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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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已無資力,以及甲○○簽發支票,須同時簽立與開戶銀行留存相同之「甲○○」簽名字樣及蓋用印鑑章,始生簽發支票之效力,而須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請富源電話公司負責人乙○○,前往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裝設傳真機及電話機後,以事先向甲○○取得而僅蓋用非甲○○開戶印章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無效支票一張抵付貨款,嗣乙○○提示上開支票,因與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丙○○並潛潛逃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付乙○○一半以上的現金,另外所交付甲○○之支票,不知道票上簽章為何不符,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遭退票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另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份戶口名簿影本,連同身分證正本交給林姓男子(即被告丙○○)而該林姓男子也向伊表示,只要把身分證正本和戶口名簿影本交給渠,渠自然會幫我刻印章改職業,並持向金融機構開戶,惟開戶時須本人到場。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底,林姓男子向我表示有關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渠已委託萬通工商顧問服務社 賴水波 ,賴水波代為辦理開戶手續的三萬元渠已交付了一萬五千元,剩下的一萬五千元,要我再分批付給賴水波。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賴水波帶伊至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當時賴水波已將所有開戶資料填寫完成,並且要求伊進去開戶時不要亂說話,伊遵照賴水波指示,在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好甲存及乙存帳號之開戶手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賴水波陪伊到華信銀行板橋分行請領二十五張支票及甲存帳號簿,伊收到上該二十五張支票後,就與該林姓男子聯絡,並將該二十五張支票交給該林姓男子。次日,該林姓男子打電話告訴伊,現在渠等已不打算向金融機構辦理使用貸款,而是要先將乙筆中和市○○路的土地先過戶給我,然後將該筆土地持向民間金主貸款,而伊前述請領之二十五張支票,渠要伊先去銀行辦理掛失,以後跟金主借錢時,再開具前已辦理掛失之支票交予該金主,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伊與該林姓男子即前往上該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請領二十五張支票,由該林姓男子持有,據該林姓男子表示,已辦理掛失之二十五張支票,渠係準備於日後向金主借款時開具予金主的,而另外補發之二十五張支票渠則是培養信用的,渠要五千元或一萬元之面額慢慢開並兌現,如此信用良好後始可再請領五十張支票,以便好好利用等語,並有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甲○○開戶資料、華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替甲○○到華信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二十五張支票,伊與甲○○一起去掛失止付等語。由是,本件甲○○向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既然均由被告辦理,則被告應知悉甲○○開戶所提出之「甲○○」簽名字樣及所蓋用之印鑑章,且對於甲○○簽發支票,須同時簽立與開戶銀行留存相同之「甲○○」簽名字樣及蓋用印鑑章,始生簽發支票之效力更應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交付予被害人乙○○華信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甲○○之印章與開戶所用印鑑章不符,仍交予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以抵付被告貨款,致到期因存款人印章不符遭退票,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詐術僅取得少數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將僅蓋用甲○○印章之華信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及華信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借予 江觀濤 ,分別持向戊○○、丁○○調借同額現款,而對江觀濤取得借款債權之利益,江觀濤並清償部分借款五千元,後經提示因與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證人江觀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需錢使用,而向丙○○借款五萬元,但因丙○○說沒錢,經其同意交付支票二張供其調現使用,向丙○○借票時並未約定支票到期如何付款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他說他急需錢向我借,但我沒有錢,我說借你票你去調現好了,他說到期他會處理票款的事。」大致相符。查該二張支票既係江觀濤主動向被告丙○○借用,並非被告丙○○施用詐術之結果,且衡諸情理,該支票既由江觀濤借用,則支票屆期自應由江觀濤負責清償票款,而上開支票到期後,江觀濤亦已清償票款予戊○○、 楊水木 ,亦據證人江觀濤結證在卷,是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