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告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陸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43,959元,並約定自100年11月9日至104年10月8日止,共為47期,分期繳納,利率依年息5%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56」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1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619,1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書、HISTORYSUMMARY、ACCOUNTINQUIRY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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