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哲
姚秉正 張堯文 被上訴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左一人甲○○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附條件買賣為現代特殊交易制度,自其結構型態言之,涵蓋以下因素:A、買賣契約。B、附停止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C、買受人之期待權。是依我國民法中關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差別,即可知就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制度,買賣契約係屬完全獨立,而以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約款,其本身並不附任何條件;而附條件者,乃物權行為。按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行為,係由雙方合意及交付兩個因素構成之,標的物雖先行交付,由買受人占有;然當事人所約定價金一部或全部尚未清償前,出賣人仍保留其所有權,整個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然而,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其價金債權得以獲償;其所有權之內容,遂已轉化或縮小為對標的物價值權之掌握,是其事實上僅具有擔保物權之作用,此乃整體制度上之設計。次之,就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出賣人取回占有以及再出賣標的物規定之內容觀之,係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對買受人可得主張價金債權之程序。故就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所關心者僅在於標的物買賣價金之給付。簡言之,被上訴人為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之全數清償,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就票款未獲清償之部分請求給付。是以被上訴人為擔保與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各期價金給付行為,遂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二)依我國民法學者 王澤鑑 先生所主張「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依解釋為係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目的既在於保障價金債權,故出賣人基於保留之所有權,取回標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滿足未償之價金債權。再從整個取回制度以言,其內容與強制執行,基本上似無差異。..因此,無論從保留所有權之功能及制度之內容以言,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之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規定,係以實現價金債權之程序,應無疑義。」故依上開理論即知,上訴人取回及再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機器,乃為實現價金債權程序之一部分。而本件上訴人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之受償,兩者關係實質同一無訛。況依「票據上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票據原因之適法與否,亦非所問。凡有票據者即有權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究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等,毋庸負舉證之責任。」( 陳世榮 著票據法實用第四至五頁)此乃所謂「票據之無因性」。是基於此無因證券之特性,且針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其上所載之文義皆不爭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更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清償票據(價金)債務。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以清償票款起訴,按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且上訴人對該票據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即執票人)當然於到期日得直接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支付。今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發票人即應負付款責任,且為第一次及絕對的責任,故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以擔保之本票追償,自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由上開條文可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及其他求償之履行。是故,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為確保己身之債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假扣押,自屬有據。又依該契約第四條「乙方不履行契約..,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乃為契約明文,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併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之同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雙方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回買賣標的物,為求「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中段)及保全債權,依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與取回所有物之強制執行,自可併行無悖。
(四)關於契約效力部分:
1、上訴人謹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系爭機器與訴外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訂立買賣預約,僅待電腦控制箱之問題解決後,即可成立正式買賣契約,如此怎可謂上訴人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致兩造權利義務之消滅?
2、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應於不變法定期間三十日內將系爭機器出售,而此規定之意含應解為取回系爭機器後應於不變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有將該系爭機器出售之行為已足,否則系爭機器乃專業用機器,其市場之流通性必定不足,且再出售機器之應買人亦必定對該機器之效用、價值、折舊率百般磋商,故如硬將該三十日期間解為出售完畢期間,顯難符合商業交易之實情,且亦落入法條侷限之迷思。而上訴人戮力於法定期間內與穎霖公司達成買回系爭機器之預約應為法條所許,而有預約存在則必有履行本約義務之強制。再依上開法規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既已遵守法律義務,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既該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依上開法規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之規定,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喪失期限利益清償全部價款外,並應補足上訴人之損失。而該行使物權之方法,乃取回所有物,行使債權之方法則為清償剩餘價款及填補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填補上訴人因伊違約後所產生之損失至為明確。綜上所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效力繼續存在應無疑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之票款,自有理由。
3、被上訴人亦肯認契約效力之存在。
4、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而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機器前亦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於機器被取回後亦無為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其無意履行契約而拋棄回贖權益至明。
5、又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廳民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座談意見:「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甲、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既已載明如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即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故在被上訴人違約之時,上訴人依其所約定之條款行使物權(即取回所有物)及債權(要求給付剩餘價金)方法,而上訴人既尚未實現再出賣之回收利益,自當向被上訴人請求。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作為其未依約付款之抗辯,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 黃光毅 陳稱:我是穎霖公司管理部專員,當初交機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派人來公司試機,..我認為機械沒問題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依系爭機器原製造商穎霖公司對系爭機器之狀況均較他人為熟悉,況被上訴人乃賴系爭機器以賺錢營利,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必有一番詳細評估與了解,且對於訂約之標的物,亦必然小心謹慎,故被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已先行派員前往穎霖公司試機,而之所以在收受系爭機器後交付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必先對該機器有過積極測試與檢驗以證明該機器確無瑕疵。況穎霖公司乃被上訴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弦公司)所接洽,並委託其生產機器之廠商,機器是否合用之認知應存在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與穎霖公司之間,上訴人僅名義上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等事宜,故對於該機器之專業程度低於穎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不爭執,而上訴人對該契約之成立更無異議。
2、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約交付後,即使用該機器生產,並使用該機器相當期間而未有任何反應,如該機器存有瑕疵,依常理,被上訴人必當提出抗辯或通知上訴人,豈有在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部分價金之舉。職此種種,皆足茲證明該機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此舉顯係粉飾其違約之責。
3、被上訴人要求鑑定,乃為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所聲請對象者,乃為一已欠缺主要機件且閒置多時之機器,其功能狀況如何與完整者同日而語?依此所得結果,豈能取得持平之心證?又被上訴人誆稱該機器有瑕疵,然卻無其他如成品、半成品瑕疵率,或其他數據可資佐證,怎可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系爭機器價金高達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在交機前亦曾派員前往試機,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機器之買賣過程亦甚嚴謹,若該機器果有瑕疵,被告豈有買受及簽收之意願?況證人 黃怡仁 亦證稱「被告操作不熟悉,我們是去做機械教育..我們是隨叫隨到,我們也有彎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看」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純為被上訴人操作之技術不良所致,概與機器本身無關。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違約時,上訴人即以台北八一支局第二三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所書之地址乃與被上訴人歷次書狀,甚與前審判決書上之地址相符,被上訴人稱從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實乃雌黃之言,甚不可採。被上訴人爭執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有跟上訴人公司一位周副理提及機器瑕疵,然伊早已於九十年五月間違約,其主張已通知上訴人公司機器瑕疵之時間竟相隔數月之久,顯不符法律之規定並完全不合乎正常之交易習慣,況亦無存證信函等文件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就機器瑕疵已盡通知之義務。且就交貨驗收證明書之簽發事實而論,被上訴人原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機器瑕疵並要求鑑定,顯係為迴避其違約之失,以遂其模糊焦點之企圖。因之,被上訴人所聲請無實益之鑑定,不惟有延滯訴訟之合理懷疑,且對於是日執行之時,現場是否有爭執、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如何滅失等均隱瞞真相。是以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既已無從鑑定,被上訴人又試圖將原審陳詞重新演練,如此對於以票據起訴之本件,其助益如何,實有存疑。
(六)就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宜:
1、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乃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需求,先行支付訴外人穎霖公司該機器之價款,其含稅後價款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機器於扣除頭期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後,就剩餘金額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給付。嗣後雙方同意以二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二元及稅額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共分二十四期給付,故該動產擔保交易所擔保之債權為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在違約前僅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含頭期款、稅金等),故上訴人即受有本件標的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至明。而上訴人與穎霖公司間所成立之買回預約,穎霖公司所開立之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乃屬機器現況所預定之保證金性質,並未涉及任何實體上交易,故買回契約既未真正成立,則該一百八十餘萬乃屬上訴人未具體實現之暫收款項,何可謂該款乃為再出賣系爭機器所得價款?況上訴人再出賣予穎霖公司之系爭機器是否真以上開價格成交,尚待日後與穎霖公司磋商,確認並簽訂正式契約後方告完成,其價格之敲定容有雙方斟酌之處,若逕將該擔保金視為再出售系爭機器之價款,顯與實際情況相違誤甚鉅。是以,上訴人為保全未受領之價金債權,而以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所開立之本票作為請求之依據,洵屬有理。
2、兩造均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存續不爭執,契約效力繼續存在,而依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因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而解除,出賣人對於受領之價金不必返還,再出賣標的物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未依約定支付價金就物求償之方法。其賣得價款於扣除費用、利息、及買受人應償還之價金外,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仍得繼續追償。」(參見 劉春堂 著動產擔保交易法研究第一七二頁)。故出賣人(即上訴人)雖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但其再出賣標的物,係以賣得價金充償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價金債務為目的,與一般人出賣所有物,以取得價金之目的,自屬有別。退萬步言,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強令上訴人與穎霖公司所訂之買賣預約保證金充抵系爭機器再出賣之價額,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之規定,被上訴人違約後,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依上開學者學理或法條規定,於扣除穎霖公司之買賣預約保證金一百八十餘萬元後,上訴人至少可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不足之價金債權原本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0000000-0000000=934513)。若加計應有延息及費用(包含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實行再出賣標的物之費用)時,其數額更增,凡此均為上訴人損害之明證。
3、又系爭機器之模具為該機器之從物,乃附屬於該機器而常助該機器之效用者,亦即該機器若無其模具,並無法用以生產,該模具之效用為大矣!而上訴人陳稱:「穎霖公司有交付兩組模具給我,其中有一個模具還在我的公司。強制執行當天取回的是一吋的模具,一吋二的模具還在我公司未取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稱:「一組(模具)遺留現場沒有取回」(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顯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把系爭機器的另一組附屬模具交付上訴人。缺少模具,無異減損於系爭機器之效用,況被上訴人亦當庭陳述系爭機器未有模具則功能喪失,其既已自認二者乃缺一不可之狀態,如此,怎可說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4、再者,被上訴人稱:執行標的沒有載明包含模具而未搬走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如此即明該執行之標的乃概括包含系爭機器關於主物與從物部分,執行卷亦無法鉅細靡遺的詳列各機器細節,而電腦控制箱乃屬不可或缺之從物自無疑問,惟電腦控制箱與機器如此接近,又有電線連接,上訴人搬運人員不可能任其遺留現場。然依證人黃怡仁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稱:「強制執行時我有到場,當初現場很混亂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同意交付機器,我印象中沒有逐項點交」,另證人 郭秋萍 證陳:「我們電線拆開還沒有搬東西就被趕出來,鐵門也被鎖起來,搬運到最後一部我們發現少了電器箱及電腦螢幕,剛開始點交的時候我們就發現這台用電腦控制的部分是有輪子的。」(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而,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等在廠房外之時,將電腦控制箱藏匿,乃確而有徵。而被上訴人主張該電腦控制箱遺失係屬上訴人或第三人保管不當所致,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但被上訴人持如此說詞,卻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或人證以實其說,其證據力尚待斟酌。職此,該控制箱對於系爭機器之效用不可謂之不大,其係為系爭機器之一部而非如模具之獨立性,若依被上訴人前述說法,缺少模具即會功能喪失,缺少電腦控制箱更無異使機器不全,故舉輕以明重,則系爭機器缺少該電腦控制箱,其價值必當減損無疑,此亦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該電腦控制箱被預扣之六十餘萬元,即是作為上訴人基本損失之證明。
5、再依上訴人與穎霖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觀之:「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穎霖公司)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唯所需恢復標的物正常運轉之費用由甲方(上訴人公司)負擔,同時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以成本價格購買缺件。」此乃上訴人公司與穎霖公司所定合作協議書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條款。故雖穎霖公司願買回系爭機器,惟上訴人仍需花錢購買另一電腦控制箱以「恢復標的物正常運轉」。如電腦控制箱匿失,上訴人仍須負擔此「恢復標的物正常運轉」之費用,該電腦控制箱之初估價格為六十萬零三千元,如穎霖公司之報價單所示,此非不得作為上訴人之基本損失證明。
(七)就取回系爭機器執行現場及電腦控制箱遺失部分,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現場,確遭被上訴人惡意阻擾而致損害:
1、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用以支付分期價金之票據竟生退票情事,是上訴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亦向本院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取回。詎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進行中,竟藉人群包圍以達干擾執行之目的,遂使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機器,並交付機器供應商即訴外人穎霖公司檢查時,方知其中之全自動彎管機缺少電腦控制箱。經查該電腦控制箱與主機於實際操作運轉時係採分離狀態,且據證人黃怡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出庭證稱:「系爭機器現在在我們公司,但是少了模具及操作台『電腦控制箱』。提出我們公司目錄說明系爭機器的配件,操作台是一個加輪子可以移動。...點交時我有在場,少了操作台時我已經不在現場。」然前開遺失電腦控制箱之全自動彎管機,其電腦控制設備整體機器運作係屬重要性功能機件而不可或缺;另言之,若無此設備,則該機器設備功能殆失。故上訴人為求債權確保,並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三十日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系爭機器同時即依據與訴外人穎霖公司所簽立之買回承諾書,經協商相關之買賣預約方式,並為擔保將來買賣之踐行及防止日後再有發生瑕疵扣款抗辯之虞,上訴人遂要求穎霖公司提供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作為該等機器之擔保金,以備風險。蓋就該等機器,考量上訴人本身並無維修保養之能力,且非專業人士,迫於法律規定而逕行為此權宜之作法,難謂不當。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雙方得就契約內容合意,即訴外人穎霖公司既願支付扣除電腦控制箱後之金額為上訴人與之協議之擔保金,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僅就數額多寡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已成立本約之唯一依據,實難令人甘服。且就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故事前雖有簽訂買回承諾書之表象,但對事後雙方實際協商結果如何,疏而未論,顯已失真。再者,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提供一定之擔保金,又何嘗無利於被上訴人,畢竟就系爭機器而論,其價值性係隨時間折舊,若不預先就現存狀態估定相當金額,待日後再為保存時,價值豈非大幅滑落?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言,絲毫無減免之處。同理,如能將系爭機器完整售回原供應商,則其對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作債權債務之結算時,更容易協調解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進而對被上訴人之剩餘價金請求權應歸於消滅,或機器已經上訴人出售完畢,則應先扣抵等說辭,顯非實在,並擴大紛爭。今上訴人既未正式實現附條件標的物再出賣之回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票所擔保尚未支付之價金債權之金額。
2、然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於取回機器之時,已將機器本體及配屬附件(即電腦控制箱)均一併全數裝載運走;然其主張之依據僅憑強制執行筆錄所載之內容,但查閱該筆錄全自動彎管機部分僅載明「含3D軟體」而未有電腦控制箱之記載,被上訴人何能以推論方式謂上訴人已將機器全數取回?試問於上訴人僅為融物提供者,一切交易細節全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接洽,於上訴人不與聞交易過程下,何以得知應配屬之附件為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筆錄之效力應僅及於程式遵守之證明,其如何依該筆錄推論當時狀態。而於強制執行之現場,系爭機器係置放於廠房之最深處,就上訴人聲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搬運過程,事實上必待假扣押執行標的物遷移出該廠房後,方得續行動產擔保交易物之取回,且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與委託之搬運商皆被驅逐於廠房之外,縱書記官對系爭機器於執行之初完成確認,然其早已離去,被上訴人利用前開雙方廠外糾紛爭論及公權力真空之際,移動電腦控制箱於隱密之處,實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完成。又依證人黃怡仁證稱:「強制執行時我有在場,當初現場很混亂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同意交付機器,我印象中沒有逐項點交..」等語(參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 陳著振 (是日執行書記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呈之陳報狀證稱「..該案執行完畢,警員即以手機聯絡說關廟現場有抗爭發生,要職回現場處理,..,經幾番協調後才順利將系爭機器由債權人搬離。」等語,在在足徵:當日執行程序,情況並非平和,且證人亦指執行過程中並無一一完成清點程序,且要求上訴人於執行現場立即判斷機器構成部分是否完整,實屬不易。再據證人郭秋萍證稱:「..我們電腦拆開還沒有搬東西就被上訴人趕出來,鐵門也鎖起來,搬運到最後一部我們發現少了電器箱及電腦螢幕,剛開始點交的時候,我們就發現這台用電腦控制的部分是有輪子的..」,又稱:「我們被趕出來之後通知書記官,書記官再回去工廠,因為系爭電腦控制箱是放在最後面的機器所以沒有發現少了電腦控制箱,搬到最後一部才發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電腦控制箱之遺失實有牽連,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依證人黃怡仁、 梁邱和 、 張詢瑋 、陳著振之證詞,可知於執行過程中,雖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完成初步清點程序,然於進行搬運過程中,卻遭被上訴人之阻擾而無法順遂,廠方不讓上訴人搬走機器,所以人都在外面,而再重為搬運全自動彎管機之時間已為下午六時多,於人困馬乏情況下,要求本非專業之上訴人於機器供應商指派協助確認之員工即證人黃怡仁先行離去,且如此混亂不堪之現象立即判斷機器構成部分是否齊全,誠難期待。末按,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依同種機器之型錄,可知該部分屬一可移動並加裝輪子之設備,是於上訴人等被阻擋在外之時間內,被上訴人確有將其移動隱匿,以達其欲報復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又證人梁邱和於回答原審所問廠房內是否有其他空間可以隱藏機械時,亦稱:廠房內是有一隔間,足見被上訴人如欲利用時間隱藏機器設備,實無難處,是電腦控制箱之遺失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關係。退步言,若上訴人真已將機器設備全數取回者,焉會置議定條件於不顧而減縮收取之金額,此亦屬不可想像之事,故電腦控制箱確為被上訴人隱匿而致再出售困難。
3、依本件執行之速股書記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陳報狀指陳「該案執行完畢警員即以手機聯絡說關廟現場有抗爭發生」等語,顯見執行當時,上訴人應有遭遇被上訴人非理性之抗爭。但另證人 洪國恩 指稱「我是從三點多到六點多,之後還有另一班警員到場」、「我跟另一位警員張詢瑋在書記官離開後不久也離開」(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又另證人張詢瑋證稱「洪國恩..是我們前一班的勤務..到達現場時前一班警員並未在場」、「我可以確定我是跟證人梁邱和一起開巡邏車到現場」(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頁)。是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僅時間不相吻合,亦多矛盾之處,其證詞應不足採。或是當日確有抗爭,上開證人為省卻麻煩,而隱瞞不說,故有此矛盾之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又混淆視聽企圖撇清電腦控制箱遺失責任之意圖甚明。
4、末者,機器縱非直接運送並交付買主穎霖公司,被上訴人所陳稱電腦控制箱之遺失係屬上訴人或第三人不當保管所致,亦毫無依據。另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證實被上訴人有阻擾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有證明上訴人疏失或不當處分之行為方屬合理,絕無端賴憑空臆測,即表徵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穎霖公司報價單、支票、存證信函及信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值勤員警及搬運機械人員共十多人,而被上訴人等共六人,在上訴人優勢之人力下,現場又有二名值勤員警,被上訴人如何能阻撓上訴人搬運機械?當時因被上訴人甲○○在異地,被通知後趕到現場,發現並沒有任何民事執行處文件,且被執行假扣押之機械亦未貼封條(封條係被搬運機械之人拿在手上),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和平要求一切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回來處理,才能繼續搬運,故當時大家才會全部聚集在側門口。當時既沒有激烈抗爭,亦無拉下鐵門,所有鐵皮屋內之狀況,大家在側門全部看得一清二楚,此點從原審出庭作證之員警及陳書記官之證詞可證。當陳書記官二次抵達現場時,被上訴人曾請陳書記官出示身份證明證件,並請告知執行事項與內容,陳書記官才說:「今日要執行二件案件,一件取回機器設備,一件執行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抗拒上訴人搬走系爭機器,只是向書記官陳述:「關於取回機器設備的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因為機器不合要求,我們早就要退回,只是他們不來載,但是其他的機械不能載走,你們要保障你們的權益,要來查封其他機械,可以就地查封,不要將機械載走影響我們的生產,我們目前正是旺季,你們如果執意要將機械載走,豈不是故意要扼殺我們的生存,所造成的損失,是不是你們要負責?」等語,可是上訴人之職員姚秉正卻趾高氣昂,得意洋洋的說:「有本事你去告我?」等語,儼然法院是其開似的。結果被上訴人因無機械可以加工,造成多人失業,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一切罪魁禍首,皆歸咎於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恣意搬走不屬於上訴人之機械設備,蓄意扼殺別人生機,造成眾多家庭之生活困境。而且鐵皮屋內是開放空間,當時兩造相關人員全部集中在側門口,包含上訴人與搬機械之人員都有目共睹,絕不可能讓任何人去動到機械,且上訴人要搬機械之前也有照相,相片洗出來也證明當初查封時確有電腦控制台,哪有搬回去好幾天,才再說沒搬到。再者,時至今日,亦未見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甚且,上訴人深諳法律,對於取回機器設備等法律案件更是駕輕就熟,有可能不知要取回之機器設備是什麼?而取回後發現有問題,亦未提出異議?可見所謂電腦控制箱不見,只是上訴人基於為了製造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由,所編造出來虛構之情節。如果上訴人堅稱當時有激烈抗爭,請提出證明,誰在抗爭?如何抗爭?有誰看到鐵門拉下?又是誰開啟鐵門?有誰看到非搬運機械之人員搬動電腦控制箱?請上訴人提出證據。
(二)系爭CNC彎管機被上訴人取回後,上訴人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處理,上訴人已無權向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要求。又該CNC彎管機被上訴人取回後,被上訴人曾經正式在原審提出要求,為了保全證據,被上訴人要求將該CNC彎管機移至公正第三人之處存放,所有費用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但是上訴人為了湮滅證據,不同意,所以該CNC彎管機就被上訴人湮滅掉了,如今就算被上訴人願意減價購買該CNC彎管機,也無法購買。所幸,穎霖公司並非僅生產一台該型號之CNC彎管機,所以可請穎霖公司提供三家客戶曾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向穎霖公司購買該型CNC彎管機之客戶資料,再由法院隨便抽一家,到該公司實際測試,或至和俊公司(設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子頭一三三之六號)測試,或請金長谷公司 黃柏仁 先生出庭作證(住台南縣○○鄉○○○街○○巷○號),或請相關學術研究機構測試,被上訴人願意負擔所有費用。
(三)證人郭秋萍與黃怡仁之說詞,明顯為偽證,蓄意誤導法官之公正判決,被上訴人已正式提出偽證之訴。又黃怡仁提及當初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曾至穎霖公司試機,其詳細情形如下:
1、當時是用同型號別人訂購之機器及模具打樣,單純僅測試圓狀工業扇底座,看圓形加工物之外觀,並沒有測試精密度,且另一樣ㄇ型樣品因無模具,亦無法測試。
2、CNC彎管機交機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模具交付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以在穎霖公司廠內試機時,確實是以別人之機械與模具測試,而交機時,亦確實未交付模具。
3、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穎霖公司才將CNC彎管機送到被上訴人工廠,當時並未附任何模具,誠如證人穎霖公司之黃怡仁所言,要加工必須有模具,沒有模具如何加工?如何確認機械符合要求?只因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趕著要做三月份業績,要求被上訴人先簽訂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但是當時並沒有實際裝上模具測試,直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穎霖公司之員工 陳勇志 先生才帶著模具到被上訴人之工廠,做機台、模具使用、校正,實際將模具校正好,才發現問題,穎霖公司事後也多次派人來操作、調整,均無法改善,因此被上訴人才向穎霖公司及上訴人表明,在機械問題未能妥善處理好以前,被上訴人要暫停付款,甚至曾要求退還,但是穎霖公司與上訴人互踢皮球,穎霖公司說機器是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有問題要找上訴人,上訴人說機器是穎霖公司的,機器有問題要找穎霖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才拒絕再支付後續分期付款,故是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既承認模具是機器之一部分,無模具如何加工?如何驗收?
(四)模具是機器的一部分,上訴人也已正式承認。事實上,該七組模具是促成買賣成立的因素之一,也是買賣合約涵蓋的一部分,如果沒有該七組模具,可能買賣合約就不會成立,而該七組模具沒有完全交付,也等同於上訴人尚未依照合約完成交付機械給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要附帶七組模具,上訴人至今僅交付二組,尚餘五組未交付,上訴人違約未完全交付,被上訴人依法當然可以保留暫不付款,且上訴人必須負擔延遲交貨及給付不完全之責任。又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及模具,無法達到購買機器前所約定之生產標準,上訴人必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F38雙端彎管機,自始即無隨機交付模具,意即自始即未依合約完整交付機具,而CNC自動彎管機也僅於事後交付二組模具,而未交付模具的原因,是因為穎霖公司訂單太多,生意太好,無法按時交貨,所以被上訴人要求穎霖公司至少要先交付該二組CNC自動彎管機的模具,其餘必須在一個星期內完全交付完畢。試想,哪有說穎霖公司要交付模具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要收,只要收二組模具的道理呢?就如同說買一輛汽車,應該附四個輪子和一個預備胎,沒有輪子,車子如何跑?基本至少要四個輪子齊全,才能跑,至於預備胎則可於事後儘速補齊。所以當初確是穎霖公司來不及交付模具,而不是被上訴人不要模具。證人黃怡仁亦證實,彎管模具是機械的配件,沒有模具,機械就無法生產,而當時交機械時,確實沒有交付模具。是以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給付不完全,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本件是上訴人違約,而不是被上訴人違約。
(五)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取回機器設備執行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報結。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有多位法律顧問,並有如姚秉正之流的頂尖法務人員不知其數,從聲請取回機器設備到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定執行,並不是只有一、二天的時間,上訴人的法務人員有充分的時間對取回機器設備做充分的瞭解與取得完整的資料,而且事隔二年,如果該案件執行過程有紕漏,或執行完畢有缺漏,上訴人豈會不採取任何的法律補救動作?一般平民百姓有一點知識的人,也會趕快向法院呈報說缺少電腦控制箱,研議看要如何補救?但是上訴人卻沒有任何法律動作,直至民事庭開庭時才提出,不符常情。假如連法院文件都可以任意推翻,都沒有公信力,試問,一般平民百姓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又如何能作為佐證?況且,證人黃怡仁已證實3D軟體是安裝在電腦控制箱內,並無法單獨存在機械上,所以當初取回機器設備之文件上記載(含3D軟體)等語,實際上就是包括電腦控制箱,而且證人也證實當初取回機器設備時,上訴人事先把取回的機器置放在他處,隔了一、二個月才運到穎霖公司,所以所謂電腦控制箱遺失,只是上訴人玩弄法律之手法罷了!當天實際的過程是上訴人一行人十五六人浩浩蕩蕩,招搖過市,引起工廠周遭的人員注目(事後大家都傳說被上訴人欠人錢沒還,機械被搬走,公司要倒了,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的聲譽,至今仍在謠傳),抵達現場後,並未出示任何法院文件資料,即予取予求,恣意搬遷機器,當時被上訴人甲○○並沒有在現場,被上訴人丙○○心慌意亂之下趕緊聯絡被上訴人甲○○抵達現場,被上訴人甲○○抵達現場後,發現並沒有任何法院的文件資料,而且所謂的查封機械上面也沒有貼封條,封條是被搬機械的人拿在手上,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暫緩搬遷,等法院的人員來確認,因此搬機械的人就將機械放置在鐵捲門底下,所有人員(含被上訴人與所有廠內人員)大夥一起在側門口靜待法院的人來處理。根本沒有任何人口出恐嚇的言語或暴力型的肢體動作,也沒有任何人離開門口,當時更沒有任何人關下鐵捲門(如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確實當時確有關下鐵捲門,妨礙搬遷機械者,被上訴人願意提供三十萬元給證明確實證據者,否則上訴人是否能提供相對獎金給能證明確實沒有關下鐵捲門者?訴訟是一時的,個人的良心道德是一輩子的,上訴人如此為了勝訟不擇手段,能安心嗎?),而陳著振書記官返抵現場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出示法院的文件資料時,也僅口頭上說當日一共要執行兩件執行案件,一件是取回機械設備,另一件是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見過取回機器設備的法院文件,更沒有拒簽,而且也沒有任何人阻撓取回機器設備,此點可請該份文件在場見證人張清輝來說明(與領差旅費的簽名筆跡不同,殊堪玩味)。最重要的一點,上訴人一再說廠內有隔間可以藏匿電腦控制箱,可是到目前為止卻一直無法繪出廠內位置圖,根本是蓄意栽贓污衊。關於本案,所有當日在取回機器設備現場的出庭證人(包含陳著振書記官),除了證人郭秋萍與黃怡仁外,其餘證人均說當日並沒有任何阻撓取回機器設備的言語或動作,也沒有任何人有看到關下側門鐵捲門,而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出之證物,現場配置圖及照片,也可以明顯看出放置機械之鐵皮屋內,並沒有任何隔間,且所有要離開鐵皮屋的人或物,絕對逃不過側門監視的人的視線,而當時所有人員均聚集在側門內外,電腦控制箱是一個龐然大物,無法隱藏,若要搬離鐵皮屋,勢必會被守在側門的人看見。
(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總價三百十二萬五千元,除了定金頭期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外,剩下二百五十萬元,共分二十四期,本利攤還,每期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有兩筆,其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為稅額,扣除不計,總計被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上訴人也承認穎霖公司已支付一百八十多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再加上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合計已經收回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資料,上訴人實際上支付穎霖公司之價款肯定未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未稅),所以上訴人何來損失?反倒是被上訴人被搞得信用破產、名譽掃地,公司無法營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至今仍屬有效,上訴人從來未要求被上訴人要補繳機械款,在未曾知會、協商或要求解除契約情況下,挾其財團之優勢,恣意非為,罔顧被上訴人之權益,蓄意破壞買賣合約、扼滅被上訴人之生存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強行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買賣之機械載走,還蓄意扼殺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將與該件買賣無關之其他機械設備也強行搬走,這世上還有天理嗎?上訴人一再說佐弦公司廠房內有隔間,故意隱匿電腦控制箱及模具,請上訴人繪出佐弦公司之廠房配置圖,再參考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庭時答辯狀所附之相片,即可知鐵皮屋內是否有隔間可以藏匿東西?而且陳著振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庭作證時,在筆錄第七頁有很詳細紀錄,『我回到現場後發現有一台機器放在側門門口,側門並未被拉下。』而該機械是搬運公司的人用 堆高機 置放的(因為太重無法用人力搬運),試想,機械是搬運公司的人橫放在側門口,如何將鐵捲門放下?如果放下,鐵捲門不是會被擠壓壞掉了嗎?
(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開庭時在筆錄第二頁有提到:『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在三十日內與穎霖公司簽訂買賣預約。』根本是說謊,請察看買回承諾書簽約日期,很明確記載是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自始即心虛不敢接受機械鑑定之事實,所以才急著湮滅證據,把該CNC電腦自動彎管機處理掉。姑且不論該CNC自動彎管機電腦控制箱,是被機器保管人郭秋萍隱匿或遺失或其他因素導致不見,該電腦控制箱對於CNC彎管機的作用,如同汽車的引擎電腦,沒有引擎電腦該車就不能運作行駛,可是如果該車的引擎電腦損壞或被竊遺失,只要將另一組引擎電腦換裝上去重新設定即可。同理就算是電腦控制箱真的不見了,只要將另組同型電腦控制箱連接該CNC自動彎管機,重新設定即可正常操作,為何不能鑑定?如果電腦控制箱不能替代,那麼穎霖公司買回該機器豈不是廢鐵一堆?更何況不一定要用原機器鑑定,只要同型號的機器測試,或懂得機器原理就可判斷,因為ㄇ型管不能加工的問題,除非是特別設計的專用機器,否則一般之CNC自動彎管機根本無法一次完成,怎能說不能鑑定。本案之爭論點,主要在於機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是否能像穎霖公司與上訴人所說,能加工生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只要鑑定結果出爐,不是就真相大白了嗎?且證人黃怡仁已證實,取回之電腦全自動彎管機,穎霖公司仍有其他之電腦控制箱可以搭配操作,所以要做機械鑑定,肯定沒有問題。又所謂全自動彎管機,就是不用專業技巧與經驗,只要將模具校正好,加工尺寸在電腦控制箱設定好,任何人只要將鋼管放至定位,再用腳踏一下腳踏開關,機械就會將該鋼管加工完成,所以才叫全自動彎管機,並不是像證人所說,必須要有經驗的老師傅才能操作。就好像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只要將車輛停至定位,操作人員只要按一下按鈕,整個洗車機就會自動將車子洗好。此點在機器鑑定時就能親眼見證,所以證人黃怡仁根本是在說謊,如果還要老師傅才能操作,有誰那麼笨要花一大筆錢去買全自動彎管機?
(八)穎霖公司陳勇志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現有重大瑕疵,所以當月二十四日穎霖公司才再派員到佐弦公司更換中P-Ⅲ電腦(CNC38S2O+3D)調整動作程序(見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提供之證物, 方信傑 之出差日報表上面記載『出差事由:更換P-Ⅲ933電腦(CNC38S2O+3D)』,工作記要『更換933電腦,調整動作程序』)。由此可證,該部電腦自交機之始即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模具,也不會操作,所以才會沒有驗機,也沒有發現問題,直到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陳勇志來到佐弦公司作機械的操作、模具校正與教育訓練才發現有重大瑕疵。在購買全自動彎管機之前,在穎霖公司廠內試機,所用之機械與模具確實是第三者所有。而證人黃怡仁已證實,模具的開發,如果剛好排得上生產流程,正常約需十五個工作日,甚至要二、三個月,而證人黃怡仁提供之交貨單,模具比機器慢了十二日才交付,可證明當時在穎霖公司廠內確實是用別人訂購的模具與機器打樣。且從被上訴人提供與穎霖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上面記載第二條:交貨日期即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三條:合約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四條:保固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共壹年。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穎霖公司之銷售合約的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意即在該日之前,穎霖公司不可能事先提供該部全自動彎管機的模具給上訴人,而該部全自動彎管機的模具實際交付的時間是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證人黃怡仁所說,模具生產的時間吻合。證人黃怡仁已證實穎霖公司沒有事先開模做庫存,等著銷售或贈送,必須有正式訂單才開始安排生產模具,所以在被上訴人尚未與穎霖公司及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之前,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事先生產模具,可證明當時在穎霖公司廠內確實是用別人訂購的模具與機器打樣。被上訴人是先在穎霖公司廠內試用他人訂購之機械,再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未曾在穎霖公司廠內,用被上訴人訂購的機械與模具在試機。又當初約定交貨日期是九十年四月六日,只因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急著要做三月份業績,穎霖公司也趕著要提早拿到機械款,而被上訴人也急著要機械趕快生產,所以,穎霖公司要提早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機,被上訴人當然樂意接受,誰知這是惡夢的開始。穎霖公司為了提早交機,隨便把機械組合一下就送到被上訴人公司,把被上訴人公司當作測試機器的場所,交完機器、取得機械款後,再慢慢的調整機器,誰知吃緊弄破碗,隨便組合的機器,居然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被上訴人的需求,才衍生後續一連串的問題。
(九)證人黃怡仁說上訴人所取回之機器已經分解掉了,根本是蓄意湮滅證據,就是機械有重大瑕疵的最佳證明。因沒有問題的新機器,載回公司後,頂多是表面重新粉飾一番,各關節部位添加潤滑油,再重新包裝出售,或者誠實些,折價優惠給客戶,哪有可能分解?例如新車瑕疵回收,根本不可能分解後重新組合,所以證人黃怡仁說上訴人所取回之機器已經分解掉了,足以證明機械確實有重大瑕疵,所以才需要儘速將該機械分解避做機器鑑定。證人黃怡仁已證實九十年八月初上訴人將那些機器載到穎霖公司,穎霖公司歷經將近一個月的檢測,遲至九十年九月才告知上訴人說有缺件,缺少電腦控制箱,試想,當時如果沒有電腦控制箱,穎霖公司如何檢測?就算真的沒有電腦控制箱,穎霖公司一定會將別的電腦控制箱,拿來連結該台全自動電腦彎管機才能測試,既然能夠將別的電腦控制箱,拿來連結該台全自動電腦彎管機做測試,那麼就表示該部電腦全自動彎管機只要連接其他電腦控制箱,就能正常操作,既然能夠正常操作,有需花費龐大的人力,重新把該部機器全部分解掉,再重新組合嗎?所以必定是有重大瑕疵才會全部分解,再重新組裝銷售。其實雖然該全自動彎管機已經不存在,同型號的機器,穎霖公司也不是只生產一台,如被上訴人先前所提過的,只要穎霖公司提供九十年二月到五月份,有向該公司購買該型全自動彎管機的客戶名單,再從其中任選一家委託鑑定機器即可,或者委託高雄金屬開發中心、中鋼、成大機械研究所做鑑定即可。從頭到尾,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做機器鑑定,為何上訴人與穎霖公司一直不願配合,除非他們作賊心虛才不敢,否則像被上訴人一樣理直氣壯,為何不敢面對鑑定的結果,其中所含的隱意,聰明人一想即知。
(十)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抵押權人,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而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已喪失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廠房配置圖、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著振、 黃開榮 、 邱錦星 、在場員警,及鑑定系爭機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取回機器設備民事執行卷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並訊問證人黃怡仁。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倘佐弦公司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機器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本債權本利總額,連帶保證人甲○○、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應共同簽發面額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得使用該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交付上訴人供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自被上訴人佐弦公司違約後,其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之求償,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㈡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未依約履行價金之給付義務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回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於執行當天藉人群包圍干擾執行,趁亂惡意隱藏系爭機器中之電腦控制箱,致上訴人未完全取回系爭機器,經與訴外人穎霖公司(系爭機器製造商)協商買賣預約方式,並扣除電腦控制箱之對價後,由穎霖公司提供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為將來簽訂買賣契約之擔保金,上訴人既未實現再出賣之回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尚未支付之價金,且上訴人所為再出賣之程序完全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自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先行派員前往穎霖公司試機,並於收受系爭機器驗收無誤後,交付「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足認系爭機器已經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認可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並非實在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機器於執行取回程序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中電腦控制箱隱匿乙事,並不實在,且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民事執行卷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筆錄已載明「將全自動彎管(含3D軟體)CNC38S2O穎霖製造機器壹台及二次加工彎管機CR-F38穎霖製造機器壹台點交於債權人代理人」等語,顯見本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已將含3D軟體(電腦控制箱)之系爭機器一併點交於上訴人,應無疑義。況且,該全自動彎管機與電腦控制箱間有固定管線連結,需專業人員始能拆裝,而被上訴人等於執行當日僅六人在場,上訴人方面連同法院人員多達十餘人在場,被上訴人於眾目睽睽之下,如何能藉干擾執行程序趁隙隱藏電腦控制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取回後,因電腦控制箱遺失,遭訴外人穎霖公司買回時被扣款六十餘萬元,因而胡指該電腦控制箱係被上訴人隱藏云云,顯非可採。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於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
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取回後三十日,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無所據。㈢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收受系爭機器,開始操作生產後,竟發現系爭機器所製成之產品有約五厘米之誤差,導致沖床機要沖孔時發生偏移現象,無法正確沖孔以置放軟墊,所組成之電風扇於運轉時亦發生劇烈晃動,不堪使用,經向上訴人及穎霖公司反應要求退回,但均遭不理,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因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自得拒絕兌現第三期分期價金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佐弦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二次加工彎管機各乙台(含CNC模具七組、F38模具三組),價金(含稅)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含頭期款及分期付款價金),被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第八條第六項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面額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佐弦公司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而上開金額中之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稅金)。
(二)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支票(為支付第三期分期價金之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三)前項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取回系爭機器,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受理,並由書記官陳著振督同執達員,會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四)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另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三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執行假扣押,由書記官陳著振督同執達員,會同兩造,同於前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之財產在案。
(五)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合計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定金六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二張,均已由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並獲兌現)。
(六)上訴人取回機器後,因曾與機器製造商穎霖公司簽訂買回承諾書,故穎霖公司已將機器取回(不含電腦控制箱)及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倘機器包含電腦控制箱,並由穎霖公司依買回承諾書買回者,穎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全自動彎管機所含之電腦控制箱(安裝3D軟體)是否已經本院取交債權人之上訴人取回?㈡被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物經上訴人取回後,上訴人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再行出賣,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是否有理?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筆錄(公文書)記載「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會同管區警員進入現場。將全自動彎管(含3D軟體)CNC38S2O穎霖製造機器壹台及二次加工彎管機CR-F38穎霖製造機器壹台點交於債權人代理人。..右筆錄係當庭作成經給閱後朗讀兩造認無訛後簽印如左:債權人代理人姚秉正..」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而3D軟體係安裝於電腦控制箱,已經證人黃怡仁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執行筆錄之記載,足以推認系爭安裝3D軟體之電腦控制箱已經本院取交債權人之上訴人取回無誤。上訴人主張執行當天被上訴人藉人群干擾執行,趁亂惡意隱藏系爭電腦控制箱,致其實際上並未取回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之。經查:
1、依證人黃怡仁(穎霖公司人員)證述:「當時執行時我們有跟中租公司入場內指出包括電腦控制箱應取回的機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著振(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及另案假扣押之本院書記官)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兩個案號,一件是取回機械、另外一件是假扣押,..,因為兩件當事人都是同一,..」,「(指封當時兩造對於指封標的有無爭議?)取回機械的部分我們有先核對機械的型號,核對無誤之後因為機械原本就屬於債權人(上訴人)所有,就告知債權人搬走並未貼上封條,假扣押部分就是根據債權人的指封之機器,確認之後由執達員予以貼上封條」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證人洪國恩(當天到場維護執行秩序之警員)於原審證述:「後來查封範圍有確認並且有貼封條」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及證人郭秋萍(上訴人委請搬運機器之人員)於原審證陳:「執行時由書記官點完機器後再由原告(上訴人)請我們將機器搬運上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顯徵本院書記官陳著振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上訴人聲請取回系爭機器及另案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均已一一核對執行標的物,並就系爭機器之型號確認無誤後,方將之取交於上訴人。證人黃怡仁所證:「強制執行時我有到場,..,我印象中沒有逐項點交」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要難採信。
2、次依證人陳著振於原審證稱:「(執行過程中有無遭到阻攔?)取回機械部分比較沒有爭議,假扣押部分被告(被上訴人)方面認為原告(上訴人)不應該再查封其他機器。被告只是用言語表示並未用其他方式積極阻止,等機器都貼上封條做完筆錄,而且原告也開始搬動機械後,我請在場警員在現場維持秩序,等機械搬完後再行離去,我們則為了執行下一件業務就先行離去」,「(離去之後又發生何事?)我在執行完另一件執行程序時,大概是五點多,接獲警員告知現場有抗爭要我回去現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九頁);證人張清輝(當天到場維護執行秩序之警員)於原審證述:「我是從三點多到四點多在場」,「雙方在現場雖然沒有很大的動作,但不是很愉快」等語;證人洪國恩於原審證陳:「我是從三點多到六點,之後還有另一班警員到場」,「(你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的舉止如何?)對機械要不要執行查封的範圍有爭執而已,沒有肢體動作或是其他暴力行為,也沒有看見拉下鐵門」,「我跟另外一位警員張詢瑋(依原審卷第二八六頁台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當日任務編組應係梁邱和、張詢瑋為乙組)在書記官離開後不久也離開,不久就接獲查封現場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及證人梁邱和、張詢瑋於原審證稱:「我們兩個當天並沒有安排協助書記官執行查封程序,我們是在排定十六點到十八點的巡邏勤務,因為接獲報案通知我們才去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前一班的警員並未在場,法院人員也未在場,只有兩造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固足認兩造於本院書記官陳著振為執行另一案件而離開本件執行現場後,曾發生爭執乙情,尚非子虛。惟上訴人所舉證人郭秋萍於原審證述:「原告請我們的堆高機師傅開始搬運,搬運前我們先拆下連接電線,就準備搬運,我交代完我就出去買水,點完後原告及書記官先行離開,堆高機師傅聯絡我們說有人不讓我們搬東西,我們就聯絡原告,其後原告訴代、書記官就回來現場,我們電線拆開還沒有搬東西就被被告趕出來,鐵門也鎖起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顯與證人梁邱和、張詢瑋於接獲報案通知到達現場後,就當時執行現場情況所為證述:「(接獲何種報案通知?現場情況為何?)有糾紛,並未提及有暴力事件。當時兩造各站一方氣氛不佳,但並未有肢體衝突」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及本院書記官陳著振於當日下午五點多接獲本件執行現場有爭執之通知而回到現場時,就當時情形證稱:「我回到現場後發現有一台機器橫放在側門門口,側門並未被拉下,警員跟債權人都在外面,債務人在裡面,當時被告方面有反應取回機械的部分讓原告搬走,沒有關係,但是假扣押部分不能讓債權人搬走機械」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九頁)不符,參酌證人郭秋萍為上訴人委請搬運機器之工人,其與系爭電腦控制箱係於何時遺失(執行過程或債權人取回後之運送、保管過程,如後所述)乙節,因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證人郭秋萍之證言而遽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書記官陳著振第一次離開執行現場後,有惡意拉下鐵門不讓上訴人搬運機器之情事屬實。
3、再依證人陳著振於原審證稱:「(現場有無提到封條掉落,或機械不見的情形?)沒有印象。但(當)時如果有封條掉落的情況我們就是再把封條貼上去,至於機械或零件不見的事情則沒有聽到。在場比較有爭議的是假扣押的機器,所以我有再將假扣押時的標的再核對一次,並且見到假扣押機器搬到廠房外才離去」,「在現場兩造各站一邊並沒有肢體衝突」等語(原審卷第二八0頁);證人梁邱和、張詢瑋於原審證述:「(兩造在場時有無聽到有人提到掉了什麼東西?)只有聽到封條掉落的問題,並沒有聽到提及查封的標的物有零件不見,或是缺少的情況」等語;及證人梁邱和於原審證陳:「我們兩個人則等到全部要執行的機器搬上板車之後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可認兩造於本件執行現場所生爭執係針對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對於取回系爭機器部分之強制執行,則無爭議。而系爭電腦控制箱既屬系爭機器之一部分,且於執行之初即經證人黃怡仁指出該電腦控制箱係屬應取回之機器,觀諸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取回系爭機器部分之強制執行,迄無爭議,足見上訴人當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電腦控制箱無誤。
4、上訴人雖以證人郭秋萍於原審證述:「搬運到最後一部我們發現少了電器箱及電腦螢幕,剛開始點交的時候我們就發現這台用電腦控制的部分是有輪子的,師傅有說這一台用推的就可以了,..,沒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搬走,當時有跟原告訴代講少了電器箱,現場沒有找到,我們被趕到門口都沒有看到電器箱為什麼不見了,我不知道原告訴代是否有跟書記官說少了電器箱這一件事情」,「我們被趕出來之後通知書記官,書記官再回去工廠時,因為系爭電腦控制箱是放在最後面的機器所以沒有發現少了電腦控制箱,搬到最後這一部才發現,我們跟中租反應,中租叫我們在工廠再找一找,沒有發現控制箱。我們把最後一台機器搬出來被告就將鐵門關起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及證人黃怡仁證稱:「事後中租公司把機器搬出場外時,我們發現沒有電腦控制箱,我有跟中租公司的人講沒有電腦控制箱,他們有進去找,可是找不到,當時我是跟中租的人講,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據以主張其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取回系爭電腦控制箱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秋萍係上訴人委請搬運機器之工人,其就系爭電腦控制箱係於何時遺失
(執行過程或債權人取回後之運送、保管過程),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言之客觀忠實,證據力亦較薄弱,尚難率信。
⑵、次觀證人黃怡仁先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事後中租
公司把機器搬出場外時,我們發現沒有電腦控制箱,我有跟中租公司的人講沒有電腦控制箱,他們有進去找,可是找不到,當時我是跟中租的人講,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們就走了」,「大概下午四點左右是中途離開的,當時整個執行程序尚未完結」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證人下午四點離開的,可是系爭機器在下午六點左右才執行交付中租,證人如何知道沒有交付控制箱」之質疑,證人黃怡仁當庭並未加以說明,只陳稱:「當時有員警在現場,就是員警出面處理,我們才能過(夠)離開現場」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補陳:「但是我離開現場(廠房裡面)後到廠房外面的道路上,將近六點多才離開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黃怡仁對於其離開執行現場之時間所為之證述已有潤飾之舉,且倘如其所述其離開現場(廠房裡面)後係到廠房外之道路上,其所在處與系爭機器搬運陳置處已非在同一空間,其又何能知悉並告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時並無電腦控制箱?
⑶、況且,系爭機器於執行現場若如上訴人及證人郭秋萍、證人黃怡仁所述已發現
缺少電腦控制箱乙節屬實,則上訴人豈有未向在場之員警陳明,並請求本院書記官再返回執行現場將之取交於債權人之上訴人,卻反而於搬完機器後,即驅車駛離現場之理?是以本件綜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證人梁邱和、張詢瑋迄至上訴人將全部要執行之機器搬上板車後,均未聽聞上訴人或其委請搬運之工人曾陳稱有機械或零件遺失之情形,且證人陳著振於原審亦證述:「(之後有無再接獲機械或零件遺失的情形?)都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八0頁),足徵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當已取回含電腦控制箱之系爭機器甚明。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內有一隔間,其如欲利用時間隱藏機器設備,實無難處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內有一隔間屬實,惟此與被上訴人利用該隔間隱藏機器設備乙情尚屬有間,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該隔間隱藏系爭電腦控制箱之行為,則其前開主張,自難採認。
6、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假扣押標的物固有爭執,惟對於上訴人聲請取回系爭機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爭議,且於執行現場,雙方亦僅提及封條掉落之問題,並無機器或零件遺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事後再主張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箱於執行過程中遭被上訴人惡意隱藏,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回系爭電腦控制箱云云,要難採信。準此,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含安裝3D軟體之電腦控制箱)取回,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此乃貫徹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等語,惟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取回後三十日,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佐弦公司,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無所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準此,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再出賣之實施,應準用動產抵押權實行之規定,亦即出賣人出賣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除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出賣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出賣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之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即明。是從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揭有關出賣人取回占有及再出賣標的物規定之內容及程序以觀,現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制度設計,係為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就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求償價金債權所應踐行之特別程序及其法律效果之規定。因之,出賣人取回及再行出賣之拍賣程序,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基於法律之規定,實現其債權之法定方式,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是以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未於法定期限再出賣者,依前揭規定,當然發生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而此時出賣人得保有業經附條件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標的物,不必再為給付,且無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免除履行價金及對標的物損害賠償之義務(參照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第二一七頁)。易言之,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即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2、茲依訴外人穎霖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買回承諾書約定:穎霖公司於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經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承諾買回,買回金額以買受人第一次未依約支付價金之日期定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後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之前,買回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穎霖公司仍應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承諾買回,有上訴人提出之買回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參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有無對穎霖公司提出買回之申請?)有,口頭通知,實際買回行為也有產生,穎霖公司才會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核與證人黃怡仁證述:「中租將機器運回來
一、二個月之後,再運回我們公司,後來我們買回來機器..,跟我們交出去的數量不一樣,少了灌有三D軟體的電腦控制箱」,「九十年八月初時候根據買回契約,表示買回機器,機器在八月初的時候運抵我們公司,經過一段時間的檢查,發現含三D軟體的電腦控制箱不見了,經扣除該部分價金,在九月的時候,我們通知中租公司電腦控制箱不見了,並將其餘價金付給上訴人」等語相符(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穎霖公司支付上訴人價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穎霖公司依前揭買回承諾書,已於九十年八月初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不含電腦控制箱)無誤。上訴人事後雖主張其為確保債權,及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三十日再出賣之法定期間,遂於行使取回權之同時與穎霖公司簽訂買賣預約,穎霖公司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為擔保金,非買賣價金云云,惟其所陳顯與證人黃怡仁前揭證述不合,且穎霖公司因系爭機器缺少電腦控制箱,經扣除該電腦控制箱價款六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後,已支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倘該金額僅為擔保金之預付,穎霖公司豈有給付扣除電腦控制箱後與系爭其餘機器買回價額相當之同額價金予上訴人之理?顯見上訴人事後主張其與穎霖公司間僅為買賣預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取回系爭機器後,除因電腦控制箱遺失,無法由穎霖公司買回外,其餘機器均已由穎霖公司於同年八月初依買回承諾書買回乙情,堪以認定。
3、準此,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含電腦控制箱)後,依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之買回承諾書,由穎霖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不含電腦控制箱),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九條再行出賣之拍賣程序再出賣該機器(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則上訴人未依前揭法定方式,實現其價金債權,而選擇採用其他方式實現其價金債權,基於當事人自為風險評估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固無不可,惟相對地當事人若未依該法定方式實現其債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當發生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雖由穎霖公司將系爭機器(不含電腦控制箱)買回,惟其既未依前揭法定方式『再出賣標的物』,顯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出賣』之要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佐弦公司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甲○○、丙○○為佐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因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佐弦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上述抗辯事由存在,且經被上訴人以此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執票人),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自非法所不許。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價金或賠償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則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即失所依據等語,要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佐弦公司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償還價款,且其尚未履行之價金債權(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標的物,並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再出賣,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價金債權之求償,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再出賣系爭機器,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以此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執票人),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利息等語,即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乙節,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附表: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備考││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叁佰零叁萬肆仟貳│九十年五月十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甲○○、丙○○││佰捌拾肆元││百分之二十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