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一號)及函請併案審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鑰匙參支、六角板手及固定板手各貳支及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陸軍二四九師營區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一支,撬開停放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及破壞電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供己使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Z八-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三鄰九號旁時,適警至該處巡邏,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見狀心虛即加速倒車逃逸,警方隨後追躡,甲○○因車速過快,擦撞同村二鄰十三之三一號旁牆壁後,再衝進同村三鄰九號前之竹筍園內之竹叢而停車,甲○○遂棄車逃逸,惟隨後仍為警在該竹筍園內逮獲,並扣得前開竊取Z八-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用之鑰匙一把;詎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七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旁,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繼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六角板手二支、固定板手二支破壞電門,再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供己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乘坐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二鄰頂社四之一號住處前之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適警至該處巡邏發現而上前將甲○○逮捕究辦,並扣得甲○○所有竊取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用之六角板手、固定板手各二支及鑰匙一支;甲○○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清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 張景芳 所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贈與予丁○○使用之AQ-五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而竊取該車供己使用,惟旋於當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甲○○駕駛AQ-五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 曾隆賢 途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被警逮獲,又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AQ-五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對前揭竊取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否認外,其餘皆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乙○○、丁○○、證人 李子房 、曾隆賢陳述甚詳,並有照片八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電腦資料及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稽,與鑰匙三支、六角板手及固定板手各二支扣案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是我朋友 阿清 開:至我家門口,而車門未上鎖我即到車內睡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多,我喝酒回家,見車在我家前面,我打開車門沒見阿清就進車內等他,就睡著,警察就來:我知是贓車:」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原不知(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警察上前抓我時才知,該車是他(指阿清)當天(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點多開到我家:我和阿清原在聊天,後來我跟他說累了就睡在車上,後來警察抓我,他已不知去向::」等語,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互有齟齬,而經本院詢問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如何聯絡時,被告均無法回答,又被告復供稱其與「阿清」僅認識二、三月,衡情「阿清」鮮會將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車門未上鎖而未加聞問或任由被告坐在車內睡覺,未作何交待即自行離去之理,顯與社會一般常理相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竊取Z八-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及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AQ-五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揭多次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僅追訴被告竊取Z八-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惟其餘竊取BE-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及AQ-五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既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計三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七一六號:一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九○六號:一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二○二號:一支支)、六角板手及固定板手各二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九○六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Z八-九五六一號自小客車之起子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經滅失,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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