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清文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甲○○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某模型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其後即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外,將其中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交付乙○○持有,甲○○則持有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乙○○各攜帶上開手槍一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八釐米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查被告甲○○係將槍枝交付被告乙○○持有,被告乙○○並非受託寄藏,起訴罪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扣案之子彈十一顆,乃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底火七十顆乃玩具槍用之底火片,並非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與本件犯罪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0一號鑑驗通知書,認定具有殺傷力。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係謂,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該鑑定報告並未就送鑑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做明確之肯定。而依該函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三之(一)說明,同型式之槍枝,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固可達二0焦耳/平方公尺,惟此係就同型式之槍枝做一般性之說明,個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應個別認定。本件手槍係由「塑膠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仍為「塑膠材質」,依「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三之(二)說明,倘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槍枝爆裂,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試射,未傷人或擊中東西好像空包彈;是本院認該手槍應不具有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該槍枝既認不具殺傷力,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併辦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改造之具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彈殼六顆、制式四五手槍子彈一顆,因而移送併辦。惟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制式四五手槍子彈一顆,認係由已擊發之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殼另加裝同口徑之制式彈頭而成,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上開子彈顯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之槍管乃「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槍枝爆裂,依前開說明,應不具殺傷力,其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檢還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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