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告 林秀霞
被告 王溪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未清償票款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105年12月29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各自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分別於1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無法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伊第一次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在此之前,伊沒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起訴、請求,或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本件是因原告哥哥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伊借錢,後來支票跳票,原告才改簽發系爭本票,希望原告能夠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而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105年12月29日,有系爭本票3紙(本院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係在112年12月2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此之前,都沒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起訴、請求,或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到期日起算3年,即分別於1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9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自無不合。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尚與票據債權不存在,法理上誠屬二事,系爭本票債權尚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主張系爭本票均因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並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則被告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自應認已不得再行使而終局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逕以時效抗辯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於法尚難採認,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秀霞
王溪燦
TH0000000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30日
20萬元
2
林秀霞
王溪燦
THNO455525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20萬元
3
林秀霞
王溪燦
THNO455529
104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30萬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對聲明第1項內容為法理上修正,如前所述,故本院法院酌量該情形,認命被告應負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全部,始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