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乙○○
居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係 建弘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下稱「建弘公司」)營業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建弘公司內,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辦理融資墊款,必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原告遂於建弘公司開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乃先於同年月廿一日,佯稱已代為購入東聯股票十張、台化股票三十張及太電股票五十張,並要求原告電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 王宜文 帳戶內,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依指示如數匯款。嗣於同年月廿二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已再購入其他股票,原告亦不疑有他,當日即在建弘公司交付現金廿五萬元予被告。詎同年月卅日,原告向建弘公司查詢,發覺被告並未代為購買股票,甲○○並已離職逃匿,始知上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帳號傳真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存簿節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所揭,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
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況鈞院 與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事實及檢察官起訴事實顯然係受事實之矇敝(詳如後述)致為被告為有罪判決,故鈞院應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地檢
署之告訴狀:『又隔一日被告甲○○以再為購入其他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再為交付九十萬元----』其中『以再為購入其他股票為由』是狀紙寫錯」云云,然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是任職於建大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林辰彥律師事務所,亦深知訴狀之書寫,殊不可能有誤寫之情形。且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頁亦載:「----同年月廿三日,被告再向原告誆稱已再購入其他股票,原告不疑翌日即在上址交付廿五萬元----」。又原告於 地檢署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供承:「----後來再買賣股票就直接拿現金在大稻埕分行樓下咖啡廳給他,他沒有給我們收據一共是九十萬台幣左右,買賣股票過程都是與我先生接洽,我先生叫 金培 原,錢是由我經手匯或是交予被告」。故由原告之上開說詞亦提到有再買賣股票,然因原告經鈞院刑事庭法官質問就「已再買賣股票乙節」已無法自圓其說而改稱是 金培原 告訴她。惟既然是原告稱其將現金交給被告,則豈有不知所交之款項係作何用途?又即令是金培原告訴她因已買進其他股票而應給付被告現金,則就已買進其他股票之事實已不容置疑。惟原告與金培原既然會交付現金予被告則不可能不知買進那些股票明細,因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買進東聯股票時被告曾傳真帳單予金培原,而在帳單中均列有股票明細、價格、張數。故殊不能由被告僅告知金培原以「其他股票」而可由告訴人支付被告款項之理。故由此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當日之帳單及多次的來往傳真均刻意隱匿。因事實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當日除融資墊款買入保固十張,並作當日沖銷已有虧損,然原告與金培原均履行承諾交付被告廿五萬元,被告於收到現金時亦將當日股票買賣之帳單交給金培原。
㈢依原告乙○○與金培原夫婦指訴被告詐欺之事實,係謂:「他們買的股票是要做長期投資不需擴張信用」,然就上開指訴殊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不合:
⒈如不需做擴張信用墊款買賣股票,而是要長期投資,則乙○○既已在建弘證券公司開戶,應可用伊自己的戶頭買進股票做長期投資。
⒉如不需做擴張信用,則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所買進東聯一萬股、台化三萬股、
太電五萬股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然伊於當日僅匯入一百萬元則尚不足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故如不需以墊款擴張信用則如何能買受上開股票。
⒊金培原明知由被告墊款買進之股票應不是在建弘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因如是
在建弘證券公司的戶頭買進融資股票在當時應有六成的自備款(按當時信用交易是四成),即三百七十九萬多元亦應有二百廿七萬的自備款,則告訴人所繳一百萬元的保證金已顯然不足甚鉅。況且如是在建弘證券公司的戶頭融資買進股票,則金培原殊不可能僅憑被告的傳真為憑。而依常理應會要求由被告交付融資買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交割憑單,如別家證券所製作之融資買進報告書或交割憑單,故實不可能僅以被告之傳真,而作為長期投資之依據。
㈣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地檢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中之聲證二股票走
勢圖中除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購入股票之說明外,亦有原告所自行書寫:「保固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購入成交價四十二元」之重要證據。故原審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而遽認股票帳單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買進保固四十二元一萬股,係被告所自行書寫顯與事實不合。蓋由上開原告所提證一之重要證據,原告已自承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購入保固之成交價四十二元,而足證原告與金培原之指訴前後矛盾,因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金培原融資買進保固四十二元一萬股,被告於當日金培原來建弘公司時即由被告交付該帳單,益證金培原手中確有被告每次交易之帳單,而不是只有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之帳單,但因金培原如提出被告所交予之所有帳單如核算後即可證明確係虧損。惟金培原卻拒不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帳單,而故意將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買入保固之對帳單於第一審與鈞院均佯稱未成交僅是朋友建議以四十二元買入。
㈤原告之夫金培原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
月廿二日未委託被告下單購買保固一萬股每股四十二元之股票。此有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列訊問筆錄可稽:
法官提示原告所提買賣股票清單上為何有「七月廿二日保固(42×1萬)」之記載?證人(金培原)答:這為朋友介紹我買,但我未買,是我記載在紙上,我未請被告幫我買保固股票。
法官提示被告證一買賣股票清單為何也有七月廿二日買入保固(42×1萬)的記載?證人(金培原)答:我未下單。可能是他在偵查庭看過資料可能是被告填上去。然金培原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審理時之上開筆錄係供稱該帳單所寫保固42×10000是朋友建議可以買保固而由伊自行寫上,然股價每日之價格瞬息萬變殊不可能建議以四十二元買入之理?而倘真如金培原所述該保固股票僅係朋友建議並未買進,則金培原更無將之記載入被告與伊之對帳單內之理,在在與常情不合。且由原告於地檢署所提呈之上開證三重要證物亦已證明金培原與原告之供述矛盾不實。
㈥原告與金培原就買賣股票有無做丙種融資買賣與當日沖銷亦說法不一:
⒈金培原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而且我們第一次買的金
額很小,不需擴張信用。」「----我認為賺賠是其次,但是我沒有做擴張信用。」(見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卅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檢察署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買進股票,意為長期投資,尚未委請被告賣出,又如何造成損失----。」(見檢察署卷第廿七頁)。
⒉金培原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地檢署訊問筆錄:
檢察官問:「有要求要擴張信用?」金培原答:「是他約我至國賓飯店談,說要代我擴張信用,我沒有要求,他叫我匯款至王宜文之帳戶,事後他才跟我說王女是丙種金主」。
檢察官問:「張某說你匯進來的錢都是當日沖銷輸掉?」金培原答:「我要求與他對帳,他都不肯。」由金培原的上開說詞應可證明若無擴張信用,則原告為何不以自己的戶頭買賣,又若無當日沖銷的交易,則如金培原所言只有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買入股票的明細帳單,則尚要對什麼帳?因事實上原告金培原手上均有被告所書寫有關原告擴張信用與當日沖銷的對帳單。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訊問筆錄稱:「----我只委託做融資融券
------」,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訊問筆錄中,審判長問:「告訴狀內所示於交付一百萬元後的第三天,被告已再購入其他股票為由要求你再交付九十萬元,所謂其他股票是那些股票?」原告答:「我們只買三種股票,先匯一百萬元被告說錢不夠要再補錢。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告訴狀所載是有些錯誤,被告說當日我們輸掉廿五萬元,所以廿五萬元非保證金要我們補當日沖銷的差額。」㈦綜上所陳,金培原因見本件擴張信用交易買賣股票所交付之款項已賠光,乃不甘
損失而不予過帳。惟因被告為營業員以墊款買賣股票及借用人頭帳戶做當沖交易為證管會所不允許。而因其妻乙○○為匯款人,故以乙○○為原告,藉詞買賣股票是長期投資亦無需擴張信用,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詐欺,然其指訴之內容殊非事實。而原告與金培原就本案之案情與證據仍刻意隱瞞,且原告所指訴被告詐欺等情前後所述,非但矛盾亦違反常理。又查金培原於本案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偵訊時,當檢察官問及所匯與被告的錢是否如被告所言已因當日沖銷賠光時,金培原並不是回答未做當日沖銷,亦不是回答未指示被告做當日沖銷,而是回答「我要求與他對帳,他都不肯」。然倘僅有如原告於地檢署所提聲證一之三種股票,則被告也提借當日之對帳單已明確三種股票,故如無陸續交易之股票何必還要對帳?又應對什麼帳?本案確因金培原不甘投資損失始會巧思以其妻乙○○名義提出告訴,再由金培原以證人身分作證並隱匿被告傳交與伊之交易報告資料,竟欲構陷被告入罪,被告實受冤抑。而確定判決就上開二個重要證據漏未詳酌。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地檢署所自行書寫保固之走勢圖影本、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地檢署告訴狀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三號刑事上訴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建弘公司營業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建弘公司內,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辦理融資墊款,必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原告遂於建弘公司開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乃先於同年月廿一日,佯稱已代為購入東聯股票十張、台化股票三十張及太電股票五十張,並要求原告電匯一百萬元至王宜文帳戶內,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依指示如數匯款,嗣於同年月廿二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已再購入其他股票,原告亦不疑有他,當日即在建弘公司交付現金廿五萬元予被告,詎同年月卅日,原告向建弘公司查詢,發覺被告並未代為購買股票,甲○○並已離職逃匿,始知上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確有以擴張信用交易及當日沖銷等方式代原告夫婦買賣股票,原告之夫金培原因見其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賠光,乃不甘損失而不予過帳,實則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原告與金培原就本案之案情與證據仍刻意隱瞞,且原告所指訴被告詐欺等情前後所述,非但矛盾亦違反常理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建弘公司營業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建弘公司內,向原告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原告乃於建弘公司開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並先後於同年月廿一日及廿二日分別電匯一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宜文帳戶及交付現金廿五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帳號傳真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存簿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先後對原告佯稱已代為購入東聯股票十張、台化股票三十張及太電股票五十張,以及又再購入其他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上述款項,實則被告並未代原告購買任何股票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確有代原告買賣股票,係因原告之夫金培原見其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賠光,乃不甘損失而反悔不予認帳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夫金培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因金培原要求擴張信用作股票,
王宜文同意將其帳戶借給伊,伊之前即已代金培原周轉一百萬元放在世華銀行陳姓友人之帳戶,伊不知該陳姓友人之姓名及其帳號,並依金培原指示買賣股票,故要求金培原夫婦將一百萬元匯至王宜文帳戶內,後來這筆錢因為當日沖銷輸掉了云云。惟查:
⒈金培原、乙○○夫婦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週六)始決定並在建弘證券開
戶買賣股票,同時存入五十萬元,同年月廿一日(週一)被告即要求金培原夫婦匯款一百萬元,顯見金培原夫婦於開戶當時確有支付一百萬元之資力,則被告如需要一百萬元保證金,何以不於金培原夫婦開戶當天即向渠二人說明並要求交付?卻於本身財務已陷入困境之情況下(詳見後述),仍大費周章(有無此等能力已非無疑)先行代金培原夫婦向他人周轉一百萬元保證金?被告又如何可能於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先代金培原周轉一百萬元,並存入陳姓金主帳戶作為保證金?且被告縱先行代金培原周轉一百萬元,何以不將金培原夫婦之款項直接匯給借款人?反而要求匯入王宜文帳戶,並用以清償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前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伊已先行代金培原夫婦周轉一百萬元交付予陳姓金主作為丙種墊款買賣保證金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告先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調
查中辯稱,伊係將乙○○所匯之一百萬元分別轉匯給不同金主,嗣於該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中辯稱,係因王宜文、 王德智 買賣股票之錢有多,要求匯一些錢回去云云,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三號刑事上訴案件訊問時復改稱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十八日左右將保證金一百萬元,放在金主陳先生那裡,故將金培原夫婦匯入王宜文帳戶之款轉帳與其被告之客戶云云,前後供述矛盾,辯詞顯非實在。
⒊證人 陳勝亮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交予被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被告因有急用,要求暫時先借他,並說會在七月廿一股票交割前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嗣後卻僅匯入四十一萬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並有陳勝亮付款證明影本、支票影本、存摺節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卷可稽;另被告因代 陳輔天 (包含 黃素美 之款)操作股票,嗣經結算,被告尚須將餘額返還,始電匯款項至黃素美帳戶,業據證人陳輔天、黃素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八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反面、第一百三十頁);又被告另向 周江程 借款五萬元周轉,嗣欲返還借款,乃經由周江程指示將款項匯至 吳玉山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吳玉山、周江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復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卷可稽;又 陳秀英 原係被告之配偶(二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離婚),陳秀英之帳戶平日均係被告在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該卷可佐;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因買股票錢不夠,而向王宜文之男友王德智借八十萬元,王德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交付王宜文八十萬元,由王宜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將八十萬元如數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其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另一紙 闕樺陽 名義之二十萬元支票交付予王宜文,嗣於七月廿一日告訴王宜文其大學同學匯一百萬元至伊帳戶,並請王宜文代為將其中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分別轉匯予其所指定之吳玉山、陳勝亮、陳秀英及黃素美等四人帳戶三萬二千四百元、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元及五萬二千零九十元,剩餘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則作為日前借款抵償之用,惟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嗣後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退票等情,業據證人王宜文、王德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及王宜文所提出之答辯狀(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闕樺陽名義之支票影本、王德智存摺節本影本、交易明細影本、活存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要求金培原夫婦匯款一百萬元時,業已積欠多筆借款或股款債務合計至少一百三十餘萬元,本身財務顯已陷入困境,而其於收受告訴人一百萬元匯款後,即委託王宜文將款項匯予其指定之吳玉山、陳勝亮、黃素美等債權人及自己使用之陳秀英帳戶內,餘額則用以抵償積欠王宜文之借款,足證被告確係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清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前所積欠之債務及供為己用,而非用於代金培原夫婦購買股票,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提出所謂替金培原夫婦分別以當日沖銷及向丙種金主墊款方式買賣股票之明
細表各一紙,以及 陳碧英王素華 於建弘證券帳戶之客戶買賣股票對帳單作為其代金培原夫婦買賣股票之證據云云。惟查:
⒈上述股票買賣明細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尚不足以作為其代金培原夫婦買賣股
票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而證人金培原於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伊只知道融資買賣股票,被告稱因乙○○新開戶無法融資買賣股票,但可先以其友人王宜文帳戶融資買賣股票,等三個月後再以乙○○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伊與乙○○亦同意此種作法,並依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王宜文帳戶內,惟伊不知何謂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亦未同意被告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且伊從未主動找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被告來電稱已買好股票,同時將明細傳真予伊,伊並未於翌日對被告要求購買保固股票,伊於被告所傳真之明細表上記載「7/22保固42×10,000」等文字,係伊朋友介紹伊買,惟伊並未請被告幫伊購買該股票等語。是金培原夫婦究竟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丙種墊款之方式買賣股票,即有疑義。
⒉上開陳碧英、王素華二帳戶內之股票買賣明細均屬於以當日沖銷之交易方式,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丙種墊款方式代金培原夫婦買賣股票,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往來之陳姓金主姓名、帳號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其事,則本院尚無法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買賣股票明細表,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丙種墊款方式代金培原夫婦買賣股票。
⒊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調查中
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代金培原買賣股票之前,即曾利用陳碧英及王素華之帳戶幫王德智、 林建文 及吳姓客戶等人買賣股票等語,而卷附建弘公司所提供陳碧英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客戶買賣股票對帳單顯示,該帳戶自七月二日起至七月十九日止,每一交易日均有頻繁之股票買賣紀錄(含融資融券及當日沖銷二種交易方式);另卷附建弘公司所提供王素華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客戶買賣股票對帳單顯示,該帳戶自七月四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亦有多筆當日沖銷之股票買賣紀錄。上述資料固能證明該二帳戶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進行股票交易,惟參諸被告亦曾利用該二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股票之情事,則是否僅憑上述對帳單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代金培原夫婦買賣股票,洵非無疑。況被告豈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起至同年月廿五日均係利用陳碧英帳戶替金培原買賣股票,而於同年月廿六日卻同時使用陳碧英及王素華之帳戶替金培原買賣股票之理?⒋被告辯稱金培原夫婦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匯款一百萬元,係用於以丙種墊款
買賣股票之保證金,另於翌日交付二十五萬元,則係為彌補作當日沖銷交易之虧損,惟依被告所提出所謂替金培原分別以當日沖銷及向丙種金主墊款方式買賣股票之明細表記載,當日沖銷明細表上並無該二十五萬元入金之記載;而墊款買賣明細表卻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入金作為計算買賣盈虧之基礎,顯然二者係個別獨立之帳目明細,而與被告所辯不符;此外,墊款買賣明細表上記載七月廿五日及七月廿九日先後買入「東訊」、「友訊」及「英群」、「環電」共四檔股票,嗣後卻無賣出之記錄,亦與常情有違;又依當日沖銷明細表內之記載,七月廿六日結算時已虧損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豈有於七月廿九日金培原夫婦補款前仍同意接受下單買賣股票之理?益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明細表,顯非為金培原夫婦買賣股票之記錄甚明。
⒌況證人金培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廿六
日調查中證稱,伊於被告離職後,主動要求建弘公司保留被告收發電話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帶等語;又證人即建弘公司協理 劉兆津 亦於原審當日調查中結證確有其事,伊亦有將錄音帶保留下來,惟因效果不佳,且八十七年公司錄音設備汰舊換新,而將該錄音帶銷毀等語(見該審案卷第五十七頁)。是如被告確曾接獲金培原夫婦之電話指示買賣如其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之股票,則金培原豈有主動要求建弘公司保留通話錄音帶以便查證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受原告夫婦委託買賣股票之前,即已向多位友人借款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財務狀況顯已陷入困境,竟對原告夫婦佯稱可代為買賣股票,並於收受原告夫婦先後交付共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即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或供己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夫婦向陳姓丙種金主交付墊款買賣股票之保證金,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夫婦買賣股票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於承諾代原告夫婦買賣股票伊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並對原告夫婦佯稱已代購股票,致原告夫婦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難憑採。從而,被告確有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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