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扣案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曾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執己有鑰匙貳把,開啟 黃安塵 所有、丙○○所使用之牌照號碼GB-二0一二號自用客貨兩用車後,進入車內圖竊取『車內物品』,嗣著手搜尋未獲致未得手,即為巡邏隊員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貳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喝酒醉才進入別人車子」、「我是用我媽的鑰匙,我要進去睡而已,我是進去被警衛發現的」、「我沒有偷的意思」〔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或坦承犯行,供稱:「我要偷車內的財物」、「沒有偷到」、「〔扣案鑰匙〕我的」、「有〔翻東西〕,但找不到東西可偷,就被發現逮捕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案發之際〕我正在找零錢,我沒有打開開關,我沒有要偷車,我只要偷裡面的東西」、「我跳下車才被抓的」、「〔扣案鑰匙〕我的,要打開車門〔用〕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或稱:「發現我偷東西的人可證明〔我當時喝醉酒〕,他有聞到我有酒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十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要偷車內的財物」、「沒有偷到」、「〔扣案鑰匙〕我的」、「有〔翻東西〕,但找不到東西可偷,就被發現逮捕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案發之際〕我正在找零錢,...,我沒有要偷車,我只要偷裡面的東西」、「我跳下車才被抓的」、「〔扣案鑰匙〕我的,要打開車門〔用〕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巡邏隊員甲○○於本院證述情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暨其與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偵卷第二十頁〕、扣案鑰匙貳把足佐。
〔二〕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跟縱被告,被告『爬上車找東西』,『下車後』我才抓到他〔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於警訊時陳稱:「我因執行巡守勤務,發現男子乙○○〔男,六十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正用他自備的鑰匙打開乙輛GB-二0一二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整個人『坐在駕駛座位上』『亂翻東西』,我就向前制止,並向他拿取證件,然後打電話報警」〔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與被告供稱:「我沒有要偷車,我只要偷裡面的東西」等情相符,並有前揭事證足參,堪認被告意在竊取『車內物品』,非竊取『車輛』。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另供稱圖竊取牌照號碼GB-二0一二號車輛〔參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惟無積極確切之事證以查其此部份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未便但以此項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另質諸證人甲○○:「你抓到被告之時,被告有無喝酒,或酒醉的現象?」,答稱:「沒有,完全沒有,被告當時意識非常清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以「我是喝酒醉才進入別人車子」等情置辯,未便遽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示之罪,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貳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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