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施文祥
施萬宗
被 告 王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在
系爭土地上構築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水溝,並在水溝旁安裝鋼
筋擋土設備(以下合稱系爭水溝),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並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2,於民國(下同
)105年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排水溝設施通過,民政局
已於105年6月份施做完畢。被告認為排水溝之厚度不夠堅
固,自掏腰包請施工公司加厚水溝牆壁,其高度與水溝齊平
,並無超過原有的地面上,未影響他人之權益。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
闢建水溝以利排水,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亦可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許任何共有人單獨為之,不必得全
體同意。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排水溝竣工
後照片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惟系爭土地上施作
之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係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年辦理之
○○○區○○里○○路○○巷旁排水溝改善工程」,並非被告
施作,此據岡山區公所106年1月13日高市岡經字第106300
903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指稱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水溝云云,已有誤認;至於被告雖自
認有在岡山區公所已施作完工之系爭水溝上加厚其溝壁之事
實,但其目既係在加強系爭水溝強度,顯屬對系爭土地之保
存行為,本即得由被告單獨為之,不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依照添附之法理,被告施作加厚溝壁部分亦已經附合於系
爭水溝之主體結構上,被告就其加工部分亦失其所有權,客
觀上亦無從分離;再系爭水溝既係岡山區公所所施作,且係
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原告仍要求被告拆除,不僅無理由
,更屬權利濫用,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拆除系爭水溝,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
人全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