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辜文輝

被告 林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0,76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19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30,760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與訴外人 沈燕生 發生交通事故,致沈燕生死亡,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沈燕生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30,760元,為此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沈燕生的遺屬於110年11月2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有載明,業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即補償之金額,已善盡告知之務,且自行扣除上開金額,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無重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更無拘束原告代位求償之權利,而被告與訴外人沈燕生之遺屬,係以上述前提來進行和解,自得認為當事人間於和解時之本意為不包含補償金,原告自得代位請求之。

二、被告抗辯:

  業已與沈燕生的遺屬以300萬元達成和解,於和解時,並不知悉其等已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且其等並未告知,沈燕生的遺屬應該告知,不應該雙邊受領。被告現除需給付沈燕生的遺屬300萬元,又需給付原告200多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沈燕生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沈燕生死亡,因被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保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30,7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交易付款結果等件為證(見卷第15-49頁)。而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僅以前揭詞置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精神不濟,睡著狀態下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在前駛之沈燕生所駕駛的自小貨車,致沈燕生的自小貨車遭撞後爆炸起火,沈燕生傷重死亡,此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此有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可稽,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未保險車輛,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遺屬共計2,030,760元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證明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於沈燕生的遺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與其等以300萬元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還沒和解之前去申請補償金,並未告知伊等語,惟查,沈燕生的遺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於訴狀中載明請求之金額係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此業經本院依法調閱前開卷證經核無訛,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時,已知悉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依法理賠沈燕生之家屬之部分,其雖一再陳稱和解時,沈燕生之家屬並告知,然其等之訴狀中既已載明了有領取補償金,被告並已合法收受書狀,自不得再強求沈燕生之家屬於和解時,需再度的告知有受領補償金的情事,且該次和解之過程,自始均未通知原告參與,或有原告事前知悉而同意該次和解內容之情形,被告自不能執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對原告主張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原告依法理賠沈燕生遺屬之補償金,既未包含於上開和解筆錄中,且該次和解亦未經原告參與,自不影響原告給付補償金後所生之代位權行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無庸扣除該300萬元,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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