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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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銘銅 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同月十日,先後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昌振 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㈢所示之土地計二十五筆,及另二筆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三0三之一號土地之持分,訂約時已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呂銘銅自行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呂銘銅並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張昌振乃具結表示願無條件配合買受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張昌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林業用地或遊憩用地,其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之限制,至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而訴外人 蘇清 創已就上開土地取得自耕能力,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蘇清創 ,為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㈡、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㈡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立益公司,該附表㈢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清創之判決︵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㈡編號一、十二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三○三號二筆土地,經原審更審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第一審判決附表㈡編號四、五、六、十三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八三、二八三之二、二八五之一、三○九號四筆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㈢編號
二十、二十一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三0三之一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清創。並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七筆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蘇清創變更為立益公司。又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八、附表㈡全部及附表㈢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十二筆土地,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勝訴,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前開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呂銘銅自始無自耕能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將土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指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縱認訂約當時有約定移轉系爭耕地予訴外人蘇清創,惟蘇清創於訂約當時,係住在距系爭耕地十五公里外,顯無法取得自耕能力,其係嗣後才就系爭部分耕地取得自耕能力,訂約當時就系爭耕地既約定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其買賣契約亦自始無效。又新竹縣政府雖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文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使用種類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但地政機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登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即同年十二月三日、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時,買受人尚須符合有自耕能力之要件。況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目前均係立益公司所屬高爾夫球場用地,若呂銘銅、張昌振於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其目的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係作為高爾夫球場之用,並無使用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其買賣契約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銘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同月十日,先後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昌振購買系爭如第一審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土地計二十五筆及另二筆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八三之三、三0三之一號土地之持分,已如約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於張昌振,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並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呂銘銅自行決定,張昌振不得異議。張昌振並具結表示願無條件配合買受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項,而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呂銘銅之繼承人,上訴人為出賣人張昌振之繼承人,且上開土地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九、二二二至二二六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一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土地登記簿︵一審卷第二四0至五八四頁︶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舊法,修正後為第七條︶。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
㈠、㈡、㈢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前,由新竹縣政府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八五號非都市土地公告確定,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暫未編定,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登錄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則暫未編定。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及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九、十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依新竹縣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府地一三九一○號函補註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更㈠卷一第一○三至一○九、一二五、一二六頁︶。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八、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十一至十七及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土地,則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為農牧用地,並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錄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更㈠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七至一三三、一五四至一五七頁︶,並均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錄使用地類別,此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地所行筠字第○九一○○○五七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更㈠卷二第八頁︶。足見系爭土地於兩造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均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而尚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依前揭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自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而非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應移轉登記予自耕者之限制範圍內,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適用,兩造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因此縱被上訴人實際上非為耕作,而為設高爾夫球場之用買受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益公司或蘇清創,亦無所謂脫法行為可言。再依前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所載,原判決附表㈠、㈡所○○○鎮○○段○○○號等十七筆土地,目前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更㈠卷一第一一○至一二二、一三四至一五二頁︶,原判決附表㈢所○○○鎮○○段二八八之一號等四筆土地現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更㈠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雖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四筆土地現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已無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益公司;將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清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八、附表㈡全部、附表㈢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十二筆土地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就原判決附表㈢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二筆土地部分,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所製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應自前開第十六條規定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查本件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八、附表㈡及附表㈢所示十四筆土地,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即經新竹縣政府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七五0八五號非都市土地公告確定,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及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補記登錄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更㈠卷二第八頁、更㈠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三三、一五四至一五七頁︶。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十四筆土地係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新竹縣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一0號函核准補註使用別登錄為農牧用地︵更㈠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三
三、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該十四筆土地究竟有無經新竹縣政府依前開條文規定公告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有公告係於何時公告﹖此與該十四筆土地應自何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及兩造買賣該十四筆土地應否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有關。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前開事實,遽認該十四筆土地,於兩造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均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而尚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前開十四筆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九、十所示二筆土地︵即三0一、三0二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政機關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註登錄之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更㈠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原審竟認係登錄為「林業用地」,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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