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詳姓名年籍者冒用甲○○之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申請,使和信公司誤認係甲○○本人申請,因而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買受前揭行動電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止,連續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多次提供通訊服務,嗣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中和巷十三之六號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一支,於同年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以前揭價格向綽號「阿福」者購得該行動電話,並加以使用,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行動電話係他人冒用甲○○之名向和信公司申請,辯稱:伊只有打過四、五通到家裡,未收過電話費,原則上都是「阿福」在保管,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冒名申請,伊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經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甲○○向和信公司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妻 張摘 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分見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四三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無誤。而向他人購買向和信公司承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應辦理變更承租使用者之姓名及住址,且使用者租用號碼後應依約定繳付費用,而被告係一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若被告欲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必向出賣者索取來源證明,並往和信公司辦理異動手續,且合法售出者亦將提出同樣要求,以避免售出後受和信公司請求繳費,被告向綽號「阿福」者接洽買受,雙方未約定辦理異動,而被告為警查獲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使用中一節,此觀警訊筆錄之記載自明,在其持有通話使用後,竟從未繳過電話費,其辯稱不知係他人冒用甲○○之名申請之行動電話云云,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和信公司函覆之通話記錄及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向綽號「阿福」者故買他人冒用甲○○之名向和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通訊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上開詐欺得利及故買贓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