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癸○
丙○○辛○○○
壬○丁○○己○○甲○○庚○○乙○○戊○○辰○○丑○○寅○○法定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榮利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六地號,面積三一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辰○○、丑○○、寅○○、辛○○○、壬○、丁○○、戊○○、丙○○、癸○、甲○○、乙○○、庚○○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九.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⑽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⑹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庚○○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辰○○、丑○○、寅○○、辛○○○、壬○、丁○○、戊○○、丙○○、癸○、甲○○、乙○○、庚○○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一
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七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八0.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七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庚○○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丑○○、寅○○各負擔二五分之六,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庚○○連帶負擔一0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與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共同繼承訴外人黃榮利財產之人庚○○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庚○○(以下稱被告癸○等九人)及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五、二四六地號,面積各為五
三.二六平方公尺、三一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分別就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原告及被告辰○○、丑○○、寅○○就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八四分之九五,訴外人即被告癸○等九人與被告己○○共同之被繼承人黃榮利(實際繼承關係後詳述)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六分之一。因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等情,求為命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並不互相補貼之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之判決。聲明:㈠被告癸○等九人及被告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榮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六地號,面積三一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原告與被告辰○○、丑○○、寅○○、被告癸○等九人及被告己○○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七六.六一平方公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九.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八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⑽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七九.七0平方公尺、編號⑼部分面積一
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九.二八平方公尺、編號⑻部分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等九人與被告己○○按其應有部分共有。
三、被告辰○○、丑○○、寅○○就原告之主張均表同意。被告癸○等九人及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己○○就訴外人黃榮利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是否前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外,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癸○等九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依原告主張之方案,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附圖編號⑸、⑹部分分歸被告癸○等九人與被告己○○「按其應有部分共有」,惟: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五一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著有規定,故養子女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與本生父母間不生繼承之法律關係。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榮利為被告己○○、癸○之兄弟;被告庚○○、甲○
○、乙○○、丙○○及訴外人 黃先助 (即被告辛○○○之夫,被告戊○○、壬○、丁○○之父)等人之伯父,依卷附除戶謄本所載,黃榮利係於四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身後因無配偶、子女,依法由其母 黃林 愛(即被告己○○、癸○之母,被告丙○○、庚○○、甲○○、乙○○及訴外人黃先助即被告辛○○○之夫等人之祖母,被告戊○○、壬○、丁○○等三人即黃先助與辛○○○子女之曾祖母)單獨繼承,嗣 黃林愛 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然被告己○○已先於三十五年間由訴外人黃圖、黃林數收養,至黃林愛死亡前均未曾終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對生母黃林愛之財產無繼承權,尚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迭經本院闡明(詳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第二四八頁)仍堅以己○○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此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癸○等九人固因繼承(如:癸○)、代位繼承(如:丙○○、庚○○、甲
○○、乙○○)或再轉繼承(如:辛○○○、戊○○、壬○、丁○○)之法律關係,共同承受黃林愛之財產而再轉繼承系爭二筆土地原屬黃榮利之應有部分,然依前引法條規定,其於分割遺產前係以公同共有形態共有之,尚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癸○等九人就被繼承人黃榮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外,進而主張以渠等按應有部分共有(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為之,於法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為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固請求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並為被告辰○○、丑○○、寅○○所同意,然本件於審理期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癸○等九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或任何方式表示意見,復無證據可 認渠 等曾就合併分割表示同意,而依被告辰○○於本院辯論期日時陳稱:「未到庭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先前確實已經我們一併購買並支付價金,係因承辦代書疏忽未一併過戶,才會形成現在局面」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筆錄),猶無從認定本件各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本件原告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自無可採。
六、本院以系爭相鄰二筆土地鄰近小琉球渡船碼頭,形狀均略呈梯形,以斜邊相砌共組一略呈正方形土地,西南隔三民路與整排既有二樓磚造店面相望,西北以十五米未命名道路相隔之鄰地係興建中中型飯店之基地,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勘驗時,客觀上已接近完工,惟系爭土地本身除西南面臨六米三民路部分現由被告辰○○搭設鐵製棚架經營小吃生意外,其餘部分均草木叢生,未經整理開發,如分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上開十五米道路為準,將二筆土地各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以如附圖編號⑷、⑺;編號⑴、⑽;編號⑵、⑼;編號⑶、⑻所示,實際運用時可供組成等面寬四筆長方形土地利用之八部分,依序兩兩分歸原告與被告辰○○、丑○○、寅○○取得,除可發揮各該土地及其四人之最大利益外,日後與對面即將完工之飯店相望,並可連成完整商圈,促進附近地區之繁榮、便利;另訴外人即被告癸○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黃榮利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六分之一,換算面積各為0.五五平方公尺(第二四五地號土地部分,約0.一七坪)、三.三三平方公尺(第二四六地號土地部分,約一.0一坪)(以上均四捨五入至百分位),數量極微,不論置於何位置,均欠缺使用之可能性,惟獨各置於附圖所示編號⑸、⑹之位置並連成一氣,日後尚可期待有選擇與附圖編號⑷、⑺所示部分,或與鄰地即同地段第二四七、第二四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價值,且對系爭二筆土地整體發展之影響最低,又原告與被告辰○○、丑○○、寅○○對該分割方案並均同意就原應有部分差額不互相補貼,而附圖編號⑸、⑹部分面積依序為三.0四平方公尺、0.八四平方公尺,與黃榮利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差各為正負0.二九平方公尺(3.04-3.33=-0.29;0.84-0.55=0.29),相去甚微,亦無再找補之實益。爰審酌社會經濟發展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認為系爭二筆土地各依附圖所示,以編號⑷部分面積七六.六一平方公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九.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八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⑽部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七九.七0平方公尺、編號⑼部分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九.二八平方公尺、編號⑻部分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分別分歸被告癸○、辛○○○、壬○、丁○○、戊○○、丙○○、甲○○、乙○○、庚○○公同共有為適當,准予按此方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兩造除己○○外,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至於原告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己○○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