該剪刀功能之正常,且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八)、(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警員於調閱犯罪事實二、(九)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被告曾在福安停車場內徘徊,但未攝得被告行竊之經過,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涉犯竊盜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其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而坦認犯行,接受國家追訴乙情,此觀被告103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暨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之說明甚明,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二、(九)之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竊案,若非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項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九)所為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失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至(七)、(九)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鑰匙、小剪刀等工具,雖係供被告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二、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事實二、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㈧││├──┼──────┼──────────────────┤│9│如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二、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72號103年度偵字第24743號103年度偵字第26864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5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6號103年度偵字第30329號103年度偵字第30486號被告李嘉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雯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⑺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上開⑻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5月22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林賢鎔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林賢鎔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王昌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王昌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謝宜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謝宜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3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蘇紜槿 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機車156-CB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經蘇紜槿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3年10月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由店員 蘇棟琳 所管理及陳列販售之皇家禮炮軒尼斯XO洋酒1瓶,嗣經蘇棟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3年6月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趁店內員工 葉哲豪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葉哲豪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手機及零錢包(內含新臺幣39元),嗣經葉哲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3年7月5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見 姚建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遂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生財器具1批,嗣經姚建焜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0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竊取 莊銘達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莊銘達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03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之福安停車場內,以自備之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竊取 蔡國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內之生財器具1批,嗣經蔡國雄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賢鎔、蘇紜槿、蔡國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查中之自白│實。││││2.被告於偵查中除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九)係以自備之││││小剪刀竊取外,其餘事實均坦││││白承認之事實。│├─┼──────────┼──────────────┤│2│告訴人林賢鎔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之指訴│犯行│├─┼──────────┼──────────────┤│3│被害人王昌城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證述│犯行│├─┼──────────┼──────────────┤│4│被害人謝宜惠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證述│犯行│├─┼──────────┼──────────────┤│5│告訴人蘇紜槿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指訴│犯行│├─┼──────────┼──────────────┤│6│被害人蘇棟琳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五)之│││證述│犯行│├─┼──────────┼──────────────┤│7│被害人葉哲豪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六)之│││證述│犯行│├─┼──────────┼──────────────┤│8│被害人姚建焜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七)之│││證述│犯行│├─┼──────────┼──────────────┤│9│被害人莊銘達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八)之│││證述│犯行│├─┼──────────┼──────────────┤│10│告訴人蔡國雄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九)之│││偵查中之指訴│犯行│├─┼──────────┼──────────────┤│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犯行│││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2│被害人謝宜惠贓物認領│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及│││領據1紙、車輛尋獲電│(三)之犯行│││腦輸入單2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1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之│││證人廖怡如於警詢中之│犯行│││證詞││├─┼──────────┼──────────────┤│1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五)之│││被害人蘇棟琳於警詢中│犯行│││指認照片1張││├─┼──────────┼──────────────┤│1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六)之││││犯行│├─┼──────────┼──────────────┤│16│姚建焜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七)、│││1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八)之犯行│││入單2份、監視器及現││││場指認照片4張││├─┼──────────┼──────────────┤│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九)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犯行│││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國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回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李嘉雯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八)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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