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將金錢匯入此人頭帳戶,藉以逃避查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人所周知,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報載之電話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犯罪集團一份子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聯絡,而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國小前,將其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大寮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小葉」之男子,並由「小葉」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予甲○○。嗣「小葉」於取得甲○○上開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金融控管中心風險部「林先生」,向丁○○詐稱其金融卡條碼外洩,要求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變更金融卡條碼之後二位數字,丁○○不疑有他而限於錯誤,而依該「林先生」之指示持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至某處提款機操作,致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八、四十分許,分別匯入甲○○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金融控管中心人員,乃向乙○○詐稱其金融卡資料外洩,要求乙○○依其指示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張主任」聯絡,待乙○○以電話與「張主任」聯絡以後,乃要求乙○○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辦理資料修改,乙○○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張主任」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至台北市○○區○○街○○○號北投農會提款機操作,致核發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匯入甲○○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又再持該金融卡繼續操作,致該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三分、五分,匯入 林雙力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金融中心管理局「 李美華 」,要求戊○○依其指示以電話與「張主任」聯絡,待戊○○以電話與「張主任」聯絡以後,乃向戊○○詐稱其遭人冒用金融卡,要求戊○○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辦理條碼變更,戊○○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張主任」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某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提款機操作,致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陸續匯入甲○○於郵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丁○○、乙○○及戊○○查知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大
寮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二年八月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國小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小葉」之男子等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自被害人丁○○之帳戶內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自被害人乙○○之帳戶內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自被害人戊○○之帳戶內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且均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戊○○及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份及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一份在附足憑(見警卷第一至十六頁)。基此,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帳戶予「小葉」,並有被害人丁○○、乙○○及戊○○匯出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
形之紀錄,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卻有人願意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顯有可疑,若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因「小葉」交付其三千元代價,即交付帳戶供其使用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賣帳戶可能會被利用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復審諸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基此,被告既然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葉」,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小葉」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綽號「小葉」之男子及其犯罪集團向被害人丁○○、乙○○及戊○○佯稱金
融卡資料外洩,應變更資料,令其依指示操作,以詐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供其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其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綽號「小葉」之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以後,雖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葉」,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將連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
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且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可議,惟念其僅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獲利亦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言。而本件被告固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小葉」,且上開帳戶事後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雖非少,但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是否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彼等究否從事重大犯罪,自無足認其所為係用以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所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故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