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 梁金鐘 即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實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實瑞公司)清算人,實瑞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於民國93年11月4日解散,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為新台幣(下同)3,224,172元、罰鍰為4,018,690元,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為580,419元,惟清算人檢查實瑞公司之剩餘資產尚餘現金85萬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實瑞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抗告人陳報實瑞公司剩餘資產有現金85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代理人黃忠律師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自難認實瑞公司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又屬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已分別列明,實瑞公司之財產所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針對此點並未予調查,即遽認實瑞公司之財產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已有未合。次查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若干乃至債權人破產債權受償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含稅捐債權),增加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於法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