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抗告人 章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本條僅限於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對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不得提出酌減其刑之聲請。又本條所稱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並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章興華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歷長達十五年之訴訟期間,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或免刑之條件,請求為減刑或免刑之裁定等語。然:①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審理,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同》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該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確定之日止,顯未逾八年,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②參酌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僅限於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本案既已確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泛稱: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自八十五年間起,歷經高雄地院、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嗣於九十四年間,再經檢察官重啟偵查;故本案之第一審繫屬日應在八十五年間,迄一00年十月二十日止,已逾十五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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