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星希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榕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相 對 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
字第81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爰不另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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