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麗君
被   告 煙波海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柏倫
訴訟代理人  麥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3,9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煙波海宴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9時15
分許,欲由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騎駛機車而出,見一輛車由
外駛入,該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為開
啟狀態,遂騎駛機車通過該鐵捲門,詎裝置在系爭鐵捲門約
一輛機車車身長度位置之紅外線感應器(下稱系爭感應器一
)未亮燈,表示系爭感應器一故障,而未感應其通過,故系
爭鐵捲門未停止,竟仍繼續下降,以致其遭鐵捲門撞傷而受
有臉部前額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3,900元

㈡本件肇事地點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為一斜坡,系爭鐵捲
門上緣有2個樑狀障礙物妨礙視線,另出場方向係上坡,立
於坡上,仍無法看見系爭鐵捲門是否正在運作,而當時系爭
鐵捲門下降並無警示,又系爭感應器一故障。
㈢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共有及共有部分有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是其應妥善考量系爭鐵捲門
緊急停止及感應器設置及視線死角等問題,而系爭感應器一
距離系爭鐵捲門僅約一輛機車車身長度,導致該感應器縱然
正常運作,但若鐵捲門開啟逾時而自動下降,來往人車將因
視線受阻及感應器過遲作用反應不及,而使住戶迎面撞上系
爭鐵捲門。故被告明知系爭鐵捲門有上開裝設及運作之危險
,且系爭感應器一已故障無法發揮作用,卻疏於注意,未為
修繕及採取改進措施,顯有過失。經原告反應上情,被告卻
毫無和解誠意,並將其列為惡鄰處理,原告實難接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其當時看見一輛車自停車場外駛入,系爭鐵捲門為開啟狀態
,故其駛出時未使用遙控器。且其進入系爭感應器一範圍後
,親眼抬頭看見鐵捲門正在下降,鐵捲門上方顯示亮燈,表
示正常,然系爭感應器一卻未亮,顯見系爭感應器一故障。
依照正常情形,感應器感應有人車通過,鐵捲門應上升,而
非下降,但系爭鐵捲門未回升,方致其反應不及。至其未戴
安全帽,係因該停車場行駛路線上之燈光並未全亮,視線不
佳之故。
2.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有兩車道,依被告規劃之動線,分
別為入場及出場方向,入場為直行車道,出場為呈90度角之
轉彎車道。如行駛於轉彎車道,上下車交會處為90度角,將
無法看見入場之駛入車輛,故住戶均會行駛於直行車道,以
便觀察來車。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50輛以上車輛
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該地下停車場停放141部車,
駛出之車道應為雙向車道。
3.自被告裝設鐵捲門後,有數名住戶因撞及鐵捲門而受傷,包
含原告在內有3位住戶受傷較嚴重,且僅有102年9月前後頻
繁發生,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102年7月份決議公告內容載有
:○○○區○○○○○道鐵捲門,下列幾點請特別注意:一
、請遵行地面指示方向,開大燈減速慢行注意行車安全。二
、鐵捲門起降為30秒,進出車道請減速先按遙控器」等事項
,足證其已盡告知及提醒責任。原告以被告設置系爭鐵捲門
及感應器,未妥善考量環境特性、視線死角,或以出口處為
90度、鐵捲門維修紀錄及撞毀鐵捲門賠款金額,以證102年9
月前後系爭鐵捲門之事故頻繁云云,均非事實。
1.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位置、樑柱結構及其斜坡、坡度之設計
及建置,均係建商所完成,涉及建物結構安全等檢查事項,
本非被告所得任意變更。
2.本件事故並非因系爭鐵捲門或系爭感應器一本身瑕疵所致。
系爭鐵捲門為新設建置,經合格廠商承造,而感應器設置有
三處,其一在停車場外,位於駛入車道入口前(系爭鐵捲門
前方);另二處在停車場內,均設置在出場之轉彎車道牆面
,其中之一即系爭感應器一,而系爭感應器一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後,均無因故障或無法運作之維修紀錄。系爭鐵捲門雖
曾維修,然係因住戶撞到鐵捲門使軌道卡住、門片變形之故

3.原告見系爭鐵捲門尚在開啟狀態,未遵守地面指示之行進方
向,且未於進出車道時減速,亦未使用遙控器,即逕行加速
駛出,故其貪圖一時之快,違反上開公告注意事項,始反應
不及。如其遵行地面指示之出場方向,將經過設置之2座感
應器,即使鐵捲門下降,亦會因有所感應而升起。此外,原
告違反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之規定,故原告顯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煙波海宴社區地下
停車場內騎駛機車通過系爭鐵捲門遭撞,受有臉部前額撕裂
傷5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900元等事實,有新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門
診費用證明及何鈞軒皮膚科診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就
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感應器一之設置及故障未為妥善修繕及管
理之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
,析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則
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
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
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
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
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
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
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
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合法。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感應器一之設置及故障未
為妥善修繕及管理一節,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8-19、47-48、62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均無本件事故當
日所拍者,另學友企業社提出其印刷廠於103年10月電腦當
機,原告102年9月15日額頭受傷之照片及文字均在其印刷廠
處理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件事故為102年9月13
日,並非學友企業社所述之上開日期,且電腦當機日期為「
103」年10月間,是學友企業社既有事故時照片,則其在103
年10月當機前應已提出, 佐以 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即已報案
,事後並進入偵查程序,然偵查卷內並無事故當日相關照片
,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偵字第3471號偵查卷宗無訛,從而
,原告所提照片尚難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
②原告提出被告張貼之公告,以證明系爭鐵捲門損壞一情(見
本院卷第85頁),觀之上開公告內容:104年5月30日社區鐵
捲門之損壞門板更換作業,可知系爭鐵捲門係因門板損壞,
而門板損壞肇因於碰撞,而碰撞係可歸責於何人不明,再以
該公告係104年5月29日發佈,距本件事故102年9月13日已逾
1年6月,是與本件事故關連性薄弱,徒憑上開公告,亦難作
為本件事故即為系爭鐵捲門故障所致。
③本院勘驗事故當日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7月16日函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足憑(見本院卷第109、96-101頁)。
光碟總長度:102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27秒至40秒。
⑴上午9時15分27秒至35秒:鐵捲門開啟。
⑵上午9時15分36秒:鐵捲門開始下降。
⑶上午9時15分37秒:原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向鐵捲門方向
前進(見警局所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頁下圖)。
⑷上午9時15分38秒:原告前行與鐵捲門碰觸,鐵捲門受撞擊
後向上升(見警局所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0頁上圖)。
⑸上午9時15分39-40秒:鐵捲門上升至頂後靜止。
可知原告在系爭鐵捲門下降後欲駛出停車場,原告直行前進
通過感應器至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時間為1秒。佐以被告
於本院陳稱,系爭鐵捲門開啟時,感應人、車通過之時間為
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從而,原告行進通過之
時間不足2秒,未達系爭感應器一之感應運作時間。其次,
系爭鐵捲門感應器設置於出場即駛出車道有2座,分設於牆
面轉角,有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頁,即
上開偵卷第27頁),是遵循出場方向將依序通過2座感應器
,可確保系爭鐵捲門及早反應。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原告
本件事故時未遵循出場方向,而係行經入場方向即直行前進
,故其未通過第一個感應器(即相關位置圖編號2),而其
直行前進位置約在系爭鐵捲門之中央,距系爭感應器一(即
相關位置圖編號1)有一段距離,故系爭感應器一即有因距
離過遠而無法感應之可能。從而,原告當日未遵守上開行進
方向,系爭感應器一即有可能因相當距離而無法感應故未亮
燈之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感應器一當時未亮燈而故障,
尚難憑採。
④原告以停車場出場方向為90度角轉彎車道,如行駛於轉彎車
道,上下車交會處為90度角,將無法看見駛入車輛等語置辯
,惟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自出場方
向立於第一個感應器向外觀之,仍可看到系爭鐵捲門三分之
一,立於系爭感應器一則可見到系爭鐵捲門全部,是遵循出
場方向慢行並暫停即可避免原告所述情況。故原告上開所辯
委難作為不遵循指示方向之正當理由。
⑤按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
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
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
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
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6款所明
訂。揆之上開規範,50輛以上停車場所指之「雙車道寬度」
係「通路寬度」之謂,非指車道之分向,且上開規範明示進
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均無必須為「雙向車道」之意。是原
告援引本規範亦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提出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感應器一故障之證據尚難
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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