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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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寶龍機車行」,向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二手機車,擬先試騎以明性能,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予前自卓明村買受、尚未辦理異動登記、價值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牌照RZL—二三三號白色機車。丙○○得手後即將該部機車騎走,一去不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伊於右揭時地向甲○○表示購車及試乘意願後騎走RZL─二三號機車,未再騎回車行付款或與其負責人商討如何還債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詐欺,辯稱:白色之RZL─二三三號機車係綽號「 小玲 」之乙○○要買,偕伊同入寶龍機車行,由伊向甲○○表明上情後自行選定,嗣被伊載至附近之某站加油,旋要求試騎而駛走該車,伊在場等候多時無果,始未回車行回覆,非欲詐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該車原係雪龍機車行向卓明村買受,尚未辦理過戶等情,亦經卓明村供明。被告辯稱伊與乙○○同入車行,曾表明係代為購車,RZL─二三三號機車乃乙○○選定云云,為告訴人否認;若果,何以未讓乙○○親與告訴人交談或由其代向告訴人問明價錢及付款方式,復如所供於加油站等不到 小羚 折返時,明知此等行徑易被認為詐騙,卻不回車行詳告,經友人轉知車行正在追索,復不出面研商解決之道(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元月十日訊問筆錄);況乙○○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甫滿十六歲之稚齡少女,其父 呂清標 且到庭供稱向來反對其女騎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焉敢委由被告出面買車,並擅將車輛騎走,參以當時在場之車行員工 陳華德 證稱:「(被告是自己要買車或小姐要買車?有無說誰要買?)沒有說誰要買,只說要試車,當時沒有談價錢,也沒有交付定金給老闆。(當時來的小姐有無與老闆洽談?)我只看見她與被告交頭接耳,並無與我及老闆娘商談。::被告只說他與老闆聚餐過。::我在現場沒聽見他說什麼,只口頭說要試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乙○○供稱:「(有無見過被告?提示照片)我見過他,他自我介紹時說他叫 雷明達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你有無與被告去蘆洲寶龍機車行買機車?)我有與他一起去,他跟我說該車行老闆娘與他爸爸是朋友,他說他爸爸是機車代理商,::他說他要去該車行牽車回來他之前送去修理的機車,並說牽到車後要送我去上班,他沒有對我說他自己要買車或要幫我買車。我到那裡進店內一圈就走出來站外面,沒有自己去挑機車,我就看到他與老闆娘講話,我當時並不是帶錢要去買車,也不是請他幫我挑選,我都沒有與老闆娘交談,::其間被告走出來對我說他的車暫時不能牽,並問我上班會不會遲到,他要向老闆娘借一台機車送我去上班。我表示不用,;:後來被告挑一台白色恰恰五十,問我這台好不好,我都沒有回答他,他就與老闆娘講一講後,就騎該車載我去上班,::後來車子也是他騎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承伊向乙○○自稱為雷明達,斯時生活困難,祇想買車,未打算要付款,嗣騎到加油站加數十元汽油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非受託代購,當場未表明此旨,僅要求試騎,卻將車騎走多時不還,亦未回車行解決,顯係佯以試乘為名行詐,自始即無欲付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本案發生後即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竊盜,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巧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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