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 洪振發 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二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三
七、三八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三二一號偵卷第五頁、六五號偵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九七五號偵卷第九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告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思力求上進擺脫毒品陰影,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顯見毒癮匪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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