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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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後增加「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曾志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義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庄街口,為警盤檢後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C-25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C-25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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