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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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燕萍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起,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於其家族所有、目前由其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之土地,乙○○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左右起僱用甲○○擔任司機,乙○○、甲○○二人乃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丁─八七六號曳引車,前往乙○○所指示之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物。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在乙○○之指示下,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某處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之土地,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開土地內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想把地填高一點,前往台中載磚頭、水泥塊等,每車收二千五百元只是運費,若要收處理費則不止二千五百元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回程有時會載廢土回來,往返台中一趟工資是五百元,乙○○有無向人收費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坦承:我約從九十年二月初起,開始在所查獲之地點掩埋廢棄物,至今約掩埋一百五十坪之廢棄物,平均每日約有三車次進入該場地傾倒,最後一次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甲○○載運營建廢棄物進入傾倒,由我承包載運以每車二千五百元收費,我則請甲○○以每車五百元運費清運廢棄物,所傾倒之物品包含營建土方、混凝土塊、磚、夾雜木材、塑膠等,迄今收入約有二十五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一車二千五百元只是運費,惟被告乙○○給付被告甲○○至台中載運廢棄物一趟之車資僅五百元,所餘之二千元扣除油錢外即為其利得,被告二人所辯尚與事理有違,此外並有稽查記錄、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以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已構成「清除」之犯行。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雖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此規定,除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苟欲為任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時,並無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為有效控管,更令不法之徒有機可趁,顯非廢棄物清理法修訂之本意。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乃明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行為人倘非無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僅係不成立該條第三項之常業犯,仍應論以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刑,並非謂其行為不罰。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經比較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及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較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渠等為一己之小利,任意傾倒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土熤前雖曾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所購買,約定被告乙○○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該曳引車之所有權,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曳引車現仍係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故該曳引車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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