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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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丁○○(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丙○○住處外,竊取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二組,復於翌日(三十日)上午五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豐裕汽車買賣廣場,打破該廣場之大門玻璃,竊取該廣場所有之釣具、公事包、水族箱、音響組合、電腦、終端機、列表機、影印機、電吉他、擴大音箱、錄影機、空氣壓縮機、吸塵器、打臘機、瓦斯爐、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等各一組、錄音機二台、手電筒二支、千斤頂數個、筆記本及客戶資料等物;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住處起獲其恐嚇取財用之行動電話及儲金簿等物,丁○○始供出上情,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丁○○至豐裕汽車買賣場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於前一日竊取監視器鏡頭二組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動電話失竊,伊太太要伊不要出門,伊未竊取監視器鏡頭,係別人送伊,伊再轉送丁○○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手機失竊未出門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妻 陳芯華 為證,惟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丁○○所竊,業據共犯丁○○於警、偵訊中陳明,然其仍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丁○○共同行竊,豈有前一天因行動電話失竊而不出門,翌日即可與他人一同出門行竊之理,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證人係被告之妻,所證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惟檢察官認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監視器鏡頭,為被告否認,共犯丁○○亦供稱未見被告持工具,復未扣案可供查證,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過失致死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口,與丁○○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搭載丁○○前往台中,經過田中,丁○○說要找朋友下車,伊未共同竊車等語,核與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告訴被告要去找朋友,當天要去台中,路旁有熱鬧,伊要被告停車,告訴他要下去找朋友,伊是臨時起意要偷車等詞相符,則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情,未參與本次竊車之把風等語應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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