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

原告 張琇容

被告 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軟體暱稱「夢娜」與原告聯繫,向其謊稱:能介紹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1時6分起至同日12時3分止,接續匯款共新臺幣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且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本件原告受詐欺而匯款27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56號卷第109頁),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無庸再審究。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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