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戊○○○
乙○○丙○○丁○○甲○○共同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丁○○、甲○○各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柒拾貳萬元、柒拾貳萬元、柒拾貳萬元、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乙○○、丙○○、丁○○、甲○○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七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即貿然超車,致擦撞適沿同向行駛在前之由被害人 徐生成 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徐生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今伊等分為被害人徐生成之配偶及子女,而原告戊○○○於上開車禍事件業已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殯葬費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惟伊等於事發後除自保險公司處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被告對伊等即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醫藥費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殯葬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扶養費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乙○○、丙○○、丁○○、甲○○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係被害人徐生成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告於上開時日在無照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七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超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擦撞適沿同向行駛在前之由被害人徐生成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而被告業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過失致死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被告過失致死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因貿然超車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徐生成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徐生成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害人徐生成於上開事故受傷後,業經其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乙節,此有天主教聖功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邱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該諸費用均屬被害人徐生成於車禍重傷急診之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徐生成之死亡而計已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委辦喪葬明細表公墓使用費及管理費繳納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院經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徐生成之配偶,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為六十八歲(000年00月000日生),且其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多年,並於八十九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造成左側偏癱而需他人照料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戊○○○名下固有房屋二筆(後述),惟其一戶乃為其自用,另一位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則現屬偏遠,價值亦不高(課稅現值僅為二萬一千七百元),是原告戊○○○於被害人徐生成車禍發生之時業已年老且無法工作營生,生活自端賴被害人徐生成及其他四名子女撫養而為不能維持生活者,又原告戊○○○既尚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徐生成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五分之一,而原告戊○○○於被害人徐生成死亡時年為六十八歲,依九十一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十四點六七年,又原告戊○○○住居之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高雄市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參照,其每戶每年經常性消費支出為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六點六七元,平均每戶人口三點五一人,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而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000000x10.00000000+235478x0.67x(11.00000000-00.00000000)÷5=528191),今原告戊○○○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乃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而低於上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徐生成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乙○○、丙○○、丁○○、甲○○分係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私立逢甲大學高雄縣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和春技術技術學院畢業,而原告戊○○○現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及股票投資十萬元;原告乙○○現有股票投資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原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丁○○現有汽車乙輛、股票投資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原告甲○○現有汽車乙輛等情,此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另原告戊○○○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腦中風等疾病,多年來均賴被害人徐生成照料其生活起居,此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及乙○○、丙○○、丁○○、甲○○所各請求之三百萬元或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而原告乙○○、丙○○、丁○○、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均為一百萬元,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惟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今本件原告既分係受害人徐生成之配偶或子女,其等自均為受害人徐生成之法定同順位繼承人,就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等五人予以平分,是其等每人就該保險金所得分得之數額即為二十八萬元,則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乙○○、丙○○、丁○○、甲○○可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七十二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乙○○、丙○○、丁○○、甲○○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七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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