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振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工廠內,與其配偶乙○○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推倒乙○○,使乙○○跌坐在地,受有右拇指背面瘀血、右肘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伊於前揭時、地與其妻乙○○爭執,乃出手推開乙○○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於前天晚上復如往常於深夜始歸,伊於案發時向乙○○表示,如再不顧子女,即欲離婚,乙○○聞言衝上前來,伊僅將之推開,未如所控有予毆打或使其跌倒受傷之行為,況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四號聲請保護令案中與本件歷次訊問時之陳述前後矛盾,所提出成洲診所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出入甚鉅,且與其陳述及 張維聖 、丙○○所證毆打之情節亦有不符,可見本件係告訴人虛構,否則伊遭乙○○抱住妨害自由後將之推開,乃正當防衛,無傷害之故意,復未過當,依法亦應免罰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供稱:「(你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於右述戶籍地毆傷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其晚歸而引發口角進而打架。::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我只徒手推她」(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及證人甲○○所陳:「(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指被告打她,有否看到?)是,我看到他們二人吵架,後來被告推開告訴人,她跌倒在地,並很生氣的跑出去,在下班前還未回來,時間在早上八、九點。」、「(六月十六日早上去上班時,小孩還在嗎?)::當天早上我有看見他們爭執,::我看到告訴人衝向被告,被他推開。::我看見被告就直接走回辦公室, 林有 在哭,::我聽見她哭聲,探頭出去看,看見她坐在地上哭。」(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右拇指背瘀血及右肘部擦傷,乃被推跌倒通常可能受之傷害,是告訴人先稱伊因前買早餐未找零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遭被告毆打受有如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七頁),繼稱六月份之驗傷單所示傷害係伊問被告為何房屋二度貸款,遭被告踹擊腹部及毆打所致(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影本),嗣稱六月十六日早上因買早點乙事,初為被告在門口丟擲煙灰缸不中,乃打其頭、背部,隔一、二小時接近中午再予踹踢或推倒,使伊手、肘擦傷,下午未再被打(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被害之時點、原因、毆打之方式及次數各節雖有出入,然就其當日早上遭被告推倒有右姆指、右肘部受傷乙節仍不失其梗概,自不因就其餘部分之指述稍嫌誇大,即謂其全屬虛捏。
㈡告訴人提出之成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雖經證人即 賴璧燁 醫師於前開民事保護令聲
請案中證稱係伊依診斷告訴人傷勢結果出具,然該診斷書「診斷結果欄」以電腦打字:「多處挫傷、裂傷」,其後接以手寫:「左耳後聶部、左肩部、左胸部挫傷、瘀傷」,是否係應患者要求加註,非無可疑,而其上載真皮層擦挫破裂或皮下微血管滲血之傷害,非僅單純之紅腫,要無可能於上午八時許被打,不經發炎腫脹以釋出其細胞破損之壓力,再經第二次毆打,加重其受害程度後,於前述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當天下午三時五十分就診時反能消散不見之理,且公立醫院之醫師除具醫師執照外,並經國家考試錄用,其診斷夙具公信力,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既 供承伊 為此經成洲診所之醫師指示再往公立醫院複診,受診時特別指出其被打之部位予醫師查看(見本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當無被三重醫院醫師誤診,卻不要求問診醫師查看、詳載於診斷書之可能,參酌後述證人丙○○及張維聖所陳,均非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生之事實,告訴人亦不能證明當天早上有遭被告第二度毆打之事實,足見成洲診所之診斷書及 賴璧華 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即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張維聖及丙○○固均證稱某日早上伊倆與甲○○在張宅門口或巷道上見被告
持煙灰缸丟擲告訴人不中,繼出手打告訴人頭部云云,然其分係告訴人之子及胞弟,張維聖已與告訴人在外共同居數月之久,出庭前並經告訴人交待欲就其為被告毆打乙事作證,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證言本難免偏頗,而張維聖依告訴人所陳係八十八年八月間始上幼稚園(見同前筆錄),既供稱伊上幼稚園以前均睡至早上九點,於母親送其兄上學後始叫伊起床,案發當時天氣涼涼的等情(見同前筆錄),殊不可能於六月間在其起床前即被告工廠於早上八點多初開工時目睹告訴人被打,且丙○○供稱伊自八十八年六至九月間僅於同年九月四日早上八、九時見到前述情景,同年六月間未見過被告夫妻打架(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供稱:「九月四日買早點壹佰元,我先生說沒有找他錢,用煙灰缸丟我,沒有丟到,我跑出來自動門外面,怕被他打我,用拳頭捶我頭部,捶了好多下,在我們五股住的地方,六月份驗傷單,是問他為何房子貸款兩次,他腳踹我腹部,還打我。::九月四日打我,我小孩、小弟和對面的人陳先生有看到,看到我被打在地上」(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影本),至所提出張維聖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應診,無從憑為案發時在場目睹,兼因此受傷之論據,可見張維聖及丙○○均係就告訴人坦陳實未被打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部分證述,自不得引為告訴人指述超越事實欄所敘傷害部分之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早上八時餘許,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使其跌倒受傷之行為,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以有現正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告訴人自始否認被推倒前曾抱住被告,被告亦稱:「她手把住我的腰,但沒有作出侵害我的動作。她抱住我的腰時,她正在哭,她抱住我時我的手腳都沒有被綁住,可以掙脫,也沒有因被抱住就跑不開。(既然乙○○抱住你,為何你能推開她?)實際上她沒有抱住,她是作勢要抱,但沒有抱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被推倒前僅單純衝上前來,並無出手毆打被告或妨害其自由之侵害行為,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要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所辯毋乃卸責或誤解法律之詞,委不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另請求傳訊之證人 曾錦 及 林春風 依其所供,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所請求訊問之被告於事後有無就事實欄所述之毆打向渠道歉乙節,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則不生影響,尚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巧辯,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