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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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8號
原告 陳麗芬
被告 簡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00元(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伊所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284巷7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7月份施工,伊乃於112年5月26日,與打牆師傅約定拆除大門、圍牆、裝潢等多項大工程,並於同年5月30日進行前開拆除工程,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僅用半天工時將騎樓與地樑澆灌完水泥後就沒有再出現了,直至同年0月間仍未進場施作,伊於112年9月初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施作,被告竟要求再延期,並拒絕伊立即施工之要求,顯然違約,伊遂口頭請被告把東西載走,要把系爭工程發包給別人施作而終止系爭契約。伊因系爭工程已支付被告1萬元開工紅包,及給付訂金即預付工程款5萬元,乃於同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件後7日內應返還前開6萬元,扣除被告已施作之灌漿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後之剩餘金額,經伊自行估算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為1萬4,1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4萬5,9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遭拖延2個月,導致其他工程師傅無法排定施工檔期而空轉,造成伊無法依預定計畫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收益之每月損失2萬元,共計4萬元,以上合計8萬5,9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000年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並未告知伊何時開工,後來原告又跟伊說不要做了,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開工紅包8,800元,其金額非原告主張之1萬元,依習俗無退還之理。
㈡伊於000年0月間,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後,有到現場勘驗,並已陸續施作如估價單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工程款合計為5萬9,950元,原告所稱伊於000年0月間僅有用半天工時澆灌水泥及拖延4個月到同年9月不來施工與事實不符,伊於000年0月間澆灌水泥當天傍晚有至工地噴水養護,在這期間也有到工地進行丈量勘驗現場等前置作業,在系爭工程尚未動工前,原告已知伊尚有原告介紹之其他工程施工中,伊並非惡意拖延,且伊有繼續要完成系爭工程的意思,但是原告不等伊,叫伊把東西載走,說要給別人估價及施工,伊於估價單所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均有施作,並無虛報,從伊施作原告第一個工程到現在,有些施作工程項目,原告並未給付,伊看在已施作原告數個工程之份上,並未與原告計較,但不代表系爭工程伊要做白工,本件實為原告惡意砍價,意圖壓榨伊,要伊做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參照)。次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訂金即預付工程款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7月份施工,被告於000年0月間僅用半天工時澆灌完水泥後就沒有再出現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沒有約定何時完工,及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可徵兩造並無以被告非於何時完成及交付何部分或全部工程予原告,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一般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即預付工程款5萬元,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1萬4,100元後剩餘金額3萬5,900元之義務,即屬無據。且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係以已完工為前提,顯有不符,原告亦無從依此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返還開工紅包1萬元及賠償系爭工程遭拖延2個月之損害4萬元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開工紅包之性質並非預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既以紅包為名,核其性質,應為兩造間無償之贈與,且依原告主張,該開工紅包1萬元早已交付被告,其權利已移轉,除有法定原因得予撤銷贈與外,要無由任原告事後反悔而索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開工紅包1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拖延2個月,而受有無法依預定行程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收益之損害,原本每月收益3萬5,000元,因為拖延而折算為每月2萬元,故請求每月2萬元共2個月之遲延損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58頁),惟本件並無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具體使用計畫,而可認其使用該房屋確實可帶來經濟上利益,是其主張其因而受有每月2萬元損害,共計4萬元遲延損害等語,尚難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庭寬 ,欲證明兩造有約定112年7月份進場施作,及聲請傳喚南元建材有限公司、賓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證明被告有無交付估價單上之材料費用給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61-165頁、第172-174頁),惟因此部分證據於本院認定並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丈量勘查現場工資
3,500元
2
室內隔間放樣工資
14,000元
3
打除工程完成現場勘驗工資
3,500元
4
工具進場搬運工資含運費
6,000元
5
材料紅磚(含運)
4,500元
6
橡膠水管
1,200元
7
磚塊搬運車
3,000元
8
騎樓地樑放樣工資
3,000元
9
工字鐵基礎灌注工資含材料
6,000元
10
整地工資
3,500元
11
騎樓地面預伴混凝土施工工資
3,500元
材料
8,250元
合計
59,95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3月份載裱框古畫、廚房鋁架、花盆、板凳工資
6,000元
2
鐵工現場估價工資
3,000元
3
鷹架現場估價工資
3,000元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