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

原告 劉楊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被告 張宗榮

張宗隆

張美香

張惠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應就被繼承人張 劉月娥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如附表二「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應於聲明第一、二項辦畢後,移轉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 張惠美 應於聲明第一至三項登記完成後,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典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於民國81年5月2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號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期限為27年之典權在案。系爭建物之出典人為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及其被繼承人 張劉月娥 等5人,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典權人為原告。嗣108年5月2日典權約定期滿,且已逾民法第923條第之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後,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均未回贖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於110年5月2日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未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此,本件就第1項請求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就其等繼承張劉月娥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繼承登記。又被告張宗榮就系爭建物原登記權利範圍5分1部分,業經鈞院於83年8月18日以士院 成民全康 字第1084號函辦理假扣押,其債權人即係被告林金龍。然原告就系爭典權之登記日期為81年5月2日,並於110年5月2日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該權利對原告即典權人應不生效力,而該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將使原告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塗銷該限制登記事項。又原告已於110年5月2日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現未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法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聲明第1、2項辦畢後,移轉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之出典權因民法第762條前段混同而消滅,故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於附表四編號1至3之建物他項權利之記載自應予塗銷,爰於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辦畢後,塗銷附表三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典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林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則答辯略以: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典權人為原告,登記出典人為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

  (即 張金標 之繼承人,兼張劉月娥之再轉繼承人),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建物關於典權設定年限,共計有4筆,序號1至序號4登記日期皆為81年5月2日,序號1至3存序期間欄皆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僅序號4存序期間欄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27年,系爭建物典權期限究竟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抑或27年容有疑問。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期限為27年,典權期滿日為98年5月2日。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主張典權期限期為110年5月2日,屆期不回贖,故本件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典權人被告劉楊金珠為真。本件序號1至序號3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而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已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回贖,經原告於110年9月7日收受,足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法定回贖期限內為提示回贖,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已消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有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參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號民事判決登記為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及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劉月娥所有,並依上開判決設定系爭典權予原告,典權登記日期為共計4筆,設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其中3筆期限為30年,另1筆為27年,典價分別為17、17、22、25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典權契約及地政事務所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頁),堪認系爭典權期限已於108年5月2日屆滿,乃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遲至110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贖,經原告於110年9月7日收受,足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典期屆滿日10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則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本得單獨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建物張劉月娥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張劉月娥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主文如第1項所示。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924條定有明文、第76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典權人,而出典人即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典期屆滿日10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故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係被告張宗榮之債權人,其於另案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乙案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使原告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塗銷該限制登記事項,已據原告提出前開事證為證。而被告林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將如附表二為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如第2項所示。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典權人,而出典人即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典期屆滿日10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故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既因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迄未就其等繼承系爭建物張劉月娥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林金龍迄未塗銷系爭建物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聲明第1、2項辦畢後,移轉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爰判決主文如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典權人即原告,因系爭建物出典人即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於典期屆滿日10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揆諸上揭規定,於110年5月2日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762條前段龜洞,原有之典權亦因所有權已歸屬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而系爭建物其上仍存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建物他項權利之記載,自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辦畢後,塗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典權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主文如第4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毋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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