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電機)士林廠內,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一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開標地點先是在前開士林電機士林廠內,後因乙○○工作調動,改於新竹縣○○鄉○○路○○○號士林電機重電廠內,並皆由乙○○主持開標事宜。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上揭士林電機重電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填競標利息「三千七百元」及「甲○○」之姓名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於當日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 潘忠扶童錦梅李國清沈宗璋張淑貞李智欽王禾郭建男 、徐國珍、 何淑萍黃坤林林銘銘林淑芬鄭文銧曾麗雲李旺藤 、甲○○等活會會員詐稱係甲○○或某活會會得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並使潘忠扶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別交付六千三百元之活會會款予乙○○,總計詐得會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該會進行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尚餘十八名活會會員,是其詐欺所得應為:6300×18=113400)。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宣告停會,甲○○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知其會款已遭冒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甲○○」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惟另辯稱:係向甲○○借標,並非冒標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召集互助會,嗣因週轉不靈倒會之事實,有互助會會單、債務償還協議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問過他( 江女 )要不要標,他說不要,我說借我標,他沒有同意」(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實際與被告接洽之 張仲堅 (甲○○之夫)於偵查中所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要借用江女名義標會?)有,但是我不同意,但是後來他還是冒標,他是過年前後說要借標,我說不要。他偷標,之後還向我收活會錢到今年五月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等情節相吻合,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書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亦載明:「::對於舉會期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冒用會員甲○○名義取得標金,致使甲○○權益受損,今雙方協議依下列辦法償還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三十八萬元」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係「借標」乙節,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會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冒標次數為一次,所詐得會款非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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