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周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被 告 林立域
林開域
林 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經人介紹至臺北市○○街○○○
○號7樓,照顧同鄉即訴外人 林天平 老先生之生活起居及飲食
,並搬入與林天平同住。受僱之初林天平即以其專用之林天
平律師事務所信箋,書立「台北金南郵局本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00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所有存款,係周春菊之工
資所寄,並非本人所有」(下稱系爭書箋),交付伊收執,
以期伊能悉心照顧林天平。伊迄至103年7月31日林天平去世
止,共計受僱達6年又9個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均係林天平之繼承人,伊依林天平生前系爭書箋
意旨,請求被告將林天平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金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2,571元交付予伊,竟遭
拒絕,為此爰本於僱傭工資(報酬)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工資等情。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林平平 在系爭帳戶內,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12,571元
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父林天平從未僱傭原告,系爭書箋亦非林天平所
書立,原告與林天平倘係好友,如有至林天平住處協助打雜
情形,亦僅係友人間道義上協助之好意施惠關係,尚無僱傭
關係存在情形。且縱有僱僱關係存在,原告薪資報酬亦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受僱於林天平照顧其
生活起居,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告受領薪資如有餘額即由
林天平存入系爭帳戶內,林天平生前並書立系爭書箋,表明
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原告工資所寄,並非林天平所有,因而
請求林天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僱傭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69頁)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予原告等情。被告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書箋之真正,且林天平與原告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除係一方依他方指示之從屬關係而供給一定勞
務外,必以雙方間就給與報酬為對價之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
。而為他人供勞務之原因多端,親屬友好間本於親誼密切生
活關係無償為他方提供勞務者,實屬常見,則主張僱傭契約
成立之當事人,自不得僅以有為他方供勞務之事實存在,即
謂雙方間成立僱傭契約,仍應就雙方間曾就給與報酬為對價
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提出系爭書箋雖載有「台北金南郵局本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00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所有存款,係周春菊之
工資所寄,並非本人所有,特此證明,立證明人林天平」(
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書箋上伊被繼承人林
天林簽章之真正,原告雖以系爭書箋係使用林天平律師事務
所用箋,且所載系爭帳戶號碼係屬正確,非外人可得知,而
謂應屬林天平所書立云云,然查林天平生前既係執業律師,
其業務上使用之律師事務所用箋及系爭帳戶之號碼,乃其業
務上經常使用之往來物件,並非林天平個人營業上所秘密專
用致他人無法知悉使用,原告徒以此即謂系爭書箋上簽名筆
跡係林天平所親書,已不足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系爭書箋係林天平所書立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況依系爭書箋所載系爭帳戶「所有存款,係周春菊之工資
所寄,並非本人所有」,原告亦主張伊每月薪資約3萬元,
伊受領薪資如有餘額即由林天平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見本
院卷第52頁),但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
款餘額固有12,571元(見本院卷第50頁),但系爭帳戶於林
天平生前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間,僅有103年1月16日及
103年5月28日之「春節照護慰問金」各匯入2千元,除此之
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林天
平將其受領薪資結餘存入系爭帳戶或系爭書箋所載系爭帳戶
所有存款,係原告之工資所寄存,非林天平所有云云,尚有
不符,自難認系爭書箋所載係屬真實。
㈢而原告提出與林天平共同生活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且被告所寄送伊律師函亦不否認原告持有林天平生前所
居住之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73
頁面),則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起即搬入與林天平同住,
照顧林天平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等情,固非無據,原告雖有與
林天平共同生活而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形,但揆諸前開說明
,為他人供勞務之原因多端,亦有本於友好間密切親誼之生
活關係而無償為他方提供勞務情形,被告既否認原告與林天
平間係以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為對價之僱傭契約存在,則原
告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應就原告與林天平間曾有給與
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巧
鳳為證,但亦自承證人 張巧鳳 常至林天平住處,有看到原告
照顧林天平,但證人張巧鳳並沒有看過林天平所寫系爭書箋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顯然證人張巧鳳尚無法證
明原告與林天平間曾有給與報酬約定之事實,自無訊問必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間曾有給與僱傭報酬約
定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林天平所給與之
僱傭工資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書箋為真正,又不能證明與
林天平間曾有約定給與僱傭報酬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
報酬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平
平在系爭帳戶內,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12,571元交付
原告,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
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