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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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育有二女 廖于慧廖純玉 ,及一子 廖子宏 ,二女現均就讀高中,廖子宏則就讀國小六年級,三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樓之三。
(二)七十八年底,鑒於台灣一些傳統產業勢將逐漸沒落,移轉投資為繼續生存之不二法門,為儘早搶得商機,被告乃毅然決定赴大陸深圳設廠,從事自行車零件之生產,至今已經營得頗具規模。七十九年底,約被告赴大陸投資一年後,被告認識公司職員 王文霞 ,進而同居,開始其「包二奶」生活,原告亦自斯時成為棄婦,過著名存實亡的夫妻生活,王女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被告產下一子。
(三)由於投資模式係大陸設廠生產、台灣出口,因而被告於台灣仍設有貿易公司,因而被告經常兩地跑,八十七年以前,被告遲則三、四個月回台一趟,快則十天左右,而八十八年起,即近乎每星期回台,回台時間則停留三、五天或十餘天不等;惟自八十年初起(即認識王女後不久),被告雖屢次回台卻鮮少回家過夜,在原告記憶中,八年來被告只回家過夜二、三次而已,且均以「次日需很早出門」為由,刻意與原告分房而睡,經原告對其提出意見與抱怨後,被告索性不再回家過夜,甚而不再回家,只偶爾趁原告不在時「偷」回家拿東西便走,八年來原告亦前後前往大陸八次,被告仍是刻意與原告分房而居,冷漠以待,而除生活上對原告之冷淡外,因為被告之拒絕,兩造亦已無任何性愛生活,八年多來,兩造只不過是有名無實的掛名夫妻罷了,而被告長年來之絕情寡義,原告實已無法忍受。
(四)為子女之生活、教育問題,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原告不斷與被告溝通及協商,被告立書切結同意給予被告及子女經濟上之供給,而觀諸切結書全文,除第七條外,儘是錢與股份,而第七條卻明定:「本切結書為妻不得提出離婚要求,及有不當之行為。如有上述行為,本切結書自動失效」,除每月固定給付原告母子女四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外,對原告等之生活根本不聞不問,而被告所給之十萬元,需付房貸三萬餘元、母子女四人之生活費、教育費、補習費等,所剩無幾,甚而不夠用,然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除仰賴被告外,原告母子女四人實無法過活,被告之切結書,表面上看似被告對原告母子女之付出,其背後實則潛藏著被告以每月十萬元買斷原告一生、綁住原告而遂其「包二奶」老爺夢之陰謀技倆,八年多來,有名無實,結婚之義何在﹖原告經常電話連絡要求被告回心轉意,惟被告均不置理或以「照切結書走」回應,事情演變至今,原告既已無法挽回破裂的婚姻,兩造間之夫妻關係亦早已蕩然無存,離婚已是彼此間最後且惟一的一條路。
(五)被告長年在大陸與王女同居生子,雖按月給付原告母子女四人十萬元,惟婚姻係兩造經營幸福美滿生活之結合關係,不能單純以金錢計算與衡量,亦即金錢並非婚姻的全部,兩造間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八年多來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紙、被告名片一紙、王文霞身份證
件及職務分配表各一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明細一份、照片四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廖于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之事由,不外以被告於大陸「包二奶」、「八年多來有名無實」、「被告鮮少回家」等理由,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初到大陸,環境陌生,一時疏慮而與一大陸女子逢場作戲,為原告發覺後,被告即自我反省,痛改前非,不再與該女子來往,並經原告女宥恕,未提出告訴及離婚請求,被告為彌補原告之寬恕,即應原告之請求,書立切結書一份以保障原告之生活,原告並同意不提出離婚之請求,日後被告亦遵守履行該切結書之承諾,並時常回台探視,此原告亦自認被告自八十年初即屢次回台可資證明,惟被告回家原告卻對被告冷言冷語,令被告無地自處,原告所稱被告刻意分房而居對其冷淡,顯非事實。
(三)查被告雖於七十七年間發生過婚外情,但當時原告已宥恕被告,不為此事提出離婚之請求,今事隔十年,原告始舊事重提,應已非屬重大之事由,反觀被告不僅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照顧不層間斷,並於商務繁忙之際仍不時抽空返台探視,已盡為人父、人夫之責,原告所稱兩造之間有名無實,鮮少同居並非事實,原告單方面不欲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不符。
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底赴大陸設廠投資,一年後認識大陸女子王文霞,並進而同居,開始其「包二奶」生活,原告亦自斯時成為棄婦,過著名存實亡的夫妻生活,王女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被告產下一子。被告自八十年初起(即認識王女後不久)雖屢次回台卻鮮少回家過夜,且均以「次日需很早出門」為由,刻意與原告分房而睡,經原告對其提出意見與抱怨後,被告索性不再回家過夜,甚而不再回家,只偶爾趁原告不在時回家拿取東西便走,被告對原告冷漠以待,兩造間已無任何性愛生活,八年多來,僅為有名無實之夫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訴請離婚不外係以被告於大陸「包二奶」、「八年多來有名無實」、「被告鮮少回家」等為由,惟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雖曾與大陸女子同居,但為原告發覺後,被告即未再與該女子來往,上情早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已獲原告宥恕,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照顧不層間斷,並於商務繁忙之際仍不時抽空返台探視,原告所稱被告刻意分房而居對其冷淡及兩造之間有名無實,鮮少同居並非事實,本件僅係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不符云云置辯。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已塞,無容忍之度,共圖營生之念滅失,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赴大陸經商後,自八十年初起雖屢次回台卻鮮少回家過夜,在家過夜時亦與原告分房而睡,兩造間已無任何性愛生活,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廖于慧到場證述屬實,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另以其與大陸女子同居之事,早為原告所知悉,並獲原告宥恕,原告不得再執此請求離婚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長期無同居之事實,婚姻已名存實亡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人同居及事後是否已宥恕被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同居之事實既已長達八、九年,且證人廖于慧亦證稱:「我父母感情不好,一見面就吵架,這種情形是我爸爸去大陸後發生的」,此外再參以被告自認之前在大陸確有與女子同居之事實等情觀之,顯見兩造感情已淡,無法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此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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