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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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雄於民國105年7月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位於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後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林○○住處後方向內張望確認屋內動靜,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工具,在林○○住處之後門上切割出缺口,著手搜尋財物,然因切割聲音過大而為林○○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林志雄而竊盜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100、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6至7、15至1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中興10巷15號後方觀看屋內無人後開始行竊等語(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旋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切割被害人住處後門時已著手搜尋財物,即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698號、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欲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惟尚未進入,即因聲音過大為被害人發覺報警而查獲,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圖謀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持兇器行竊,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有危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得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審易卷第10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拔釘器│1支││├──┼────────┼────┼────┤│2│鐵剪│1支││├──┼────────┼────┼────┤│3│螺絲起子│3支││├──┼────────┼────┼────┤│4│活動板手│1支││├──┼────────┼────┼────┤│5│摺疊尖嘴鉗│1支││├──┼────────┼────┼────┤│6│打火石│1支││├──┼────────┼────┼────┤│7│乙炔焊│3個││├──┼────────┼────┼────┤│8│手電筒│1支││├──┼────────┼────┼────┤│9│3號電池│3個││├──┼────────┼────┼────┤│10│4號電池│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