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銓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銓與 李豪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1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李豪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隔壁之同巷19號為收件地址,及收件人「 林忠道 」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黃威銓安排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後,由快遞貨運公司依前述李豪居所隔壁之地址,寄給收件人「林忠道」,以此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俟快遞貨運公司依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上收件人「林忠道」後,該人即通知被告黃威銓,再由黃威銓撥打李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豪,李豪接獲被告黃威銓通知後,再以「 洪龍浩 」名義簽收領取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黃威銓並將前述約定之相關事項書寫於紙條交付李豪,並要求李豪將該紙條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拍攝成照片存檔,黃威銓且隨即收回該紙條。雙方謀議既定,被告黃威銓遂於103年
5月23日安排自廣東省深圳市,透過不知情之「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偉速公司)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嬰兒車2台放入木箱內,裝載至中華航空CI-5824號班機,並於同月24日經香港地區載送抵達臺灣地區後,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塑膠物品」為名目報關進口,迨至同月24日上午7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拆封檢查確認上開嬰兒車內藏有白色結晶體狀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依法查扣,惟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仍依貨物原定運送流程,由快遞貨運公司將上述木箱及嬰兒車2台送至前述地址並通知貨主領取貨物。
㈡被告黃威銓與李豪均不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貨物業已遭警方
查扣,被告黃威銓仍於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撥打前揭李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豪貨物快到了,李豪旋即出門等待貨運送達,且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領取前述貨物,並與被告黃威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偉速公司編號00000000號貨物配送單簽收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偽造「洪龍浩」之署押,表示自己係「洪龍浩」本人,欲領取該件貨物,而向偉速公司所委任之快遞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速公司對於貨物收受人身分以及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而李豪在上址收受並搬運貨物之際,警員旋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李豪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前揭木箱、嬰兒推車2台。因認被告黃威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李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陳青鋒 於警詢之證述、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偉速公司貨物配送單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證人李豪所有手機內紙條翻拍照片1張、被告當庭書寫筆跡4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威銓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認識李豪,但不知道為何他要指認伊有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豪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李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貨物為黃威銓所有,是黃威銓叫伊以洪龍浩簽收,黃威銓是在103年5月20日晚上到伊家裡找伊,他要伊幫他簽收一些貨物,當時伊沒答應,隔天103年5月21日他就拿一張紙條來找伊,上面寫有本案貨主林忠道的個人資料,及一些簽收貨物的流程,當時伊也沒答應,但是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請伊幫他代收,伊在半推半就下答應幫他代收,隨後伊便將該紙條用手機拍照存檔,他在103年5月26日以無顯示號碼打給伊,跟伊說貨物快到了,並叫伊簽洪龍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固明確證述被告黃威銓參與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證人李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起初被告先來伊家裡找伊,與伊閒話家常後就離開了,隔了1、2天後,被告又來找伊,他就說有一個包裹要來,看伊能不能幫他簽收,伊想說這是舉手之勞就答應了,被告就離去了,在隔天下午或晚上,被告又來找伊,他跟伊說他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接著拿1張紙條要伊拍照下來,他說會用紙條上所記載的方式跟伊聯繫,根據手機顯示的照片,伊是在103年5月21日拍下紙條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對照證人李豪前後之證述內容,其前於警詢時係表示在伊於103年5月21日拍下紙條前,被告僅於103年5月20日找伊1次,然證人李豪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在伊於103年5月21日拍下紙條前,被告已找過伊2次,且在第1次見面時,並未提及有關委託其代收貨物乙事,則關於本案案發前被告究竟與證人李豪見面幾次,及其係於何時要求證人李豪代收貨物乙節,證人李豪前後之證述顯然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另參諸證人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103年5月21日拍下紙條,被告第2次去找伊距離伊拍字條隔1天以上,第1次去找伊跟第2次去找伊有相隔超過1天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及反面),是依證人李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第2次去找證人李豪係在103年5月21日隔1天以上之前,而其第1次與第2次找證人李豪又相隔超過1天,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見同上卷第5頁及反面),被告黃威銓於103年4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5月20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是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以前既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該日之前自無從有如證人李豪所述與其見面,甚至委託其代收貨物之情,由此益見證人李豪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本院已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固又舉證人李豪行動電話內之紙條翻拍照片及被
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可判斷應係出於同一人,以佐證被告確有要求證人李豪代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開翻拍照片所示紙條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前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已經該局函覆稱未便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
036號卷第23頁),公訴意旨雖稱上開二文件有諸多字跡特徵、筆順均極近似之處,然本院觀諸上開翻拍照片所示紙條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見103年度偵字第11314號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19036號卷第19至22頁),二者筆跡尚非完全相同,無可一望即知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檢察官究非受有專業筆跡鑑定訓練之人,其所為上開勘驗自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實難以此遽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證人李豪前揭所述,是否係為博得減輕刑責寬典而為有利於己、不利於被告黃威銓供述,即非無可能,則其前開所述各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確切事證。然因公訴人就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除舉證人李豪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經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證人李豪前揭有瑕疵之證詞,既非與事實全然合致,即不能以其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固以證人李豪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其行動電話內之紙條照片1張認定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證人李豪之證詞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積極證據顯有不足。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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