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挪威商.史都特寇肯公司(StoltCocoonA.S.)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潘昭仙律師複代理人陳凱君律師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柒角肆分,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零參分,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及各其自附表一所示各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品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三分,及各期給付自附表二所示各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供應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盈公司)、品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洋公司)冷凍海產貨物已有數年,雙方交易向以信用狀為之,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藉詞其因業務擴張一時無法由銀行開狀,但為因應業務之需,多次要求原告先行出貨待信用狀核發再提供原告以為貸款,原告基於往來多年之信任關係,同意由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原告提予保險公司核保查驗。依被告二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表,品盈公司有價值新臺幣二千萬元之不動產,品洋公司則有價值三千萬元之不動產,原告取得保險公司承保同意後,繼續出貨。詎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品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被告品洋公司則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三分,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品盈公司、被告品洋公司分別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約定,各筆貨款清償期為各該筆貨款發票日後三十日內,且就被告未依約給付之貨款,依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其遲延利息:
原告與被告二公司交易多年,惟自八十六年間發生多筆未依約給付貨款情事,原告曾多次告知如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將停止出貨予被告,被告為表示其履行給付貨款之誠意,與原告約定,如未依約如期給付各筆貨款,將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與被告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已有約定。
(三)本件各筆貨款之清償期,應為各該筆貨款發票日後三十日內,故各該筆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各開立發票日後第三十一日:
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立之契約第一條所示:「買方確認為解決下列逾期未付款項(超過三十日未付之發票)‧‧‧」及原告為擔保所有買受人之貨款,向保險公司購買之保險契約信用期間條款記載:「最多為貨品交付後三十天」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確有清償期之約定。
(四)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債權,因構成侵權行為,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被告公司因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供原告及保險公司審核信用額度,致原告誤
信該公司具資力,而給予發貨額度,同時致保險公司給予信用額度而同意承保,已構成侵權行為:
因被告公司有積欠貨款之情事,且該二公司表示其無法全部依信用狀之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惟其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予該二公司,原告為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乃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財務資料供保險公司及原告公司核對其財務狀況,以對被告公司辦理信用保險,並作為其內部審核發貨額度之依據,惟被告竟意圖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及發貨額度,而分別提供不實之財務資料予保險公司及原告,致原告誤信該公司具有相當之資力,而給予發貨額度並繼續出貨予被告公司,同時致保險公司給予信用額度而同意承保,該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亦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②被告明知原告及保險公司該等審核其發貨額度及信用額度之行為:
被告明知原告為其辦理信用保險之事,且被告並直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付該等資料予保險公司,以作為保險公司核保之依據,而於上開契約簽立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保險公司亦曾直接發傳真予被告公司,請其提供該等財務資料,則被告佯稱其並不知保險公司為其辦理信用保險,且從未有保險公司直接向其索取資料云云,顯不實在。而被告品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亦因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八八號起訴在案。
③被告品洋公司之負責人乙○○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按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即品洋公司負責人乙○○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乃以其雖品洋公司負責人,惟其辯稱「業務、財務其均未管理,實際上是其夫丙○○負責,且經查品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契約上所用印章為樁嘉瑤,且雙方往來文件上並無被告具名、署名或印文‧‧‧」等為由,惟被告公司所不實記載為該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品洋公司負責人乙○○所有,則該等資料自係由其所提供,則其亦為原告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
④被告之該等行為已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
依本國對公司採法人實在說,則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屬於公司本身之行為,故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份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成立要件為:⑴須係公司機關之行為、⑵須公司機關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⑶公司機關之侵權行為必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生。本件被告交付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乃係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之,而該行為乃以故意提供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偽造業務上文書之方式,使原告相信被告公司具高額度之信用條件,而繼續提供貨品予被告公司,而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而被告公司之上開行為,乃係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提供,而該等行為必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授意為之,即該等執行業務之行為乃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自已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五)被告丙○○、乙○○早已知悉原告公司為其辦理信用保險事宜,否則保險公司何須散佈期已終止信用限額之消息予各魚產公司,而被告公司又何須傳真其與原告公司之最終解決方案予保險公司,被告負責人實無從以其不懂英文、不知情、系爭財務報表未具被告公司印章等毫無憑據之辯詞,即脫免其責任。且被告公司於其他供貨之魚產公司向格林保險公司申請為其辦理信用保險時,亦提供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供格林公司核認其信用額度,致格林公司對該二公司之財產狀況作不符事實之認定,而予核保,足徵其偽造文書、詐欺犯意明顯。
(六)因被告丙○○、乙○○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為最直接之受害者,故無所謂「如取得該等保險,原告為最大受利者」之情事,自無從指原告盡力促成保險公司給予該二公司信用額度:
①原告為供貨者,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貨款,則原告公司就其所出貨品不僅無法獲取利潤,且其成本亦無法回收,是原告為直接之受害者。
②依原告與格林保險公司之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任何擬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顯金者喪失其按照保險合約規定應享有之所有權利」,按要求買受人出具不實之財務報表,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承保,意圖取得保險金,即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如該等行為係由要保人所為者,依約定要保人並無從領得保險金。故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實之財務報表而取得該信用保險,則原告公司將成為唯一之受害者,準此原告絕無甘冒刑章,而陷自己於受到貨款之損失,又無法領得保險金之不利情況。
③依原告與格林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保險項目規定:「格林公司於信用額度內承
擔百分之九十之所有損失」,亦即原告須自己承擔因其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之百分之十損失,且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尚須負擔相當於其銷售予客戶貨品之金額百分之0點一八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則原告焉有可能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造成自己之損失,並增加自己之費用負擔,再陷己於無法領得保險金之窘境?
三、證據:提出發票、空運單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契約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一日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影本一份、保險公司宣誓書及附件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八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一七號起訴書一份、保險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致品洋公司函影本、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八日致原告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致格林保險公司函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保險契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確向原告採購鮭魚多年,原即次第匯款予原告。被告現雖有部分貨款未付,其原因如下:
①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進口加拿大及北歐出產之鮭魚,已
經數年之久,一向和平無事。但因品洋公司及品盈公司鮭魚銷售量不少,原告公司企圖掌控品洋公司及品盈公司之採購,要求品洋公司及品盈公司與其簽約成為該公司之「策略聯盟」,被告二公司所有從加拿大及挪威進口之鮭魚均需經由原告公司。被告未同意,原告公司惱羞成怒,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停止供貨給被告,造成被告無法供貨給客戶之窘境,遭受商譽及客戶索賠之損失。
②原告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派亞洲區總裁與臺灣區總經理 鄭健民 、業務蔡
有志來與被告協調,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渠等亦表示同意考慮,但回去之後即無下文。品洋公司及品盈公司與史都特公司之間即停止交易。
③品盈及品洋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陸續付款,並無原告所指不付款之情
事,即以原告斷貨之六月份為例,被告公司分別於六月二日付新臺幣(下同)一、三四六、二五一元;六月四日付二、五六七、四三一元及四七○、九六八元;六月十日付二、三七三、八八○元;六月十二日付三、四九一、○○○元及一、○四七、三○○元;六月十七日付二、一四六、○八○元,甚至於原告六月十四日斷貨之前日,六月十二日被告公司還付四、五三八、三○○元。是原告所指因被告公司遲未付款,原告才斷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突然斷貨,並且將其原先要給被告公司之魚貨
,撥付被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使被告公司措手不及,無法交貨予客戶,致商譽嚴重受損,市場被吞噬,損失慘重。原告達到擾亂臺灣市場的供應價格,進而控制臺灣市場,被告公司當然停止付款,以為抵制。
(二)至原告所稱:原告基於往來多年之信任關係,由被告等提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料,以供保險公司核保查驗。依據被告等提供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品盈公司擁有價值新臺幣二千萬元之不動產,品洋公司則擁有價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之不動產。原告於取得保險公司之承保同意後,繼續出貨云云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根本不知有所謂「保險」之事。其情形如下:
①係原告公司亞洲區負責人及臺灣業務代表 蔡有志 要求提供品洋公司及品盈公
司之資產資料,供該公司內部參考。被告公司職員 許珮甄 將品盈公司、品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資料提供後,係蔡有志要求根據被告等實際進口資料另行製作資料表,至於不動產部分,可將公司負責人個人名下之不動產估價載入。
②原告在臺灣之業務人員蔡有志等均係臺灣人,明知臺灣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下
,必可從地政事務所查證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亦可直接要求提供所有權狀影本參考,而且公司每年都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乃每年度報稅之必備文件。此等文件均需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之蓋章,並蓋公司章。但蔡有志所要求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則炯然不同,明白立判。若非蔡有志要求另行製作, 許佩甄 顯然不可能要求會計另行製作這些非正式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且原告方面亦不可能接受。
③參以原告公司要求其臺灣分公司會計 謝淑娟 將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翻成
英文版時,謝淑娟即曾以電話向許珮甄查證為何沒有提供國稅局之報稅資料。許珮甄即告以:蔡有志要求這樣的報告。假如這些非正式文件不能用,臺灣分公司之蔡有志、謝淑娟等即不可能予以翻成英文版後使用。
④原告指該文件係原告公司用來投保貨款保險之用,但被告品洋公司及品盈公
司與原告公司生意上往來已數年之久,原告公司不曾要求投保。縱令原告公司需要投保,亦與被告公司無關,絕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之必要。因此,原告指被告丙○○及乙○○違法「提出不實之公司財務資料」,「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變更交易方式」於「未取得貨款之擔保前即先行出貨」,以致無法從就前述被告公司未給付之價金獲償,渠等之行為顯有觸犯「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罪云云,均屬虛偽不實。
(三)又被告品盈公司職員許佩甄因配合蔡有志之要求,請會計另行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依蔡有志之指示傳真到挪威,此事丙○○並不知情,而且事實上會計將丙○○之公司辦公室不動產估價三千萬元(實際價值約四千五百萬元),將乙○○之公司辦公室不動產估價二千萬元(實際價值約三千五百萬元),均與實際價值相差甚大。足以證明並非經過被告丙○○之實際估價。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向格林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係以原告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因債務人中止付款、商品或勞務款項未付所遭受之損失。該保險承保所有交貨予客戶但未獲付款而發生之債務,且預期之未償金額超出挪威幣十萬元。該保險契約並不以品盈公司或品洋公司為內容,其承保之內容係就原告公司所有債務人中止付款、商品或勞務款項未付所遭受之損失,並非針對品盈公司或品洋公司銷貨之保險。因此,原告指該保險契約對品盈公司、品洋公司核定信用額度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根據上開保單之性質,原告在格林保險公司所能獲得承保之額度,其真正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蔡有志要求許珮甄將品盈及品洋公司負責人所有之不動產分別估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不動產值,且原告公司會計謝淑娟瞭解此事,並予以翻譯成英文版使用。
三、證據: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史都特公司函影本一份、一九九八年六月份史都特公司供貨及品洋公司付款比較表影本、品洋公司付款之信用狀明細表影本、八十五年度匯款水單五十三紙影本、八十六年度匯款水單卅四紙影本、八十七年度匯款水單十九紙影本、蔡有志函影本、保單一份、傳真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供應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冷凍海產貨物已有數年,雙方交易向以信用狀為之,詎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品盈公司已積欠貨款共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被告品洋公司則積欠貨款美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三分,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約定,就被告未依約給付之貨款,依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其遲延利息,又被告丙○○為品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品洋公司負責人,因被告丙○○、乙○○提出不實之公司財務資料,使原告變更交易方式於未取得貨款擔保前即先行出貨,致無從就被告二公司未給付之價金獲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分別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向原告採購鮭魚之貨款,原即次第匯款予原告,嗣因原告要求品盈公司、品洋公司與其簽約成為該公司之策略聯盟,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停止供貨給被告,造成被告無法供貨給客戶之窘境,遭受商譽及客戶索賠之損失,被告始未給付貨款;又被告丙○○、乙○○未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原告投保,更無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品盈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分四角未付、被告品洋公司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美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三分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發票及空運單為證,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就其等與原告訂有附表一、二之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於產季中係陸續匯款予原告,並無不付款情事云云,然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匯款單,載有所欲付貨款之發票號碼,經本院與原告所提之發票比對,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筆貨款並無相對應之匯款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後三十日內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訂之契約書,其上就逾期未付款項括號說明係發票超過三十日等字樣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就給付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節,則據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訂之合約一份為證,被告就該合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契約就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僅針對八十六年度之貨款云云,經本院核閱該契約,其中第三項係就利息所為之約定,載明賣方同意不將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所累積之利息計入,惟買方須同意日後以較高之價格向賣方購買挪威鮭魚以為補償;若日後有遲延付款情事,買方同意給付或賠償以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足認因兩造間有陸續供貨之契約,而就日後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遲延付款,約定以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立,係設於本國之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向原告為要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與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分別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尚各有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美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三分之買賣價金未付,各筆買賣價金之清償日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前均認定,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品盈公司給付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及自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品洋公司給付美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三分,及自附表二所示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觀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亦即他人所受損害須與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職員許佩甄確曾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供原告予以投保,而資產負債表上則將公司負責人之不動產亦列入固定資產中,業據原告提出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又兩造間就前開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提供是否為原告所要求一節雖尚有爭執,然縱認該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丙○○、乙○○指示公司職員許佩甄所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損害,至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未遵期付款,致原告未如期取得買賣價金,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品盈公司、品洋公司負責人就該債務之不履行,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原告未取得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之買賣價金,與前開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提供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品盈公司、品洋公司之負責人丙○○、乙○○就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