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章興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減輕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受刑人章興華(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訴訟期間長達15年之久,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已符合速審法減刑或免刑之條件;爰請求為減刑或免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於94年6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公訴,嗣於94年8月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並於100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案自94年6月1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該案確定之
100年10月20日止,並未逾8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㈡況本條僅限於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對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不得提出酌減其刑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本件既已確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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