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贓物前科,但未構成累犯)、丙○○(現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明知渠等向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借用之未懸掛號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0五號同居處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翌日(二十一日)九時二十九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丙○○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時,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同居於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0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綽號「阿財」之男子將該部自小貨車放置於丙○○住所前,交代丙○○若欲使用該車,可自行啟用,翌日清晨五時許,丙○○旋要求伊駕駛該自小貨車幫其搬家,系爭車輛為丙○○向「阿財」所借,伊不知該車為失竊車輛云云。惟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前失竊之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時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該自小貨車確屬贓車無誤。再參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借用該車時,該車已無懸掛車牌,此為被告所供認,且查獲時該車電門鎖已遭破壞而無法用鑰匙發動必須用電線連接才能發動等情,亦經證人即車主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車子領回後電門鎖已被破壞而無法用鑰匙發動必須用電線連接才能發動,目前我已請人修復中等語;另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 林忠勇 亦到庭結證稱:查獲時車子沒有車牌,我以引擎號碼查出是失竊的贓車,查獲時該小貨車不是用鑰匙發動是用電線連接才會發動等語。而一般借用未懸掛車牌,且無法用鑰匙發動必須用電線連接才能發動之自小貨車,衡諸常情,該自小貨車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已確信伊所借用之該部自小貨車係贓車無訛。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