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一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高雄縣○○鎮○○段第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四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高雄縣○○鎮○○段第七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高雄縣○○鎮○○段第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四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買坐落:⒈高雄縣○○鎮○○段第七六
六地號,面積二二○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⒉同段第七六七地號,面積三三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⒊同段第七六八地號,面積七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⒋同段第七七○地號(起訴狀誤載為第七八○地號),面積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份,各執一份為憑。嗣因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七百多萬元,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先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俟原告籌足土地增值稅款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兩造約定如下:(一)現金一十萬元;(二)支票三百五十萬元;(三)賸餘八百一十萬元部分,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美濃鎮農會之二百八十萬元,以及被告積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古恭盛 之借款本息五百三十萬元等二筆債務等,作為清償方法。其中就現金一十萬元、支票三百五十萬元、及原告積欠美濃農會之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原告均已付清,另被告積欠古恭盛五百三十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約代償如數金額。因此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現亦籌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古恭盛雖於八十八年間因中風導致下半身行動不遂,年紀老邁,表達能力欠佳,
在專人照護下,能看自己進食報紙、抽煙、簽名,足見意識清楚,並非毫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且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非古恭盛之監護人,所以沒有雙方代理之問題。退而言之,即使古恭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為有效。又原告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所為之清償為事實行為,一經交付即生清償效力,至原告有無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古恭盛之有無為受領之意思表示,自非所問。
㈢古恭盛在美濃鎮農會之活儲帳戶係自八十八年起迄今受領老農津貼與扣繳電話費之用,存摺、印章均由古恭盛保管。
㈣原告否認被告於本院前審中,曾表示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支票存根聯、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旗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美濃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古恭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訴外人 古菊芳 暨其配偶燦和信函、款項借用證、借還款明細、匯款回條聯、古恭盛身心障礙手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古恭盛日常生活照片十二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借款本息五百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原告應就兩造有代償方式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㈡縱然有上述代償約定,原告之代償行為亦不生清償效力,因古恭盛雖未被宣告禁
治產人,但有無宣告禁治產僅是法律上的意義,有無受領清償能力,仍須依其事實上狀態定之,古恭盛早已成為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其存摺及印鑑章皆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以轉帳存入古恭盛帳戶,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手段,無非是遂行其不願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目的,原告為古恭盛事實上之監護人,其履行債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雙方代理。且古恭盛在美濃鎮農會之乙種活儲存款帳戶,係古恭盛與美濃鎮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消費寄託契約含有委任性質,應類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於古恭盛喪失行為能力,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因此,原告以轉帳存入古恭盛之帳戶,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告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審理中要求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
被告再給付古恭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可視為被告撤銷上述代償約定,古恭盛已非有受領權人,原告仍向古恭盛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㈣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古菊芳、 古恭信 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古恭盛,及函詢邱綜合醫院古恭盛住院情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兩份,各執一份為憑,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兩造約定如下:(一)現金一十萬元;(二)支票三百五十萬元;(三)賸餘八百一十萬元部分,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美濃鎮農會之二百八十萬元,及被告積欠古恭盛之借款本息五百三十萬元等二筆債務,作為清償方法。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借款本息五百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縱使兩造有代償之約定,因兩造父親古恭盛早已成為植物人,已喪失行為能力,原告之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另案審理中,要求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可視為被告撤銷此項約定,古恭盛已非有受領權人,原告仍向古恭盛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其中現金一十萬元及支票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業據原告依約給付;另被告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之二百八十萬元,亦據原告代為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美濃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上載「作廢」字樣之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各一紙、支票存根聯六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五百三十萬元亦代被告向古恭盛清償乙節,則經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約定,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之五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作為原告清償系爭五百三十萬元價金之方法,又其性質如何。㈡原告向古恭盛給付款項,是否發生被告向古恭盛清償借款本息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之五百三十萬元債務,作為原告清償系爭五百三十萬元價金之方法,又其性質如何:
⒈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契約標的
之合意;債務承擔合意一經生效,債不變更其同一性,即由第三人(債務承擔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倘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原債務人即脫離債之關係。而所謂「履行承擔」,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此種履行承擔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務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第三人需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需注意者,係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該第三人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參見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作者自刊,九十年二月新訂一版一刷,頁六八八以下】。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第三人依該履行承擔契約所生之向債權人給付義務仍未消滅,債務人仍得請求該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⒉而依系爭契約二份參酌以觀,原告持有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載明:「定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方(即原告)續付給甲方(即被告)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整‧‧‧還古恭盛借款:五百三十萬元整,還美濃農會借貸款︰
二百八十萬元整,現金︰一十萬元正(⒒)」等語;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同款則載明:「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方(即原告)續付給甲方(即被告)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整‧‧‧(古恭盛)借款條:五百三十萬元整,農會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整,現金一十萬元正(⒒)」等語,兩造對此二份系爭契約條款記載並不爭執,有各該系爭契約各乙份附卷足稽,堪信均為真實。
⒊又被告並不否認向古恭盛借貸連同利息尚有五百三十萬元之事,而此五百三十
萬元之貸與人既為古恭盛,倘參諸兩造復將此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列入系爭契約條款中,且同時記載其他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方式,足見原告應代被告償還積欠古恭盛五百三十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以代替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三十萬元,此為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
⒋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載明「還美濃農會借貸款貳佰捌拾萬
元整」等語相互以觀,益徵兩造訂約當時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借款本息,做為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向古恭盛給付款項,是否發生被告向古恭盛清償借款本息之效力:
⒈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
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古恭盛未受法院禁治產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古恭盛住所勘驗時,古恭盛接受訊問時尚能清楚回答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之古恭盛日常生活照片十二幀,顯示古恭盛能自行進食、閱讀報紙等,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證人即古恭盛之弟古恭信、古恭盛之女古菊芳雖到庭證稱,古恭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腦中風開刀,開腦後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也不認識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屬實,亦僅為記憶衰退,無法證明古恭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又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邱醫字第九三○五一號函稱,古恭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入院治療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院時精神狀態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七分至八分,終日臥床,近似植物人,呼吸器依賴等語,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古恭盛五百三十萬元,此一函文顯難以嗣後發生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古恭盛係植物人,無行為能力,原告為古恭盛之事實上監護人,原告之給付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已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白表示撤銷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另案中之陳述:「(問:五百三十萬元之記載是何意?)這是我與原告訂立的契約,這五百三十萬元本來就是要給我的」(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問:那為何契約書上要載你父親的名字?)因為契約書是原告寫的,這筆錢就是要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上開之陳述,係在解釋系爭契約書上有關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真意,並非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父親古恭盛為成年人,復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其雖患有心臟衰竭
合併肺水腫、肺炎等疾病,加上年紀老邁,表達能力欠佳,惟尚無認知功能障礙、意識正常,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本院當場勘驗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多障(中度聽障、重度肢障)人士,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即明,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顯見其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因此,古恭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借款本息時,自具有受領能力,原告向古恭盛給付借款本息款項,應發生被告向古恭盛清償借款本息之效力。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現金一十萬元、支票三百五十萬元及代償被告積欠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亦依約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之借款本息,亦如上述,被告空言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云云,實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之五百三十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作為原告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價金之方法,而原告亦依約代償被告積欠古恭盛之借款本息五百三十萬元,原告已盡其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