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告 黃詩媛
被告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3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1,78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2,448元、交通費用765元;而本件事故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用42,070元、拖吊費用1,500元,又原告之球鞋、安全帽、雨衣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致其分別受有5,580元、1,290元、1,4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5,036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入眠,且所受傷勢日後恐長久影響正常生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用均不爭執,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非必要費用;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應休養4週,復原期為3個月,因此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應僅為4週,每日看護費用亦應予減縮,又復原期並非代表不能工作,原告應提出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據;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球鞋、安全帽、雨衣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但是並無任何照片或資料足以證明,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藥用品及營養品發票、系爭車輛估價單暨發票、薪資證明、請假證明、計程車乘車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9、37至41頁;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6、31至43頁),及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785元、醫療用品1,049元、交通費用7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11,785元、醫療用品1,049元(扣除保養品費用1,399元部分),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76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41頁),復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3,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故以每日2,000元為基礎,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專人照護4週,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需要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以4週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被告雖抗辯家人看護應以較低之酬金為計算,但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緣由,且若以低於市場行情為計算,無異係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應認有據,則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天=56,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145,0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要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白天工作之每月薪資為29,000元,夜間兼職之平均薪資為19,345元,故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145,036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之骨折復原期至少需要3個月,且3個月內需石膏保護固定無法行走。再者,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家休養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並未獲得薪資等情,亦有請假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確無法任意行走而需請假等情,因認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白天薪資以每月2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惟就夜間兼職部分,原告自陳晚上工作內容為擔任直播主,自無任意移動之必要,故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無影響夜間直播之兼職工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7,000元(計算式:29,000元×3月=87,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07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2,070元(其中工資3,315元、材料38,755元)、拖吊費用1,500元,被告雖不爭執拖吊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為抗辯;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15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為8,691元。
5.營養品1,3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購入營養品之必要,並支付1,399元,被告則認為此非為必要費用。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有此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營養品為治療傷勢所需,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球鞋5,580元、安全帽1,290元、雨衣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之球鞋、安全帽、雨衣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原告因而受有8,27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穿著之雨衣、鞋子,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上開物品,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均有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且雖然該些物品沒有購買證明,但是一般難以期待會完善保存購買證明,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表示球鞋係於4、5年前購買,安全帽則係於3年前所購買,雨衣原告先係表示於3、4月前購買,後又表示於事發前幾週所購入。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球鞋2,232元(計算式:5,580×0.4=2,232)、安全帽774元(計算式:1,290×0.6=774)、雨衣840元(計算式:1,400×0.6=8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46元(計算式:2,232+774+840=3,846)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36元(13,599+56,000+87,000+8,691+3,846+60,000=229,1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3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球鞋、安全帽、雨衣等物品之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球鞋、安全帽、雨衣等物品之費用共51,84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755×0.536=20,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55-20,773=17,982
第2年折舊值17,982×0.536=9,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82-9,638=8,344
第3年折舊值8,344×0.536=4,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44-4,472=3,87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