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兩造曾
調解,同意不再毆打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離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曾與原告吵架,但未毆打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利用伊上班時間帶走女兒後即未返家迄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 劉弘敏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反訴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攜家中重要物品無故離家,在外賃屋而居,拒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不理家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兩造婚後反訴原告經常對反訴被告施以暴力,反訴被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離家。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佐。而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七十六年間兩造曾調解,被告同意不再毆打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可參,並經兩造所生之長女 劉雅欣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若未無故毆打原告,斷無同意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雙造人願合好如初,共同過著夫妻生活,對造人(指被告)絕不再無故毆打聲請人(即原告)」之理,是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經常受被告之毆打已如前述,致原告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反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離家迄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因兩造婚後反訴原告經常對反訴被告施以暴力,反訴被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始離家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是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經查﹕兩造婚後反訴原告經常對反訴被告施以暴力,致反訴被告不堪再與反訴原告繼續同居,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因此而離家未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難謂無正當理由,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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