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3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呂宜哲

被告 黃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801元(其中工資1萬4,631元、零件2萬4,1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也有過失,肇事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1365-QY號自小客車(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 楊萬千 駕駛BTP-1532號自小客貨車(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8,801元(其中工資1萬4,631元、零件2萬4,1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19日,B車已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84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631元,合計為2萬2,479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1,240元(計算式:2萬2,479×0.5=1萬1,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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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70×0.369=8,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70-8,919=15,251

第2年折舊值15,251×0.369=5,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51-5,628=9,623

第3年折舊值9,623×0.369×(6/12)=1,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23-1,775=7,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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