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告朱○○住○○市○○區○○街000號31樓之1
法定代理人王○○
被告蘇○○
法定代理人阮○○
蘇○○
被告林○○
法定代理人林○○
廖○○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少年即被告蘇○○、林○○與原告為國中同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強運撞球館小房間內,僅因細故,被告蘇○○夥同被告林○○及少年即被告王○○,與訴外人 鄭丞軒 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自己之所有,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丞軒以手持撞球桿,被告蘇○○、林○○、王○○及其餘不詳之人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後胸壁和腹壁、頭部、兩側上臂、右側手部和膝部、左側肘挫傷之傷害;又踩碎原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命原告每日交付1,000元,鄭丞軒並喝稱:報警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被告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你太噁心了,用都不想用你」等語,足以詆毀原告社會上之人格,俟原告虛應始得脫身。被告蘇○○於翌日(13日),又被告蘇○○及被告林○○於14日,分別與不詳數人至學校向原告索討每日應交付之1,0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告知其母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獲而未得逞。被告蘇○○、林○○、王○○均觸犯刑法傷害、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另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被告蘇○○、林○○、王○○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蘇○○、林○○、王○○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受此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眼鏡因遭毀損而受有5,000元損害,且後續需長期接受心理輔導,因而預估需接受心裡諮商20次,以每次每小時2,000元計算,預估須支出40,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及原告於刑事少年法庭時聘請律師之律師費用120,000元,被告蘇○○、林○○、王○○亦應併予賠償之,以上共計被告蘇○○、林○○、王○○應連帶賠償466,59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66,590元。
二、被告蘇○○、林○○、王○○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
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蘇○○答辯略以: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眼鏡費用部分無意見、律師費用部分無意見、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還沒有看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二)被告林○○答辯略以:醫藥費部分不爭執、眼鏡費用不爭執,當下眼鏡確實有壞掉,律師費部分應由原告自己負擔,心理諮商部分尚未去看過所以不屬於被告要負擔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經濟上沒有能力賠償。
(三)被告王○○答辯略以:醫療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無意見、律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過高、心理諮商費用數額部分無意見,但誠心的向原告道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61、362、363號裁定被告蘇○○、林○○、王○○均觸犯刑法傷害、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另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認定在案,並裁定被告蘇○○、林○○、王○○均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蘇○○、林○○、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損害,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蘇○○、林○○、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隨身配戴之眼鏡毀損,因而受有支出購買眼鏡費用5,000元損害,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眼鏡毀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於少年法庭時支出律用費用共12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就律師費部分,本件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均未實際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且依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少年案件中之原告為告訴人身分,亦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前開訴訟程序,當事人或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律師報酬亦非必要程序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其120,000元律師費用,即難憑採。
(四)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蘇○○、林○○、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且後續需長期接受心理輔導,因而預估需接受心裡諮商20次,以每次每小時2,000元計算,預估須支出40,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等情,惟原告僅提出113年5月6日之個案諮商紀錄摘要表及繳納2筆諮商費用共5,000元之收據,雖提出諮商紀錄摘要表,然該摘要表中並未說明原告將來尚需心理治療之期間及頻率,難認原告主張將來心理諮商之次數為可採,爰認原告心理諮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後胸壁和腹壁、頭部、兩側上臂、右側手部和膝部、左側肘挫傷等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李成林 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1,590元【計算式:1,590元(醫療費用)+5,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000元(心理諮商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1,5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