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宏總 牽手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照星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被 告 王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6,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66元,及其中116,64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224元自訴之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宏總牽手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7樓、252之2號17樓、256之3號17樓、258
號17樓、258之1號17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
定,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逾期
未繳納,原告得向法院起訴並收取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系爭大樓管理費每月每坪為40元且每兩個月為1期、
機械式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清潔費每月各應繳500元、300
元。上開房屋每期各應繳管理費3,132元、3,118元、2,65
4元、2,780元、3,122元,合計14,806元;被告並使用機
械式停車位2位、平面停車位1位,每月應繳停車位清潔費
1,300元。詎被告積欠民國102年7月至104年4月共22個
月亦即11期之管理費162,866元(14,806元×11期),及10
2年9月至104年4月共20個月之車位清潔費26,000元(1,
300元×20),共計188,866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限期繳
清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66元,及其中
116,64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224
元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長期不在國內,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被
告所有房屋之水費與天然氣費僅略高於基本費用,顯示被告
房屋仍為空屋而得適用原告訂定之空屋優惠條例,應以半價
計算管理費,且被告縱人在國內亦僅使用系爭258之1號17
樓房屋,其餘四戶房屋仍應有空屋優惠。又原告依慣例不向
住戶收取每年9月、10月份之管理費,且不因各住戶是否準
時繳納其餘各月管理費有異;縱認上開慣例乃準時繳交管理
費方有適用之優惠,被告亦僅係願意繳納半價之管理費遭原
告拒卻,而非遲繳管理費。原告雖於103年3月決議並公告
取消空屋優惠,且明訂若未按時繳交其他各月之管理費則9
月、10月之管理費不予優惠,惟該決議應無從溯及既往,溯
及適用之部分係以損害住戶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故原告就103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
僅能請求半價且應扣除102年9月、10月之管理費。另被告
專用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63號機械停車位旁,遭原告
不當劃設編號第231號及第232號機車停車位,導致被告停
車時車門無法正常開啟,並因不明原因有濃厚油漬堆積,致
該機械停車位有因鏽蝕而不堪使用產生危險之虞;而同址編
號第83號平面停車位則遭人堆積廢棄物,停車場樑柱積塵多
時,復未委外清潔,屬重複收費,且皆因原告未善盡清潔義
務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另原告未盡其
對大樓共有部份之監督管理責任,以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
,使大樓頂樓防水設施龜裂,致被告房屋牆壁脫落、家具泡
水、裝潢毀壞,而受有自行雇工修繕之費用計356,000元之
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此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
252之2號17樓、256之3號17樓、258號17樓、258之1
號1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機械式停車位2位、平
面停車位1位,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4月共22個月未繳
管理費,自102年9月至104年4月共計20個月未繳車位清
潔費。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全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有理由,被告對於所欠管理費金額為162,866元、車位清潔
費為26,000元無爭執。
㈡被告為係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63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
人。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83號平面停車位則非被告可使
用。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為若干?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
㈢被告得否以其所有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為若干?
⒈被告自102年7月迄104年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全額管理費,被告則辯稱:伊
長期不在國內,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被告所有房屋之水
費與天然氣費僅略高於基本費用,顯示系爭房屋仍為空屋而
得適用原告訂定之空屋優惠條例,應以半價計算管理費等語
,惟觀諸卷附被告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入出境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背面),被告入出境雖頻繁,約略每
個月會有出境或入境紀錄,然每次其入境後停留居住臺灣期
間多數仍約為1個月,尚非甚短,入境停留次數非少,且被
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共有19次簽收郵件紀錄,然
僅其中102年9月25日、103年1月8日、1月9日、7月
18日、7月25日共5次為被告兄長 王朗耀 代收,其餘均為被
告本人親收,亦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
有系爭大樓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7至185頁),足見其本人居住系爭大樓期間仍有
多次收領郵件紀錄,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殊難認定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而鮮有居住之事實。又瓦斯、自來水費用之多寡
,悉因住戶個人生活習慣、有無開伙等情況而有不同,且系
爭房屋102年7月以後之用水費仍有浮動,有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4年4月9日台水七
高服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8日台水七高服
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55、194至196頁),自難單憑此節作為是否有人居
住之唯一憑證。至被告另稱:縱伊人在國內亦僅使用系爭25
8之1號17樓房屋,其餘四戶房屋仍應有空屋優惠云云,惟
系爭房屋同在系爭大樓17樓,系爭258之1號房屋,其餘四
戶互通,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系爭房
屋既全數同在被告管領力下,即得由被告任意使用,被告或
其家屬於其居住期間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多數時間使用何間
房屋,均非外人所能知悉,佐以系爭房屋102年7月以後之
用水費用仍有浮動情形,如前所述,其抗辯其餘四戶房屋無
人居住為空屋一節,亦難憑採,況被告對於自103年3月起
即應繳納全額管理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其
猶辯稱僅須繳納半價管理費,顯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管理員於99年11月至12月、100年1月至2月
、12月、101年1月至2月向伊收取半價管理費等語,並提
出99年11月至12月、100年1月至2月、12月、101年1月
至2月之管理費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
惟證人即管理員 崔誠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收據是伊開的,
當初曾向被告收半價管理費,被告前屋主搬走後房子空在那
裡,大樓有30幾戶被法拍,收不到管理費,法拍屋都是仲介
公司接手,所以原告跟仲介公司協議收半價,被告買系爭房
屋後要求跟前屋主一樣半價,101年1月至2月這張收據是
因為被告房屋有人居住,管委會不同意收半價,伊有告知被
告系爭房屋裝潢好了,有人居住不是空屋,不能收半價,要
經過主委同意,被告說主委同意,伊錯在未向主委求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已難徒憑前開管理費
收據作為系爭房屋數年來俱為空屋及應僅繳納半價管理費之
依據,且管理員縱曾有錯誤認知而未向被告收取全額管理費
,亦非代表被告即得繳納半價管理費,況本院已認定系爭房
屋應非空屋,如前所述,其執此主張僅應繳納半價管理費,
自屬無據。
⒊被告復以:原告依慣例不向住戶收取每年9月、10月份之管
理費,且不因各住戶是否準時繳納其餘各月管理費而有異;
縱認上開慣例乃準時繳交管理費方有適用之優惠,伊係願意
繳納半價之管理費遭原告拒卻,非遲繳管理費等語辯解,原
告則主張:如住戶按期繳納管理費,始得免繳每年9、10月
管理費,並非無條件無庸繳納等語。查證人 崔誠業 已證述:
住戶如按期繳納管理費,則無庸繳納9、10月管理費,係因
大樓住的勞工階級多,9、10月份是開學期間,管委會體諒
住戶經濟困難,所以訂出這樣的優待,沒有按期繳就沒有優
惠,但住戶如果有困難,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住戶確實經濟
困難,總不能強迫住戶把錢拿出來,管委會會有緩衝的辦法
,講得過情、理,管委會就可以接受,可享受免繳優惠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足認系爭大樓住戶原
則上係於按期繳納管理費時始得享有免繳9、10月管理費之
優惠,惟於住戶經濟困難等特殊情形,得另與管委會溝通協
調可否免繳該期管理費,並非全體住戶每年均無條件免繳9
、10月之管理費至明。被告雖抗辯:證人所述不實,部分住
戶遲繳管理費,原告仍未向其等收取9、10份管理費,足認
並無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限制云云,然原告提出102、103
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仍有住戶繳納9、10月之管理費,
已無從認證人崔誠上開證言有何不實,況縱使原告未向部分
遲繳住戶收取9、10月管理費,亦屬其與該等住戶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得以此推認全體住戶均免繳9、10月管理費或
藉此免除被告應繳納9、10月份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既未就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每年9、10月均無庸繳納管理費提出其他
證明,且未繳納102年7月迄今之管理費,又未經原告同意
免繳,自仍負有繳納9、10月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
係原告不收半價的錢,非伊遲繳云云,惟被告應繳納全額管
理費,如前所述,其既負有繳納全額管理費之義務,自應按
系爭規約約定按時繳款,其對於金額如有爭執,應於繳納後
透過其他途徑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且其縱有繳納
半價管理費,然仍未按期繳足管理費,猶屬遲延繳款,其此
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⒋再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管理費:
…。2.車場清潔費…。」,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內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應繳納半價管理
費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繳納102年7月至104年4月之全額管理費,又被告對於以
全額計算上開期間管理費金額為162,866元,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2,866
元暨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
:原告雖於103年3月決議並公告取消空屋優惠,且明訂若
未按時繳交其他各月之管理費則9月、10月之管理費不予優
惠,惟該決議應無從溯及既往,溯及適用之部分係以損害住
戶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上開決議內容,係為充盈大樓公共
經費,尚難認係以故意損害住戶為目的,且被告所為系爭房
屋為空屋、系爭大樓住戶無庸繳納每年9、10月份管理費等
抗辯,既未經本院採信,其此部分抗辯對於原告可請求管理
費162,866元之結果不生影響,要無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
被告抗辯:伊專用之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63號機械停車
位旁,遭原告不當劃設編號第231號及第232號機車停車位
,致伊停車時車門無法正常開啟,並因不明原因有濃厚油漬
堆積,致該機械停車位有因鏽蝕而不堪使用產生危險之虞;
而同址編號第83號平面停車位則遭人堆積廢棄物,停車場樑
柱積塵多時,復未委外清潔,此皆因原告未善盡清潔義務所
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云云。惟原告委任管
理公司之管理服務範圍包含公共設施清潔,且經管理公司指
派清潔員進行公共設施清潔,及原告確有通知廠商維修、保
養機械車位等節,有卷附原告與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瑞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清潔員
簽到表、102年6月至104年4月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機械
停車設備專業廠商報價單、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
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08頁),已難認被告
未盡清潔義務。又上開編號第83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在
車位靠牆處堆放生財工具(見本院卷一第94頁照片),亦為
其個人行為,復未影響被告使用車位,且地下室停車場與一
般公寓大廈門廳、專有部分相比,多維持原有面貌而未另行
裝潢,汽機車出入排放廢氣易使粉塵沾染牆面、樑柱,自難
要求停車場樑柱與一般門廳粉刷牆面同樣潔白無瑕。另被告
抗辯原告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係重複收費云云,然系爭大樓
應分別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為系爭規約所明訂,其為重
複收費抗辯已有未合,再者管理公司管理服務範圍既包含停
車場清潔,原告是否應另行支出公共經費委託清潔公司從事
地下室停車場清潔工作、如要委外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均非無疑,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憑採。又被告並未就
機械車位堆積油漬將導致車位鏽蝕受損不堪使用、上開編號
第231號及第232號機車停車位係原告不當劃設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其無庸繳納車位清潔費,尚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26,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其所有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另以:原告未盡其對大樓共有部份之監督管理責任,以
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使大樓頂樓防水設施龜裂,致伊所
有房屋牆壁脫落、家具泡水、裝潢毀壞,受有自行雇工修繕
之費用共356,000元之損害,故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原告則主張: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係公共基金屬全體住戶所
有,原告為管理人非所有人,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明文揭櫫該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共基金、管理費、車位
清潔費等經費之設置,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
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管理委員會仰賴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繳交管理費獲其他經費,始能運作執行公共
事務。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並已明訂:「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管
理費。2.車場清潔費。3.公共基金」,系爭規約第11條亦明
訂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用途,明示社區公共經費使用
目的。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明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益證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其職責係在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
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集合而成之公共資金之所有權人,故區
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社區之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等公共經費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固抗
辯原告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並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伊
修繕房屋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揭說
明,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得以自身事由,動輒拒繳管
理費等社區公共經費或主張抵銷,以免公共基金難以妥適運
用甚或枯竭,影響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整體權益。故
被告抗辯其得以修繕費用與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相互抵銷云
云,應屬無據。又本院既認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其另聲請
傳喚抓漏人員 莊文筆 、裝潢人員 凌文智 到庭作證,尚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62,866元、車位清潔費26,000元,合計
188,866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866元,及其中116,64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其中72,224元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收受書狀繕本章戳)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