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平日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並以其所有之小貨車載運物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十分行駛至楠梓路與旗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清晨,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尚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交岔路口北側)即貿然左轉駛入楠梓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王凱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迨丙○○見狀已剎車不及,致於前揭交岔路口北側偏東處,丙○○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與王凱莉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發生撞擊,王凱莉受撞後彈落路面受傷。嗣後將王凱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同日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及水腦症,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入加護病房,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轉入一般病房,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係呈植物人狀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同日再送至淡水馬階紀念醫院,經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呈現植物人狀態,須長期臥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又至淡水馬階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入院,同年月十五日施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仍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王凱莉之母親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楠梓路為雙向四線道路,旗楠路亦為寬達十九公尺之道路,當時為清晨、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被告駕駛小貨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應孰知且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準此,依事故當時狀況,被告理當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有車輛自來車車道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其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有車輛自來車北向車道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之情事,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中供承:其係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楠梓路與旗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被害人係沿楠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則被告係沿楠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旗楠路左轉,被害人則係沿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及被害人王凱莉騎乘之機車均未移動,故由該二車停止位置形態、撞擊部位、所留擦地痕及碎片分布情形,顯示該二車撞擊位置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點北方偏東處,即前開交岔路口北側之楠梓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處,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前輪右側發生撞擊。故互核前開被告所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告駕駛小貨車沿楠梓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交岔路口北側),即已先行左轉彎,車身進入楠梓路自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楠梓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被告復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故二車於前揭交岔路口北側偏東處,被告小貨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前輪右側發生撞擊。
⒉基此,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因被告搶先左轉而肇事,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一二○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三號卷九至十二頁)。
㈡按稱重傷者,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受撞擊後,被害人彈落路面受傷,嗣後將被害人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同日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及水腦症,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入加護病房,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轉入一般病房,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後,又送至馬階紀念醫院,經手術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同日再送至淡水馬階紀念醫院,經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呈現植物人狀態,須長期臥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又至淡水馬階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入院,同年月十五日施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係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七、十三頁、九十三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五號卷第七頁及本院卷)附卷可稽,足認實在。是以,顯示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對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㈢綜此而論,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將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
及有車輛自來車車道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之北向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迨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楠梓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已剎車不及,致於前揭交岔路口北側偏東處,被告小貨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前輪右側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撞後彈落路面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及水腦症,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已達對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並以其所有之小貨車載運物品,已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五頁),則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販賣物品,而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足見駕駛為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足認被告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稱重傷者,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外,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難治者,係指身體或健康所受之傷害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及水腦症,經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顱骨成形手術等多項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已於前述,是其身體、健康所受傷害顯然已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無疑。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須長期臥床,係屬身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正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其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仍呈現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臥床,原審未審酌此,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有可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六月過輕等,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大意而肇事,雖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被告過失重大,被害人並無過失,又其正值雙十年華,人生事業正待開展,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嚴重,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如前所述,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治癒,已無法擁有正常人之生活,而被告卻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稍加彌補其創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過失重大,而被害人並無過失,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嚴重,迄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治癒,但被告卻未能賠償被害人,稍加彌補其創痛,故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