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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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
被   告  侯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
00巷00○0號1樓右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4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租金
每月11萬元,押租金22萬元,嗣被告於101年4月6日要求延
租1年,故兩造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律
師函善意通知被告如欲續租請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原告本
人洽訂租約,因被告無回應,原告又於102年4月17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絕不再續租,原告再三知會被告
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約,就是怕被告受人欺騙。詎被
告明知原告已經用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7日律師函告知
被告不可與其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也明知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非訴外人 謝晨謠 ,被告卻還以訴外人 李耀宗 之名與
謝晨謠簽訂租約,並交付謝晨謠24張租金支票,而侵害到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
9個月之租金收入共計99萬元,扣除押金22萬元後,原告仍
受有租金收入損害77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327頁),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謝晨謠竊取不動產權狀和租賃契約書正本,經
原告發現後屢催不還,原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所有權狀
,且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因謝晨謠異議而
遭駁回;謝晨謠對原告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謝晨謠敗訴,此可證明原告是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有關房屋租金及
繳納時間、押租金、租期、管理費等租約內容,均係謝晨謠
與被告接洽、商議,被告繳納租金亦係簽發遠期支票予謝晨
謠按期兌現,系爭房屋漏水、冷氣故障等修繕事宜,亦係謝
晨謠負責處理,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系爭房屋之承租、修繕
事宜,參以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理由記
載「…,可知謝晨謠在兩造夫妻關係中為對外負責共同財產
之管理之人,則由其出面與承租人洽談並負責系爭房屋之修
繕,亦合於常情…」,故姑不論謝晨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自系爭房屋出租之接洽、簽約、
修繕等過程以觀,系爭房屋至少係原告及其配偶謝晨謠之共
同財產,出租管理事宜則由謝晨謠負責,故原告雖於102年3
月19日、102年4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但謝晨謠亦提
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出租、管
理權限,衡諸常情,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之人,縱非所
有權人,至少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被告之配偶李耀
宗乃與謝晨謠簽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1萬元,租期
2年,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無疑。承租人李耀宗簽約
時並將24張票面金額11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予謝晨謠,以為
租金之支付,從未跳票,均有按時繳交租金,另租期屆滿後
至李耀宗另尋找店面而於104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有
管理出租權限之謝晨謠,此1.5個月尋找新店面緩衝期間之
租金約定每月為105,000元,共計177,500元,已由104年5月
13日票據兌付105,000元,其餘52,500元則由應退還之押租
金22萬元直接扣除之。至謝晨謠收取租金後是否分配原告,
屬原告與謝晨謠就系爭房屋對外出租收益如何分配之內部關
係,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77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約定租賃期間為
自99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自101年5月13日起至
102年5月12日止,並均約定租金為每月11萬元,押租金為22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如欲續租
請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原告本人洽訂租約,又於102年4月
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絕不再續租,原告再
三知會被告不得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約,就是怕被告受人
欺騙,詎被告明知原告已經用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7日
律師函告知被告不可與其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也明知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謝晨謠,被告卻還以李耀宗之名與謝晨
謠簽訂租約,並交付謝晨謠24張租金支票,而侵害到原告之
權利,原告損失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9個月
之租金收入共計99萬元,扣除押金22萬元後,原告所受租金
損害為77萬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7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損害99
萬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於102年3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倘台端(
即被告)若欲續租,請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本人(即原告
)洽訂租約。若未與本人洽訂新租約,即視為不願續租,…
。又本人未委託任何第三人代理本人出租本件房屋及簽訂契
約。倘有第三人出面假借本人名義或持無稽之理由,欲與台
端簽訂租約,請勿為他人所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又於102年4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右邊房屋將於
民國102年5月12日租期屆滿,租約於租期屆滿日消滅,鄭女
士(即原告)絕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0頁),然
查,於102年3月28日,與原告之配偶謝晨謠就系爭房屋簽訂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之
承租人係李耀宗,並非被告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而由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觀之(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原告與其夫謝晨謠間就系爭房
屋有所有權之爭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並認定謝晨謠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判決駁回謝晨謠請求鄭秋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所有權之訴,但此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3年2月11日,而被
告之配偶李耀宗係早已於102年3月28日即已與謝晨謠簽訂租
賃契約書,自不能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後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又原告固另提出刑事傳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告雖對被告、李耀宗、謝晨謠提出竊佔、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被告、李耀宗、謝晨謠無不法犯行而不起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原告復未能就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租
金收入損害99萬元、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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