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何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   告  吳晉賓
訴訟代理人  翁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得
知被告欲出售198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
、型號E3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被告所刊登
之廣告上載有「正牌歐規手排」、「車況優」、「冷氣超冷
」、「原廠鈑金整完度極高」之內容,原告並以電話向被告
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廠手排及化油器引擎,被告均未否認
,並表示系爭車輛經其妥善照顧及保養,車況極佳,原告復
於103年5月26日以2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
103年5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引擎實為噴射
引擎,且係自排改裝為手排車,又原告於高雄交車後欲開回
臺北時,於上高速公路前系爭車輛即熄火3次、冷氣運轉過
10幾分鐘即停止、音響完全失去效用、後車箱無法上鎖、油
箱蓋鎖不合而不易打開,無法上鎖、右車門鎖孔損壞,無法
插入鑰匙、左車門內門板晃動無法固定、轉速表與溫度表均
完全失去效用、避震器不堪使用,路面反饋極為明顯、車內
燈無法使用、排檔桿頭脫落、點菸器生銹未接線,完全無作
用、底盤鈑金受損(除系爭車輛之引擎為噴射引擎之瑕疵者
外,其餘下統稱系爭瑕疵),原告即於103年5月30日將系
爭車輛所具之前揭瑕疵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
告,並依被告之要求至其指示之修車廠估計維修費用,惟被
告未以合理對等之負擔金額予以回應處理,而兩造本以系爭
車輛具有原廠規格手排、完好鈑金狀況和車況具可收藏價值
為買賣前提,然因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與原告買受之目
的未合,原告遂於同年6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萬元, 爰先位 依民法第
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之買賣價金;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惟被告並未於奇摩拍賣網站如實刊登廣告內容,甚至向原告
保證系爭車輛之車況極佳,致使原告就系爭車輛引擎、排檔
種類、改裝車與否、車內配備、車輛鈑金之狀況等中古車買
賣之重要事項陷於錯誤,是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
、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無牌車,可合法過戶,是被告於廣
告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為「正牌」並無不實,另系爭車輛時速
表係以KM公里表示,符合一般汽車使用者對「歐規」之定義
,又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時,系爭車輛排檔型式確為
手排,核與被告於廣告上所刊登之「手排」相符,且廣告內
容所謂「鈑金完整度極高」係指車體即外觀之烤漆部分,而
被告於103年2月經友人 陳俊臣 介紹向原車主 康統吉 購入系
爭車輛後,曾對系爭車輛進行保養、外觀部分重新烤漆及整
平,與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相符;又被告未曾更改系爭車
輛排檔型式,且前任車主亦未告知系爭車輛排檔型式更改情
形,故對系爭車輛之排檔型式從自排改換為手排並不知情;
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化油引擎,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於買受
系爭車輛後向被告詢問時始回以「我不清楚,但應該是」等
語,是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且難認系爭車輛具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再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如有影響行車安
全之瑕疵存在,於監理所驗車時,應無法通過,是系爭瑕疵
確實無影響汽車行駛道路之安全,僅屬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而不得視為瑕疵。另被告於交車前曾請原告仔細檢查車
況,並要求原告親自試駕再決定是否購入,惟原告表示其之
所以購買系爭車輛,係要供其兒子做維修練習使用及收藏,
無須試駕,亦未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車輛帶至保養廠檢測,
僅當場發動測試冷氣約10分鐘後,即表示要購買,並要求隔
日可過戶取車,益徵被告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又系爭瑕疵之
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載為6萬餘元,惟此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評估費用,始為合理,再者,被告
喪失自103年5月29日起迄今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是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該
廣告並載有「正牌歐規手排」、「車況優」、「冷氣超冷」
、「原廠鈑金整完度極高」之內容,嗣原告於103年5月26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願以2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復於103年
5月28日自臺北至被告之高雄住處看車,並於當晚確定購買
而支付2萬元之現金,又於翌日支付尾款24萬元,被告則於
103年5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並辦理過戶完畢,嗣原
告委請 劉韋廷 律師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勤字第062601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及引擎非化油
器引擎為由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7月2日收受系爭函文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於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之系爭車輛廣告、系爭函文、系爭函文之回執及原
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6
頁至第47頁背面、第128頁、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非被告原先保證之化油器引擎
,且具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全額價金,且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
購買系爭車輛,是倘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得解除,爰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6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26萬元?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6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如系
爭車輛未達被告所保證品質或存在瑕疵致系爭車輛價值或效
用減損,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經查:
⑴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係「正牌歐規手排」、
「車況優」、「冷氣超冷」、「原廠鈑金整完度極高」,業
如前述,且原告於103年5月24日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係要
找尋一輛幾近沒有生鏽(或鈑金已經確實完整整理),最好
沒有改過之車輛,而被告則回覆伊係想出售予真的在找系爭
車輛類型之人,且系爭車輛之鈑金都很棒等語,有兩造之聯
絡簡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原告於系
爭函文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曾在電話中表示系爭車輛為化油
器引擎,只要調整化油器即可解決抖動之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堪認原告應係將系爭車輛駛離且使用系爭
車輛後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中有抖動之情,並以電話與被告
進行聯繫,此核與被告所陳原告係買受該車使用後,向伊詢
問系爭車輛引擎是否為化油器引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
頁),是將上情參互以析,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應未曾保
證系爭車輛係化油器引擎,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引擎需為化油器引擎,始符
合其保證之品質。
⑵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係「正牌
歐規手排」、「車況優」、「冷氣超冷」、「原廠鈑金整完
度極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其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應
具備上揭品質,而被告自承其廣告上所刊登之「冷氣超冷」
係指冷氣系統沒有故障,此亦核與一般常情,堪認屬實;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點規定,
傳動系統設備即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
箱不得變更,是倘出賣人已保證排檔型式,且未表示曾改裝
情形,衡諸一般常情,應係保證該車原始及現有規格之排檔
型式,又自排車改為手排車之進口車與該車原本係手排車之
同款進口車係有價值之落差,此觀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3年12月30日(103)高市汽商男字第882號函即明(
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汽車排檔型式改裝與否將影響契
約之對價性,而原告看到被告於奇摩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後,
於103年5月24日曾以簡訊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未有改
過,被告則回覆伊係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真正在找E30雙門
的人,而未對此情否認等情,有兩造往來簡訊在卷 可佐 (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詢問被告系爭車輛是否
改裝,自當包含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汽車排檔型式是否改裝
,而被告既未對此情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保證系爭車輛為「手排」當係指系爭車輛之排檔型式
自出廠迄至交付與原告時均為「手排」,而非屬「自排」改
裝為「手排」;另原告於103年5月24日曾以簡訊向被告詢
問系爭車輛是否具備鈑金已確實完整整理或幾乎沒生鏽之品
質,被告亦以簡訊表示系爭車輛之鈑金很棒等情,此有兩造
往來簡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依兩造
洽談買賣契約之過程,堪認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之「原廠鈑金
整完度極高」應需包含系爭車輛之鈑金已完整整理或幾近未
生銹之品質,而非僅限系爭車輛外觀無明顯擦撞傷之情;再
者,系爭車輛為1988年出廠車輛,車齡已逾25年,而車輛之
車況優劣端視於車主對車輛照顧情況,是被告既刊登廣告而
保證系爭車輛之「車況優」,應係保證系爭車輛及其配備於
外觀、使用上當無明顯易見之瑕疵,堪以認定。
⑶又查,系爭車輛之排檔型式係從自排改裝為手排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查詢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堪以信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引擎異常抖動會突
然熄火、冷氣無法正常運轉、音響完全失去效用、後車箱無
法上鎖、油箱蓋鎖不合而不易打開,無法上鎖、右車門鎖孔
損壞,無法插入鑰匙、轉速表與溫度表均完全失去效用、避
震器不堪使用,路面反饋極為明顯、車內燈無法使用、排檔
桿頭脫落、點菸器無法供電而無作用、底盤鈑金受損之瑕疵
等情,業據其提出 黃上川 開立之估價單、車輛檢驗報告書、
系爭車輛底板鈑金、排檔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86頁至第99頁、第38頁、第130頁至第134頁),並有黃上
川之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13頁、第266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以,系
爭車輛既係自排車改裝為手排車,且具冷氣系統無法正常運
轉、底盤鈑金鏽蝕之瑕疵,堪認系爭車輛未達被告所保證之
「手排」、「冷氣超冷」、「原廠鈑金整完度極高」之品質
,另就其中引擎異常抖動會突然熄火、音響完全失去效用、
後車箱無法上鎖、油箱蓋鎖不合而不易打開,無法上鎖、右
車門鎖孔損壞,無法插入鑰匙、轉速表與溫度表均完全失去
效用、避震器不堪使用,路面反饋極為明顯、車內燈無法使
用、排檔桿頭脫落、點菸器無法供電而無作用之瑕疵,顯係
使用系爭車輛及配備明顯易見之瑕疵,應認系爭車輛未達被
告所保證「車況優」之品質。
⑷再者,系爭車輛自89年起至103年止雖依法至監理站或監理
站委託之廠商進行車輛檢驗,且檢驗結果均合格等情,固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11月25日高市000
00000000000號函檢付之系爭車輛檢驗查詢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觀諸該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於10
2年6月7日、103年4月28日及103年5月29日之檢驗紀
錄表,車輛之檢驗項目並未含本院前揭所認定系爭車輛之瑕
疵項目,又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規範目的係為維持買賣契約
之對價衡平,與行政機關檢驗車輛之管制目的不同,自難以
系爭車輛每年至監理站驗車而檢驗結果均屬合格乙情,逕認
系爭車輛無瑕疵之情。
⒉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
法第355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6條規定
之「受領」應係指出賣人為履行其義務而交付標的物由買受
人取得占有時,依此以論,買受人於締約時依法並無檢查標
的物之義務,又民法第355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過失係指特
別重大之方式違反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經查,本件被告於10
3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
返回臺北,並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冷
氣、音響無法順利運轉、後車廂無法上鎖、油箱蓋無法打開
、右車車門鑰匙孔壞掉以及返回臺北未上高速公路之路途上
熄火三次之情形,嗣後被告請原告找黃上川檢測系爭車輛,
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原告則於104年6月間以line向被告表
示黃上川檢測系爭車輛之結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的
通知訊息、兩造簡訊及line之來往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70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與原告後,原告已於翌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部分瑕疵,並依
被告指示送請黃上川檢測,且於1個月內告知被告系爭車輛
之瑕疵,堪認原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車輛,無怠於通知
被告之情,而無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情。至被告抗辯伊
於交車前曾請原告仔細檢查車況並親自試駕再決定是否購入
等情,固與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稱: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
可試車,惟伊並未試車,並於看車當天晚上向被告表示確定
購買該車並支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相符,惟
依前揭說明,買受人於締約時並無檢查標的物之義務,又承
前所述,兩造已於103年5月24日以簡訊確認系爭車輛具鈑
金完整或未生銹、未改過及內裝乾淨之品質,復參以原告於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於103年5月28日至被告位於高
雄住處看系爭車輛時,被告有發動系爭車輛,並帶伊將系爭
車輛車身門片、後車廂看過一遍,向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撞
擊過,復開啟冷氣給伊確認,惟當時伊並未趴下看系爭車輛
車底狀況,且看車時間約半小時,隨後就去看被告其他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24日
與被告確認系爭車輛車況,且於103年5月28日協同被告看
車時間僅半小時之久,難認原告不知系爭車輛具系爭瑕疵有
重大過失之情,實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其擔保之責。
⒊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規定甚詳。經查,系爭車輛確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
,復酌以系爭車輛因引擎異常抖動,可能會導致行進間熄火
,且引擎怠速時,開冷氣運轉會導致引擎熄火,又冷氣管路
未照原廠方式安裝,而冷氣管路進入車室內之檔火牆未做好
密封,廢氣進入車室內會影響開車人之安全,有黃上川之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第213頁),堪認系爭
車輛行駛於馬路上可能發生安全危險,兼酌以黃上川就系爭
車輛底盤、引擎抖動及發動困難之修繕估價各為35,000元、
25,840元,且尚未就其他瑕疵部分進行估價等情,業據黃上
川之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者,系爭車輛
亦因排檔型式係自排車改手排車,致其價值與手排車之同款
進口車之價值有落差,已如前述,是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購
車者如知悉其所購買之汽車因有瑕疵而可能導致駕駛危險,
當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安全危險
,且修繕系爭車輛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費用所費不貲,兼酌
以原告於103年5月24日以簡訊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具
備未有改過之品質,而被告則回覆伊係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真正在找E30雙門的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當初願以26
萬元購買車齡逾25年之系爭車輛,當應係考量該車未曾改裝
值得收藏,然實際上系爭車輛之排檔型式曾遭更改,且因此
致其價值減損,基此以論,維持本件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已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於原告已無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未顯失公平,應屬適法。至被告
抗辯如解除契約,被告將喪失103年5月29日迄今對系爭車
輛使用收益,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惟民法就出賣人負有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目的係在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給付
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端視於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是否業已
失衡,而被告前揭抗辯事由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系爭車
輛)或對待給付(買賣價金)無涉,非屬解除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⒋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具系爭瑕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
原告已委請劉韋廷律師於103年6月26日以系爭函文解除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3年7月2日收受系爭函文
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2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26萬元?
承前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
第113條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
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所為之備位請
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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